保全證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342號
PCDV,112,聲,342,202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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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王月美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法定代理人 林詮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遭詐騙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 時許至被告處所報案,被告員警杜順欽受理聲請人於112年5 月26日遭詐騙新臺幣(下同)99萬9,123元,惟聲請人請杜 順欽查其於112年5月25日共被詐騙119萬9,644元,員警杜順 欽稱聲請人為唯一受害者,卻不受理報案,再三強調錢都被 領光為何要報案,據陳思瀚督察於112年6月10日來電告知調 監視錄影帶,的確看到聲請人於上開時間進入被告處所報案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請求調聲請人與員警杜順欽於0 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至1時55分對話錄影錄音檔等語。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㈠他造當事人, 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應保全之 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其中關 於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釋 明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84條規定即明。又按 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 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 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 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臺抗字 第453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查聲請人雖提出新北市政府回復、被告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用以說明其本案請求主張之事實,然聲請人就欲聲 請調閱之對話錄影錄音檔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為確 定事物現狀而有預行調查必要等保全證據之理由,完全未予 說明,並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尚難僅憑聲請人 之主張或陳述,即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 件保全證據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之規定不合,



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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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