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928號
聲 請 人 李永新
李靜寧
相 對 人 李照雄
關 係 人 李勇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三、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丁○○分別為相對人丙○○之次子 、長女,相對人因失智症及腦血栓症合併腦梗塞,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 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相關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甲○○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三、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戶籍謄本、亞東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而相對人經鑑定結果略以:「㈠ 以往及現在病史:失智症。㈡身體狀況:張眼臥床、有鼻胃 管、尿管。㈢精神狀態:⒈意識/溝通性:溝通困難。⒉記憶力 、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不佳。⒊現在性格特 徵:失智。⒋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 動等):無幻覺。⒌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不需檢查。㈣日 常生活狀況:⒈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⒉無經濟活動能力。 ⒊社會性:溝通困難。㈤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不能辨識意思效果之程度,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 有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000年00月0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附卷為憑,足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查聲請人甲○○、關係人乙○○分別為相對人之次子及長子,相 對人最近親屬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 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同 意書及相對人親等關聯表(二親等)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 請人甲○○為相對人之次子,而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認由聲請人甲○○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 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子,亦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故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五、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甲○○經裁判 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乙○○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