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1440號
PCDV,112,監宣,1440,202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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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440號
聲 請 人 姚敏華

相 對 人 蘇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姚敏華代理相對人蘇美玉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所得金額應全數存入相對人蘇美玉名下之金融帳戶 。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蘇美玉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母,前經本院以102年度 監宣字第52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 為其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配偶姚継興(已歿)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近年來相對人生活無法自理,需聘僱外籍 看護工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且因其健康狀況不佳,需經常 前往醫院就診,而聲請人居住於花蓮,時常往返臺北、花蓮 ,陪伴相對人就醫。今聲請人擬將相對人遷居花蓮就近照料 ,為後續醫療、安養費用,有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必要,為此爰聲請准許聲請人代 為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 、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 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52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配 偶姚継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並已會同姚継興 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8 70號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 詢及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522號民事裁定在卷為憑,且經本



院調取102年度監宣字第870號全卷核閱無訛,而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現聘僱外籍看護工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其 後擬將相對人遷居花蓮就近照料,為支應後續生活、醫療等 相關費用,有處分相對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之需求等情,業據 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所有權狀、 建物所有權狀、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暨繳款證明、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匯款證明等為證,堪信 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均需他人協助與照護,聲請人 為相對人唯一子女,聲請人為妥善照顧相對人,將相對人移 請至花蓮與其同居,自無不妥。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所有, 於相對人移居花蓮後,恐將閒置,為減輕聲請人之經濟負擔 ,並籌措支應相對人之生活費、醫療照護費用等,聲請人請 求處分相對人系爭不動產,對相對人自無不利,堪認符合其 利益,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聲請人 於代為處分系爭不動產後,所得之價金應存入相對人名下之 金融帳戶內,以維其權益。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 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 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 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 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準此,本件聲請人處 分相對人之不動產或就處分所得之金錢,應妥適管理,並使 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不得挪為己用,且應繼 續盡其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義務,併予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表:
編號 不 動 產 標 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新北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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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