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財訴字,112年度,40號
PCDV,112,家財訴,40,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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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98號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40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俊峰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寶瓏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彭繹豪律師
王尊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111年度婚字第98號)及反請求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112年度家財訴字第40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玖佰捌拾捌萬捌仟伍佰 壹拾陸元,及自本判決離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反 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反請求原告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 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 事訴訟法第53條及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 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所準 用。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下稱原告)於民國110 年9月30日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離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200萬元, 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下稱被告)於112年2月9日提起 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100萬元,末被告於112年9月1 8日擴張反請求聲明為原告應給付被告1003萬0378元暨法定 利息,原告亦於112年11月29日擴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部分聲明為一部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暨法定利息, 因前揭請求、反請求均屬家事訴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 牽連,合於前開規定,爰合併審理及裁判,兩造聲明之變更 亦合於上開規定,併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89年3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A(男,00年0月00 日生),已成年,原同住○○○市○○區○○路0段00號12樓(下 稱系爭板橋住所)。詎同住期間,被告難以控制其情緒, 無法理性平和溝通,對原告冷嘲熱諷、譏笑話語貶抑原告 人格,常以非理性、蠻橫態度對原告施以精神虐待,復被 告經常隨意堆置物品並拒絕原告協助整理,再被告時常下 班後外出活動而行蹤不定,又原告曾勸阻被告放貸謀息未 果,乃要求收回自己放款本金及薪資遭拒,兩造爭執不下 ,被告即揚言自殺逼迫原告就範,足認被告情緒激動即以 暴力相向、自殘相逼等情緒勒索之不堪同居虐待情事。(二)被告於106年攜A學習游泳救生課程期間結識救生隊教練張 00,課程結束後被告仍繼續前往救生隊,之後更於106年7 月至12月間時常於夜間時段以各種虛假理由藉機外出晚歸 ,與張00發展婚外情。107年7月23日晚間,原告電話詢問 被告為何於107年7月16日上午駕駛車輛停放在永寧捷運站 停車場後下落不明,被告始承認其與張00於該日見面,並 一同前往汽車旅館,惟訛稱為商談往後不再私下會面一事 ,期間被告單獨泡澡、張00在外觀看電視,渠等未合意發 生性行為云云。107年7月24日被告佯稱精神有問題,前往 醫院看診後至土城娘家休養晚間返家,000年0月00日下午 全家至蘭嶼旅遊,被告語帶恐嚇稱想跳下懸崖,107年7月 30日被告在家再以手機充電線假裝要上吊自殺,原告乃於 107年8月1日開車載被告返回娘家居住休養,惟被告迄今 均不返家與原告同住。俟於107年9月9日,張00在警員及 友人見證下,本於其自由意志簽署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 書),承認渠與被告於106年11月1日至107年7月30日在兩 情相願下發生不當關係,並願賠償原告50萬元,並於當日 、108年3月8、9日各給付10萬元、10萬元、5萬元予原告 ,嗣原告對被告、張00提起刑事告訴,渠等在偵查中竟否 認發生相、通姦犯行,致遭不起訴處分,被告與張00間逾 一般人所能容忍之不倫合意性交行為,破壞兩造間維繫彼 此婚姻生活互信基礎。原告從未禁止被告返家,是A怕被 告發生事情而請被告不要返家,並經被告同意暫時不返家 。另被告不告知原告及A關於渠父親於108年1月25日過世 、108年2月3日告別式之消息,並在訃聞上漏列原告與A名



字,被告於親友面前全然不顧夫妻之情,早已無心維繫兩 造之夫妻情感。
(三)被告於兩造婚姻期間,長期對原告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及 與原告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並於親友面前無心維繫兩造夫 妻情分,致兩造婚姻生難續與維持之重大破綻,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之規定,擇一有理由判准 兩造離婚。另原告因長期經被告為前揭不堪同居之虐待、 與張00合意性交,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並於審理程序 中多次造謠中傷原告,爰併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 向被告請求10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四)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並以兩 造經鈞院宣告分別財產制確定之110年11月4日(下稱基準 日),為計算兩造婚後財產及債務之範圍與價值之時點。  ⒈原告於基準日有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財產,惟附表一編號7 所示不動產即系爭板橋住所應為原告之婚前財產,原告婚 前在B股份有限公司(下稱b)擔任工地主任,該房地興建 時,原告即向公司以預售屋方式購入,土地謄本「(買賣 )原因發生日期:89年3月30日」之登記,僅係登記原因 發生日期,因原告簽立預售屋買賣契約時必然取得房地所 有權,自應以原告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之時點,作為認定 系爭板橋住所取得時點。附表一編號8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鶯歌房地)原告於102年購入前,兩造即約定作為A之 成年禮,嗣原告於110年4月6日即A成年後贈與之,並於11 0年4月2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A,被告早已知曉,又被告 於109年7月27日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時,原告可即時 處分而無庸等8個月始為贈與,原告自無惡意處分以減少 婚後財產之情。
  ⒉被告於基準日有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財產。被告從事票據 貼現融資業務賺取利息多年,累積大量婚後財產,有購入 大筆土地之資力,復被告已非證人乙○○之員工,彼此信賴 基礎薄弱,口頭約定借名登記難認可採,況被告103年3月 18日購入迄今10年,被告未提出附表二編號15至20所示土 地(下稱系爭介壽段土地)借名登記之事證。附表二編號 21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信義路房地)係被告以兩造資金 購入,並由被告保管所有權狀及使用收益,僅係借名登記 在被告胞弟丙○○名下,丙○○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帳戶為被告 所使用,被告於103年11月3日現金存入20萬元、三番實業 有限公司票據還款被告21萬3500元、103年 11月11日現金 存入3萬元、103年11月19日自原告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帳戶 連動轉帳35萬元,加上帳戶原有21萬3106元,始湊齊100



萬元房地頭期款,復觀諸系爭信義路房地租賃契約書,租 金係匯款至被告帳戶,實際使用收益全由被告享有,況丙 ○○迄今未向原告要求返還所有權狀,系爭信義路房地應列 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計算。又附表二編號22所示土地(下稱 系爭三峽土地)被告泛稱借名登記業已歸還云云,未舉證 以實其說,又被告於107年9月27日移轉所有權,亦屬惡意 處分行為,該土地應列入計算。
  ⒊被告婚後以兩造婚後財產為本金,從事票據貼現融資業務 賺取利息多年,進而累積大量婚後財產,經被告於107年8 月31日明確承認其名下帳戶單月融資金額高達2000萬元, 且依被告自製105年12月31日至106年12月12日之換票紀錄 ,被告收款合計超過640萬元,惟自107年年中起,被告與 張00間婚外情遭原告揭發後,被告為減少原告對其可請求 之剩餘財產分配數額,移轉並隱匿其名下帳戶内至少數千 萬元現金,並藏匿其名下106年11月後之銀行交易存摺, 迄今仍不提出,顯有於基準日前5年内惡意移轉、隱匿及 處分其婚後財產之情事,又以民間借貸兩分利來計算即年 利率24%,年獲利約120萬元,故從89年至107年間,約等 於2160萬元,亦即約2000萬元婚後財產遭被告隱匿。  ⒋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6151萬1344元,平均分配差額係3075 萬5672元【=(6361萬2227元-210萬0883元)÷2】,是被 告自應對原告給付3075萬5672元之剩餘財產,惟原告就此 部分僅請求1000萬元。又本件兩造間剩餘財產分配結果, 係婚後剩餘財產較少之原告,得向婚後剩餘財產較多之被 告為請求,已如前述,則被告向原告反請求給付剩餘財產 部分,應予駁回等語。
(五)並聲明:
  ⒈本訴部分:
  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暨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暨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反請求部分:被告之反請求駁回。
三、被告答辯及反請求主張意旨略以:
(一)離婚部分:
  ⒈婚後,被告在家照顧A長大,更照顧原告中風母親三餐及幫 忙洗澡,後亦前往老人安養中心探視照料,原告對家庭貢 獻甚大。惟原告個性強勢、大男人主義並否定被告付出, 經常言語暴力訓斥被告、不准被告回娘家或聯絡、所有行



程均要詳細交代、手機隨時檢查,被告長期受原告精神上 禁錮,不敢告訴A,不斷壓抑自身情緒,導致精神狀況出 問題,自107年起接受精神科治療。原告無故懷疑被告與 張00婚外情,即便被告竭力否認解釋,原告仍不願相信, 除提起刑事通姦告訴外,更攜同黑道友人呂00恐嚇張00, 逼迫張00承認外遇及簽署系爭和解書,此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8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 係為逼迫被告離婚並放棄財產,無法證明被告與張00間有 不正當關係。
  ⒉原告長期對被告精神折磨、加上無端指控婚外情,致被告 情緒幾近崩潰,數次至精神科看診,又因被告精神問題嚴 重至無法控制自身行為,兩造始同意被告回娘家休養,待 精神疾病好轉後再返家同住,但當被告病情改善後要求返 家時,原告以外遇等理由禁止原告返家,被告向鈞提起履 行同居訴訟,經鈞院108年度家婚聲字第15號裁定兩造應 同居,後因原告堅持不讓被告同住,並承諾被告持續接受 心理治療評估,如痊癒後可以接受被告回來一起生活,至 少要兒子讀大學後才有餘力照顧被告等語,被告信任原告 承諾乃撤回履行同居之聲請,然原告未履行承諾,亦未讓 被告返家,對被告生病視若無睹,至今無法全家一同生活 ,堪認兩造婚姻之破綻係原告造成。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 係於107年8月31日錄製,因原告拒絕被告返家,被告為釋 出善意、盡量迎合原告意思,根本無離婚之意,僅能認為 係溝通過程,非最終結論,遑論兩造未於離婚登記前,剩 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尚未產生,該請求權無法預先拋棄或 協議,原告以此錄音為依據,應無可採。
  ⒊被告從未對A有過自殘行為,僅有管教處罰打手,未曾打身 體;砍紗窗事件係因原告每次釣魚僅釣魚,其他殺魚、善 後清潔工作均由被告完成,被告多次溝通未果,一時生氣 破壞紗窗,A不知兩造爭吵内容;A指述被告外遇,均係自 原告告知,未向被告確認,A亦不知系爭和解書簽署過程 ,只看到表面結果。未將原告及A列訃聞係因被告父親過 世時,原告僅於通訊軟體回應「請節哀」,未作其他表示 或安慰,被告面臨無法返家與父喪,情緒無法安定,無法 顧及訃聞如何印刷,長輩或係念及原告當時拋棄被告不讓 返家,乃未將原告列上訃聞。
  ⒋綜上所述,兩造婚姻本和睦美滿,然原告無故懷疑被告外 遇,不起訴處分後仍不願相信被告清白,持續情緒勒索傷 害被告,造成被告受有精神上損害,又不讓被告返家同住 ,更向A傳達錯誤資訊,否定被告對於家庭婚姻之付出,



縱婚姻上有破綻,亦應歸責於原告,惟被告仍只要原告讓 被告返家同住,兩造之婚姻未達到一般人失去維繫婚姻之 地步,原告不得提起離婚請求。
(二)被告反請求原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⒈原告於基準日有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財產。系爭板橋住所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係89年3月30日,晚於兩造結婚日 89年3月1日,預售屋買賣契約僅為債權請求權,未涉及所 有權之變動移轉,基於不動產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規定, 仍應以登記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日期為準,系爭板橋住所 於婚後登記取得,自屬婚後財產。倘認為是婚前財產,被 告婚後繳納該房地之款項亦是婚後財產,應列入計算。復 原告於102年4月25日購買系爭鶯歌房地,於基準日前5個 月即110年4月20日移轉予A,被告否認兩造有討論處分系 爭鶯歌房地之事,原告既稱與被告鮮少聯繫,兩造自不可 能有討論並達成共識移轉予A,A所述亦是原告告知,足認 原告係為減少婚後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之規定 ,應視為原告之婚後財產。
⒉被告有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財產。系爭介壽段土地均為證 人丁○○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亦知此事,自不應列入 被告之婚後財產分配。系爭三峽土地亦係原告公司老闆借 名登記之土地,被告早於107年9月27日歸還原所有權人, 並非被告之婚後財產,又被告至今仍不願離婚,客觀上亦 不可能於當時惡意處分財產。被告與丙○○原曾協議一起購 買系爭信義路房地,然107年被告回娘家休養、原告不讓 其返家而有訴訟,被告無能力負擔一起購買價額,故全由 丙○○購買,並由丙○○負擔所有購屋事宜及償還房貸,原告 對於此事完全知悉。
  ⒋原告指摘被告另有2000萬元現金須追加計入,不實在。被 告否認原證23換票紀錄之形式上真正,且夫妻間金流本為 複雜難以追究,更包含被告與親朋好友借款資金,原告猜 測金額上億,顯不合常理。又被告為多賺取家用,對於要 支付予證人丁○○名下D有限公司、E有限公司、F有限公司 等廠商之貨款,由被告代為先行支付予廠商換取支票,待 支票到期後由被告兌付,被告因此賺取些許利息費用,根 本不可能有幾千萬元之收入,所為貼現支票並非完全賺取 該支票面額,倘依原告所述被告賺取2000萬元利息,則以 年息5%計算,本金需達40億元;土地銀行之回函,被告帳 戶之交易均為一筆進一筆出,與被告所述貼現工作相符, 故無隱匿財產之情事,且原告所述借貸兩分利及年獲利12 0萬元均為原告猜測,原告應先證明,非以民間借貸習俗



推測。另原告亦曾私自將其中支票竊走並向銀行兌現,致 被告墊付廠商款項後無法回收資金。原告應給付被告剩餘 財產分配差額為1003萬0378元【=(2302萬3896元-296萬3 140元)÷2】等語。
(三)並聲明:   
  ⒈本訴部分:原告之訴駁回。
  ⒉反請求部分:原告應給付被告1003萬0378元及自離婚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 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 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 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 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精神、感情與物質得以互相扶持 依存之功能,且作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關係,若此基礎不 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 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 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 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 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 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皆須負責時,均屬 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 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憲 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於89年3月1日結婚,育有子女A,已成年,現兩造婚姻 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 第31頁),堪以認定。
⒊原告主張婚後同住系爭板橋住所時,被告隨意堆置物品、 行蹤不定、不時以自殺威脅其,更於106年至107年間與張 00發展婚外情,於107年7月16日與張00前往汽車旅館,嗣 於107年8月1日返回娘家休養後而不願返家,致兩造分居



迄今,期間不將被告父親過世及告別式之消息告知其,訃 聞亦漏列其及A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系 爭和解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95號民事判決、本院10 8年度家聲抗字第97號案件109年4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 訃聞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至42頁、205至207、213 頁),而被告不爭執兩造於107年8月1日分居迄今及被告 父親訃聞未有原告及A姓名等事實,惟否認與張00外遇, 並以前開陳詞置辯,亦提有原告與張00間簽屬系爭和解書 錄音檔案暨譯文、亞東紀念醫院護理紀錄、107年9月9日 兩造間錄音檔案暨譯文、本院108年度家婚聲字第15號民 事裁定、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駁(見本院卷一第15 7至171頁、卷二第27至45頁)等件為佐,並經本院調取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892號妨害家庭案件卷 宗、本院108年度家婚聲第15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核閱屬 實。則查:
  ⑴據證人即兩造之子A證稱:從伊國小開始,兩造常吵架,有 時是媽媽東西亂放,家中比較沒有整理,有時爸爸下班5 、6時回家想吃飯,媽媽有時會跑出去沒有煮飯;伊小六 時媽媽有鬧過自殺,是伊拿甩炮到學校玩,國一時媽媽拿 水果刀要自殘,可能是伊不乖,有時是太調皮,有時是考 不好,之前媽媽有拿菜刀砍紗窗,也是因為家中不整理, 每次都是因為一個爆發點衍生出後面問題,如爸爸說想拿 回自己薪水管,媽媽就會說爸爸要把錢都拿走,107年去 蘭嶼時,當時在斷崖看風景,媽媽跟爸爸說想要跳下去, 據伊所知,爸爸在第二天晚上質問媽媽外遇事情,第三天 看風景時媽媽就說想跳;家裡亂不是被告一人責任,但爸 爸個性會物歸原位,爸爸想整理但媽媽說她會弄,但可能 就是客廳搬到房間,也無整理出哪些不要的,如廚房有過 期2年之醬料,媽媽離開後爸爸把整個家都打掃過,爸爸 比較重整潔,伊也常被爸爸念;爸爸不會要求媽媽不能回 娘家或聯繫,但爸爸覺得奇怪是媽媽常常叫伊拿錢或支票 給外婆或舅舅,爸爸吵架時有跟媽媽說金流要算清楚,但 媽媽不願意,媽媽就一直說委屈,爸爸要趕她出去,但伊 聽吵架內容是沒有;媽媽外遇情形伊不清楚,僅知道交集 密集,張教練有時會來載媽媽吃飯,有時晚上爸爸在客廳 ,媽媽會在房間跟教練講電話,伊高中時媽媽腳受傷,媽 媽會說要帶伊去買宵夜,在汽車上媽媽就會跟張教練講電 話,爸媽為了張教練去蘭嶼前已經吵過架,伊跟媽媽說爸 爸不喜歡這個男生為何你還要跟其聯繫,媽媽回「關你屁



事」,媽媽回家前會將汽車行車紀錄器格式化,媽媽蘭嶼 回來後精神有點異常,爸爸平常上班怕媽媽發生意外,故 請外婆幫忙照顧媽媽,伊當時也住外婆家,伊高三畢業前 回板橋住,因有一天爸爸跟伊說有事情要談,是外婆約爸 爸談,爸爸說離婚跟財產,爸爸想管自己的,外婆說離婚 ,但財產不是要一人一半,舅舅說伊媽媽還欠其錢,爸爸 說帳目算清楚大家都知道,當時就不歡而散,伊念大學後 ,媽媽無每月回家,印象中三人吃飯沒有,兩造也無單獨 吃飯,從小到大兩造一直吵離婚,小時候伊不希望,怕同 學嘲笑,高中後覺得不適合不用強求,根據伊與媽媽106 年12月對話紀錄,媽媽也想離婚,說想自由,已經走不下 去,當時因爸媽有吵架,媽媽出去玩,理由是已經幫外婆 報名但外婆不舒服幫外婆去,爸爸問為何外婆不去你就要 去,家裡還有東西要整理等語(見本院111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筆錄);復被告於妨害婚姻案件偵查中坦承其有於 107年7月16日與張00至汽車旅館之事實,有該案件不起訴 處分書及經本院調閱該宗卷可稽。堪認兩造婚後已長期因 被告未整理物品、被告之出遊行程、外出行蹤、金錢流向 與管理方式等事而爭吵,被告亦有在原告及A前為自殘之 行為,及被告與張00間之互動已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交流行 止,被告並已萌離婚之意。
  ⑵復據證人即被告胞弟丙○○結證稱:兩造相處有時口角,經 常爭吵,原告對被告有言語上辱罵,辱罵三字經,如幹你 娘、破格女子(台語),講的比較粗俗,如「你就是跟你 媽一樣在外面跟人家交際,出去外面風騷(台語)」,一 直詆毀,肢體上打是比較沒有,這是之前伊去兩造家泡茶 ,原告會跟伊說被告都出去跟別人有的沒的,被告都不在 家,罵三字經是被告回來跟伊們講等語等語(見本院112 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再依證人A證稱:家中是媽媽 管教伊課業,從小都是媽媽跟伊比較好,奶奶即原告母親 中風時是媽媽照顧,爸爸上班;爸爸比較想知道媽媽去哪 ,沒有詳細要知道時間地點等語;又觀諸被告提出前揭兩 造錄音內容,原告對被告口出:「你離婚,你搬出去後, 我看你要怎麼囂張」、「你愛趴趴照,你就野馬,你是一 隻馬,你不是人」、「你不用人揪,你就自動落起,不用 人揪」、「你就活潑,你就不顧家阿」、「幹您娘,每間 厝骯髒青狗狗,林北每天回來,每天……督懶,你還不知道 ,還敢說去遊玩」等語。依上事證,堪認被告主張其婚後 有照顧子女、原告母親,對家庭有所貢獻,但原告會對其 言語暴力,要其交代行程,受到原告給予之精神壓力等情



,非屬虛言。
  ⑶依上,兩造婚後已長期爭吵,生有裂痕;復被告與張00有 前揭同至汽車旅館之情,足已動搖兩造婚姻關係之互信基 礎,使裂痕更加擴大;再兩造自被告於107年8月1日至娘 家居住而分居迄今,已逾5年再無共同生活經驗,被告雖 於108年2月13日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履行同居,惟原告於該 案件始終以被告有第三者介入且有自殺紀錄,不敢讓被告 返家等由,拒絕被告返家同居,俟兩造於該案審理中,原 告稱「假如相對人(即被告)持續接受心理的治療與評估 ,如果痊癒後我可以接受他回來一起共同生活。因我兒子 目前在讀書重考中,而我的工作繁重,至少要兒子讀大學 後我才能有餘力去照顧相對人。」,被告稱「我可以接受 這樣,但我希望等到小孩上大學後一開始我每個月回家或 一家人至少吃飯至少一次」等語(見本院108年度家聲抗 字第97號履行同居事件109年4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然 依A證稱:伊念大學後,印象中沒有三人吃飯,兩造也無 單獨吃飯等語,可見兩造關係未有改善或任何良性互動; 被告雖陳明不願離婚,然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後,僅反請求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並無其他積極修補兩造婚姻裂痕 之行為,原告亦無要被告返家同住,足認兩造間均已無維 繫婚姻之誠摯感情及意願,客觀上已達於任何人倘處於同 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而有難以回復之 重大事由。
⒋依上說明,兩造現時婚姻關係雖然尚存,但配偶間理應具 備之互信互愛互敬互重基礎已不復見,長期以來並無任何 夫妻情分可言,堪認兩造婚姻關係業已發生嚴重破綻,婚 姻實難繼續維持甚明。本院審酌兩造婚姻發生上開嚴重破 綻之原因,應在於兩造107年8月1日分居前即已彼此失和 ,復因被告與張00之互動產生更大裂痕,分居後又長時間 分別生活,原告亦拒絕被告返家同住,彼此均不再主動對 他方付出情感關愛,終致婚姻破裂至無法回復,兩造均有 可責之處,非可全然歸責於某一方,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已屬有據,則 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為同一離 婚之請求,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予以審究,併此陳明。(二)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請求因判決離婚而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100萬元部分: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 ,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



為限,民法第10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就婚姻之破綻 均有可歸責之事由,業如前述,則原告既非無過失之一方 ,自不得依前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故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兩造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部分: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同法第1005條亦定有明 文。再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夫妻現存之婚後財 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查兩造於 89年3月1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 執,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 夫妻財產制,嗣被告於109年7月28日向本院聲請宣告夫妻 分別財產制,並於110年11月4日確定在案,有本院民事確 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1頁),並經兩造同 意以110年11月4日為計算兩造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之時點 (見本院卷一第330頁),自屬有據。
⒉原告於基準日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2302萬3709元:  ⑴原告於基準日有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財產及價值,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02頁),並有土地銀行存簿、 行車執照、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1日函 暨保單資料、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4日 函暨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2 年2月13日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至48、257、 399至401、415、421頁、卷二第79頁),堪信為實。  ⑵原告主張系爭板橋住所係其於婚前以預售屋方式購入,應 屬其婚前財產云云,雖據其提出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173頁),惟被告否認該房地屬原告之婚 前財產,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佐(見本院 卷一第173至179頁)。則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 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 758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板橋住所係於兩造結婚後之89年4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因發生日期 亦為兩造結婚後之89年3月30日,有上開土地建物謄本資 料在卷足憑;復原告稱因年代久遠致購屋契約原本遺失而 無法提出(見本院卷二第84頁),證人乙○○亦未提出購屋



契約原本,況縱原告於婚前即已向b購買預售屋,惟原告 斯時僅取得基於買賣契約而生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 並非取得系爭板橋住所之所有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 不可採。故系爭板橋住所為原告之婚後財產,應列入分配 ,堪予認定。
  ⑶被告主張系爭鶯歌房地為原告惡意處分婚後財產,兩造未 合意將該房地贈與A,該房地自應追加計算為原告現存之 婚後財產等情,惟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伊購入系爭鶯 歌房地前,兩造即約定該房地係贈與A之成年禮,伊即於A 甫20歲成年後之2、3個月間移轉所有權予A,係為履行兩 造約定,並無惡意處分云云。則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 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 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 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鶯歌房地於 102年4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嗣於A 成年後、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110年9月30日)前之11 0年4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A所有之事實,有土 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 證明書、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9日函暨所附土 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物 所有權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7至297頁、卷二 第171頁、卷三第72至 88頁),堪予認定。復依證人A到 庭證稱:伊不知名下有不動產,伊知道鶯歌好像有一間房 屋,兩造本來討論好要給伊,但不知道是否在伊名下等語 (見本院111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雖證人A證稱「 兩造本來討論好要給伊」等語,惟證人A並未證述兩造討 論好「何時」要給其,尚難以A之證述認定兩造確有約定 將該房地做為A之「成年禮」。再被告於109年7月28日即 向本院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原告知悉被告提出該聲 請,在本院調解時亦有到場,兩造有就名下財產為討論, 未見兩造有表示將系爭鶯歌房地排除分配之意,經本院調 閱本院110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卷宗核 閱無訛,足認原告知悉被告有意消滅兩造間法定財產制, 並預期將面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不利益,而本件起訴離 婚、移轉系爭鶯歌房地所有權之發動時間,均為原告所得 掌控,縱兩造有約定將系爭鶯歌房地做為A之成年禮,原 告亦得主導處分之時間,卻仍在本件起訴離婚前移轉系爭 鶯歌房地所有權,顯為故意侵害被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主張將系爭鶯歌房地追加計算, 視為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自屬有據。




  ⑷綜上,原告於基準日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2302萬3709 元(=47萬7660元+2萬3223元+60萬元+100萬元+11萬6141 元+14萬2419元+1266萬8750元+799萬5516元)。 ⒊被告於基準日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324萬6677元:  ⑴被告於基準日有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財產及價值,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02頁),並有觀自在金龍寶塔 永久使用權狀、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3日 函暨投保資料明細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11月4日函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1日函暨保單資料、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5日暨投保簡表、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4日暨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股 票收盤價查詢資料、各銀行存簿封面暨內頁資料、客戶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往來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59、369至371、379、399至401、411至421、439至44 1頁、卷二第189至205、299至343頁),堪信為真。  ⑵原告主張系爭信義路房地為被告借名登記在被告胞弟丙○○ 名下,應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等情,業據提出建物及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107年8月31日錄音檔案暨譯文、丙○○及 原告之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存簿、信義樂章房屋租賃契約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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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