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144號
聲 請 人 徐瓏砡
相 對 人 王于丹
關 係 人 王森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于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徐瓏砡(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王于丹之輔助人。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王于丹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瓏砡之女兒,即相對人王于丹,因 染色體基因缺損,致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 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檢附 相關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同意書、親屬系 統表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王于丹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併選定聲請人徐瓏砡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于丹之監護人、關 係人王森禾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 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 宣告。」。
又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 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4條第1項規 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
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 ,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宣告。」。
三、本院函請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林育如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 神狀況,依林育如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綜合以上所述,王 員(即本件相對人王于丹)之精神科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目 前具備生活自理能力,在簡單指令與對話理解無明顯困難, 可獨立執行小額購買,然認知能力較弱,閱讀及算術方面表 現欠佳,在財務管理、社會事務和複雜事理之判斷上仍須他 人予以協助,其識字量偏低,閱讀理解能力不足,雖反覆練 習可勝任,但難以處理突發、未經驗過的事務,其認知能力 不足以獨立理解困難、複雜的法律、經濟、醫療事務並進行 意思表達與決策,需由他人協助理解、分析、提供選擇,尚 能表示己身之意見,因此鑑定人認為,王員之意思之表示、 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皆因其認知程度有 顯著缺損,因此王員對於對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 、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皆須 由他人經常性的監督、協助為宜。王員已成年,依智能障礙 之病程,其未來可回復或改善之機率極低。依王員目前之功 能,因其尚能進行重複性之獨立工作,自行可處理簡單身邊 事物,亦可以在讓其理解下表達己身之意見,其程度尚不至 於需要監護宣告,然因其在複雜事務仍需要大量協助,故建 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為憑。綜上事證,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王于丹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
四、按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0條至第1111條之 2、……之規定。」。
又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又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 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 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 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又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又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 為能力,且未被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僅部分法律行為( 例如:擔任營業負責人、消費借貸、保證、贈與、信託、訴 訟行為、和解調解仲裁契約之簽訂、不動產等重要財產之買 賣處分設定負擔租賃借貸、遺產分割或遺贈或拋棄繼承權) 應經輔助人同意。
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 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 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 產,並無必要依規定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是以,受輔助宣告者,不必再由法院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查,聲請人徐瓏砡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王于丹之母親,經家屬 一致同意推舉徐瓏砡為監護人(即輔助人之意思),有上開 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聲請人徐瓏砡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王于丹之母親,有 意願擔任王于丹之輔助人,是由徐瓏砡任輔助人,符合受輔 助宣告之人王于丹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 定,選定徐瓏砡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王于丹之輔助人。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