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259號
聲 請 人 林忠龍
代 理 人 李燕鈴律師
相 對 人 林世涼
關 係 人 林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甲○○因罹患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親屬系統表、戶 籍謄本、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 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 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亦有相關規定。(二)本院參酌鑑定人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認相對人確有受監護 宣告之必要:
本件鑑定人黃暉芸醫師鑑定之結果,認為:相對人日常生 活完全無法自哩,無經濟活動能力,無人際交往事務之能 力,無法自行駕駛交通工具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 行尋求醫療、管理藥物與配合醫囑之能力。綜合相對人之 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 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為目前相對人因重度認知障礙 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鑑 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 黃暉芸醫師出具之112年11月27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稽。本院綜上事證,認本件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應有理 由,故予准許。
(三)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1.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男,關係人則為相對人之長女,有 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參。
2.本院認為相對人最近親屬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卷附同 意書可考。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身為相對人之次男,份屬至 親,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確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女,且 同經上開相對人最近親屬推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亦有明示。是以聲請人經裁判選定 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 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