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1591號
PCDV,112,監宣,1591,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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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591號
聲 請 人 鄭添丁


相 對 人 鄭柯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 16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 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文。蓋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生活中心地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 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 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參本條立法理由說明)。二、本件聲請人鄭添丁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查本件受監護宣告 之人即相對人鄭柯桃之戶籍地雖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惟其實際與聲請人同住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4樓之2,已居住該址20多年,並未有回戶籍址居住之打算等 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本院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揆諸 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馨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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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