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1552號
PCDV,112,監宣,1552,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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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552號
聲 請 人 張○智

代 理 人 賴盛星律師
相 對 人 張 ○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 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 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為監護宣告,惟相對人即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且相對人於110年9月22日入住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耕莘醫院 護理之家迄今等情,有民事聲請狀、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耕 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專 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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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