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513號
聲 請 人 黃儀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林玉美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
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理由欄第二項所示內容,並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第14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 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之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14條 、第26條第1項、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黃林玉美之財 產,惟其聲請尚缺一定程式要件,爰定期命聲請人補正下列 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聲請:
㈠、已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徐維偵共同向本院家事庭陳報相對 人財產清冊之證明資料。
㈡、補繳本件聲請費用1,000元。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