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1231號
PCDV,112,監宣,1231,2023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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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231號
聲 請 人 紀華東

相 對 人 紀巫映雪


關 係 人 紀華裕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三、指定紀華裕(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長子,相對人 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 64條以下相關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 選定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紀華裕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三、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親屬系統表、戶 籍謄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 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憑。而相對人經鑑定結果略以 :「以往及現在病史:失智症。身體狀況:閉眼臥床、不會 說話、要人餵、包尿布。精神狀態:意識/溝通性、記憶力 、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均無法測試;現在性格 特徵:失智;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均 無法測試;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無法測試。日常生活狀況 :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社會性:無法 溝通。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其為意思表 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完全不能,建議為監護宣告。 」等情,有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民國000年00月0日出具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四、查聲請人、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子、次子,相對人最近 親屬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而屬 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乙○○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次子,亦同意 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指定關係人紀華裕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乙○○經裁判 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紀華裕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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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