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366號
聲 請 人 陳夙鴻
相 對 人 陳蕭錦秀
關 係 人 陳夙勤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夙鴻(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三、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夙鴻為相對人乙○○○之長女,相對 人因失智及巴金森氏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 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相關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陳夙鴻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 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三、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親屬系統表、戶 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憑。而相對人經鑑定結果 略以:「相對人現領有第一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 功能』及第七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身心障礙證明,其身心障礙證明記載ICD-10,診斷代碼:G 20(巴金森氏症)以及F03.90(失智症,未伴有行為障礙) 。心理衡鑑測驗結果:相對人在知能篩檢測驗得分為0/100 分(切截分數為81/82),轉換MMSE則為0/30分(切截分數 為23/24),均達障礙程度,其臨床失智評分量表得分為3分 ,傾向判定為重度失智症。整體而言,相對人目前之認知及 生活功能達重度退化程度,記憶力、定向感、社區活動能力 、家居嗜好、自我照顧以及與執行功能相關的問題解決、計 畫執行、邏輯判斷等能力均已大致喪失。相對人日常生活完 全無法自理,無經濟活動能力、人際交往事務能力及交通能 力,尋求醫療、管理藥物與配合醫囑均需他人安排。綜合以 上所述,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 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為目前相對人因 重度認知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之宣 告』,相對人之『重度認知障礙症』,一般情況下其腦部功能 會隨著年紀增長而逐漸退化,回復之可能性低。」等情,有 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查聲請人、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女、次女,相對人最近 親屬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而屬 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陳夙 鴻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次女,亦同 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指定關係人甲○○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陳夙鴻經裁 判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 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甲○○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