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382號
聲 請 人 張○卿
相 對 人 張○○鑾
關 係 人 張○蘭
張○慈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因慢性腎臟病等病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媳婦陳 ○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張○蘭、張○慈陳述略以:兩造之母即相對人雖於111 年11月間因腎臟發炎等由住院,但出院後經關係人二人悉心 照護,目前已能自理日常生活,且意識清楚,能正常溝通對 話,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之情形,為此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三、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 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 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足生限制自然人行 為能力之效力,且事關公益,故課法院親自訊問之義務,藉 由直接審理以觀察其精神狀態,是否達於可為宣告之程度, 及以鑑定為法院准予監護宣告之前提。又協力鑑定雖為聲請 人之義務,倘因不可歸責聲請人之事由,致無法踐行時,法 院得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13條規定介入調查,除受監護 宣告之人意識清楚,且親向法院表明拒絕鑑定,經法院認定 無鑑定必要者外,不得以鑑定困難為由,駁回監護宣告之聲 請,以防其他利害關係人抵制鑑定,兼顧受監護宣告之人權 益及社會公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255號、108年
度台簡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件為 證。惟經本院於112年12月21日調查期日訊問相對人,相對 人對於訊問內容均可切題回應,未見相對人精神狀況有顯然 異於常人之處,相對人並陳稱:我不需要他(指聲請人)來 監護我,聲請人是不孝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且相 對人更親向本院表明拒絕鑑定之意思(見本院卷第129頁) ,實難認有鑑定之必要。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徒憑聲 請人主觀之臆測,即認有強令相對人接受精神鑑定之必要, 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