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陸許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謝清珠
相 對 人 董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裁判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本件請求認 可大陸地區離婚判決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 5條應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而依非訟事件法第7 條規定,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 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 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二、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前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 市人民法院(2014)融民初1174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該判 決已生效,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依 上揭規定,本件聲請即應以兩造住所地為管轄,查聲請人聲 請狀記載兩造籍設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0號,有聲請 人聲請狀、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是本件應由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 顯係違誤,自應移送該管法院。爰裁定如主文。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