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1396號
PCDV,112,監宣,1396,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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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396號
聲 請 人 宋○誠


相 對 人 宋○○妹



關 係 人 蔡○雯



宋○修

宋○清

宋○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宋○○妹(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宋○誠(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宋○○妹之監護人。指定蔡○雯(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宋○○妹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母親因年老失智,領有重度 身心障礙證明,其身心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 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聲 請人配偶蔡○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 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經查,本院委請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於民國11 2年12月8日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相對人 張眼坐輪椅、不會說話、有鼻胃管、包尿布。意識及溝通性 、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及判斷力、智能檢查、



心理學檢查等均無法測試。現在性格特徵為失智。日常生活 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 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板橋中興醫院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失智症 致其言語及理解表達能力存有障礙,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 顧,故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 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父母、配偶均歿 ,其最近親屬為子女宋○修、宋○誠、宋○清、宋○蘭;而聲請 人宋○誠為相對人之四子,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關係人蔡○雯為聲請人之配偶,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關係人宋○修、宋○清、宋○蘭經合法 通知迄未表示意見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本院送達 證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蔡○雯分別為 相對人之四子、媳婦,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 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蔡○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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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