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沈品辰
非訟代理人 朱健興律師
相 對 人 鍾筱敔
非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0日本
院111年度婚字第1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 沈沛希、沈芮希(下均逕稱其名,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兩 造於民國112年3月3日在本院離婚和解成立,惟就沈沛希、 沈芮希之親權、扶養費無法達成協議。而兩名未成年子女之 照顧、接送、三餐均係相對人承擔,抗告人未負擔家計,且 對未成年子女搧打巴掌、謾罵髒話,更在未成年子女面前汙 衊相對人外遇將遺棄子女,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健全成長,爰 請求酌定兩名未成年子女親權由相對人任之,抗告人則得依 相對人所提方式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另相對人為未 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亦須兼顧工作及子女生活開銷,是相 對人與抗告人應以1:2比例計算扶養費,併請求抗告人每月 應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3萬340元等語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審酌社工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 及全案卷證,認兩造均有高度照顧子女意願及相當之親職能 力,兩造仍同住,共同關懷照顧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受 照顧情形未見不良好之處,雖調查官建議及兩造表明不願共 任親權人,然兩造衝突多肇因於婚姻存續期間經濟及生活習 慣,兩造已因離婚無同住必要,參酌兩造均願為子女調整工 作,再酌以沈沛希、沈芮希在審理期間與兩造之互動及陳述 ,可認由兩造共任親權人,應屬妥適。又相對人之薪資收入 較抗告人為佳,沈沛希、沈芮希現由相對人負責接送、準備 三餐、觀看學校聯絡簿等事務,相對人能敏察未成年子女之 需求及細緻回應未成年子女情感之索求,及綜合未成年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兄妹間感情、意願及人格發展需要, 暨兩造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素行、照顧子女經驗及互動情 形、保護教養動機與意願、可提供之照護環境、支持系統等
一切情狀,認沈沛希、沈芮希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 造共同任之,惟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 除有關沈沛希、沈芮希之移民、出國就學、非緊急性之重大 侵入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相對人單 獨決定,抗告人則從旁協助、關懷,以避免兩造就未成年子 女戶籍、學籍等事務因彼此衝突而處處掣肘,而符合未成年 子女現階段之最佳利益。另審酌未成年子女年紀尚幼,為維 護其等日後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孺慕之情,彌補其等未能 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乃斟酌未成年子女之生 活作息及兩造所提會面交往方案等情,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併酌定抗告 人應自原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沈沛希、沈芮希各自成年時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沈沛希、沈芮希之扶養 費各1萬元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已提出相對人非友善父母對話 ,原裁定卻未表明何以不採納理由,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誤 。且忽視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前,未成年子女之接送及準備 三餐,均由抗告人為之,相對人只會在沙發滑手機及睡覺, 無力維持照顧及家務,卻在提起聲請後逕行接管相關事務, 顯為求得有利結果,有違友善父母原則。而相對人身體虛弱 ,常請病假,無力照顧子女,抗告人則長年以家庭為優先, 承擔照顧責任,與相對人僅在意自己工作及本身是否勞累不 同。相對人衛生習慣不佳亦對未成年子女造成不利影響,為 增進與未成年子女情感,放任子女觀看電視及平板,吃零食 ,對未成年子女健康有負面影響,有發現沈沛希長紅疹情形 。原審逕依家事調查官充滿偏見與錯誤報告為裁定,導致未 成年子女因想念抗告人,獨自跋涉尋找抗告人。原審雖曾詢 問未成年子女之意見,卻未賦予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有 違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1、3項規定。原審認定未成年子女日 後每月扶養費所需各為2萬元,固無違誤,然原審未考量相 對人已升職加薪至年薪100萬元,且未來工作前景加薪程度 較抗告人為高,是依兩造經濟能力,應酌定由相對人每月給 付抗告人3萬元。綜上,原裁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其等主要照顧 者及與之同住,復酌定抗告人應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各1萬元,實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 原裁定廢棄。㈡沈沛希、沈芮希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 告人單獨任之。㈢相對人得依原裁定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與 沈沛希、沈芮希會面交往。㈣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 沈沛希、沈芮希各自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
對人關於沈沛希、沈芮希之扶養費共3萬元。並自裁定確定 之日起,前開定期金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 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所提出錄音譯文,並無提出相關錄音檔 案,是否屬實自非無疑。且抗告人表示該錄音為相對人與沈 沛希間對話,抗告人既未在場,自有竊錄相對人與子女對話 之違法取證行為,涉刑事妨害秘密罪。另未成年子女陳述之 意見,依照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本得不揭 示於當事人或關係人。另原審以兩造1:1比例分擔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用,雖低於相對人請求金額,但尊重原審之裁定, 然抗告人竟以相對人已加薪等情,請求改定由相對人負擔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3萬元,顯不思進取提升本身工作能力 ,利用未成年子女親權獲取高額扶養費用。而相對人居所經 再度訪視後,未見有何環境髒亂之處,可見抗告人刻意營造 髒亂環境歸咎相對人,對其為惡意抹黑,是原審綜合全案資 料裁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兩造共任,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 顧者,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1年9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沈沛希、沈芮 希,嗣兩造於112年3月3日在本院和解成立離婚,就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現戶部 分)、本院112年3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和解筆錄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59頁、第435至44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原審業已說明裁量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及未成年子女 均與之同住之理由,本院核認妥適,自無重複論述之必要。 另補充如下:
⒈抗告人提出兩造於109年10月12日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抗證 2),據以主張相對人並不清楚接小孩之時間等細節,係於1 10年9月原審第一次調解庭之後才開始搶走接小孩的任務, 假扮主要照顧者云云。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相對人已表明 待其看完醫生後即可前往民治園接送未成年子女,顯見相對 人並未因其身體不適而有故意不接送或忽視未成年子女需求 之情事,尚難僅以相對人不甚明瞭可接送未成年子女之確切 時間,即謂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接送事宜默不關心或態度消 極。再者,依抗告人所提兩造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抗證2 、抗證4)可知,相對人於108年11月1日至000年00月0日間 ,數度向抗告人表示自己可接送未成年子女,足徵相對人於
110年9月前即常態性接送未成年子女,並未因工作忙碌或身 體不適而延誤未成年子女之接送事宜,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 係於110年9月原審第一次調解庭之後才開始搶走接小孩的任 務,假扮主要照顧者云云,核與上開對話紀錄不符,洵非可 採。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增進與未成年子女情感,放任子 女看電視、使用平板吃零食,影響未成年子女健康等情,雖 於原審提出照片為據,然僅依抗告人所提出照片,僅能證明 未成年子女有使用相關電子產品,尚無從認定相對人確有不 顧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放縱其等使用產品之情事。而未成 年子女於原審訪視時,亦表示相對人會協助洗澡、陪同就寢 、整理衣服等語,自無從認定相對人採放任方式,曲意獲得 未成年子女認同,抗告人該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⒉抗告人復又提出兩造同住期間之家中照片及沈沛希身上起紅 疹之照片(見本院卷抗證7至9、抗證14、抗證17),主張相 對人懶惰成性、衛生習慣不佳,無法給予未成年子女乾淨整 潔之生活環境,且未妥適照顧未成年子女云云。經查,依抗 告人所提上開照片及原審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見原審卷第15 6頁)所示,兩造同住期間之居家環境確非整潔,惟斯時兩 造既同住一處,對於居家環境之維持及子女生活習慣之養成 雙方均有責任,似難將環境整潔及子女教養等事項全然歸咎 於相對人一方。再查,未成年子女沈沛希係9歲之兒童,衡 諸一般生活經驗,兒童於成長過程中身體起紅疹非屬罕見, 而兒童身體起紅疹之成因非僅只環境髒亂一端,不能排除與 其本身之體質、抵抗力、季節變化等因素有所關連,自難僅 因沈沛希身體起紅疹即認係相對人任由環境髒亂或疏於照顧 造成。參以相對人抗辯自112年4月30日抗告人搬離兩造共同 住處後,其已重新打掃環境,並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維護居家 環境之整潔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家中環境之影片檔及家中 照片等為憑;且經本院函請新北市社會局囑託社團法人中華 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對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訪 視結果亦未見其居家環境有髒亂不堪之情形,亦有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新北社兒字第1121750071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調查 報告在卷可參,堪認相對人已清潔、整理完成,俾提供未成 年子女良好之居住環境。準此,尚難僅憑抗告人於離家前之 認知,遽認相對人放任環境髒亂,而有未盡照顧子女之責任 或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抗告人執此指摘相對人不適 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已流於意氣之爭,難認可採。 ⒊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灌輸未成年子女錯誤且扭曲抗告人形象 之資訊,操弄小孩價值觀,顯非友善父母云云,並提出110 年10月23日之錄音檔及譯文以資佐證(見原審卷第403頁)
。本院細譯上開錄音譯文,相對人確有向沈沛希抱怨抗告人 沒工作、沒錢、都靠相對人養等情事,其言論固有不當,惟 自該對話內容上下文與脈絡觀之,誠屬相對人詢問沈沛希抗 告人行蹤後所為對話之延伸,相對人旨在解釋其欲與抗告人 離婚之緣由,尚非無端灌輸沈沛希負面思想,或刻意離間抗 告人與沈沛希之父子關係,更有稱:「縱然離婚,還是可以 跟他(抗告人)見面、他還是你們的爸爸」等語,表達未成 年子女與抗告人間情感,不因兩造是否離婚而受影響,自難 謂相對人之行為已違友善父母原則而推認其不適任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人,故抗告人前開主張,委不足採。
⒋再按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陳述之意見或意願,涉 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陪同人、被陪同人之安全者,除法 律規定應提示當事人為辯論者外,得不揭示於當事人或關係 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審 基於未成年子女之程序主體地位,乃請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 意見,而沈沛希、沈芮希現年9歲、7歲,依其等智識、年齡 應足以表達其等個人意願,其等所陳述之內容尚能清楚敘述 與兩造互動之情形及相處之感受,並就是否適應現況一節已 有相當表示,且均表明不揭示所述意見予兩造之意願,其等 意願自應予尊重。是以,原審詢問未成年子女時,因考量如 父母任何一方在場,可能造成未成年子女之壓力及忠誠衝突 ,故將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予以隔離;復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 隱私及安全,爰依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將其等陳述內容保密 而不予揭示及提供兩造閱覽,於法尚無不合,且屬合理之裁 量。抗告意旨徒以原審未曉諭抗告人有關未成年子女當庭告 知法院之意見,並使抗告人就未成年子女之意見有充分辯論 或陳述意見之機會,顯有違背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1項、第3 項規定云云,殊無可採。
⒌本院審酌兩造均具備相當之親職能力,具行使親權之意願與 動機,且願為未成年子女付出心力,而就兩造之職業、品行 、態度、健康情形、親職能力、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利害 關係等各項情節,亦無不適宜擔任親權人之處。復考量共行 親權仍有無可取代之優點,除可穩固父母子女名義以維繫親 情關係外,亦能緩和子女面對如本件改定親權爭議之衝擊, 且父母較能因為親權人之身分維持,而更自願負起一同養育 子女之責任並因此感到安心,也能期待其更為理性思考往後 如何分擔親職與承擔扶養責任。準此,兩造若能持續協力, 在生活、工作及家庭等各客觀條件上互為補充及支援,共同 擔任合作及友善父母之角色,俾使未成年子女在成長階段能 獲得雙親完整之照顧與關愛,藉此健全其等人格發展,避免
雙方過往感情恩怨,任意剝奪未成年子女同受父母關愛及參 與其等成長之權利,是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應符合其等最佳利益。
⒍另參酌前揭社工訪視調查報告所載,未成年子女已與相對人 自然培養緊密依附情感,渠等間對話互動氣氛自然熱絡,親 子關係佳。佐以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期間,受照顧情形 良好,相對人除親力親為接送未成年子女上下課,尚能照看 未成年子女之日常作息,並關注其等學習情形,展現出相對 人為人母之責任感與熟練之照顧經驗。復衡未成年子女正值 學齡,身心發展之需求應兼顧其等生活及學業之穩定及安全 感,不宜過於頻繁異動平日之生活環境與主要照顧者,俾利 生活常規之建立。而相對人有一定收入且無惡性負債,能提 供子女安穩之成長環境,未成年子女亦已分別與兩造建立穩 固之照顧關係及會面交往模式,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最 小變動原則、繼續性原則,本院認為未成年子女繼續與相對 人同住,並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應符合 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⒎又為切合主要照顧者之實際需要,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移民 、出國留學、非緊急之重大侵入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外,其餘事項得由相對人單獨決定,以避免因兩造意見不一 ,致影響未成年子女權益之情事。另考量親子間之會面交往 係基於彼此之身分關係而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父母之權 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此在維繫父母子女間之情感及 促進未成年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上,均有其絕對之必要性。 從而,原審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 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繼續與未成年子女 同住;關於未成年子女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事項,由相 對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復斟酌未成年子 女之生活作息及兩造所提會面交往方案,依職權酌定抗告人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經 核均屬妥適。
㈢原審酌定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已如前述, 抗告人雖未負擔實際照顧責任,然其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 ,對於未成年子女依法應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其未擔任 主要照顧者而受影響,自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而 原審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兼衡未 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費用、兩造財產及所得情形、目前社會經 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認沈沛希、沈芮希 日後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各以2萬元為適當,並由兩造平均 分擔扶養費用,裁定抗告人應負擔之沈沛希、沈芮希扶養費
各為每月1萬元,經核尚屬妥適。抗告人雖以前詞指摘原裁 定有所不當。惟查,原裁定理由欄四㈡⒊載明「本院審酌兩造 於訪視及審理時所陳,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工作為專案 規劃,年薪約100萬元,須負擔房租及扶養兩名子女;相對 人(即本件抗告人)工作為駕駛計程車,每月收入已達5至6 萬元……。」等語,足見原審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時, 業已審酌兩造之工作、財產及所得情形,抗告人陳稱原審未 考量相對人已升職加薪至年薪100萬元云云,容有誤會。再 者,依原審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所示,相對人之薪資收入雖優於抗告人,然抗告人財產狀況 較相對人為佳,而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名下不動產有不易 變價之情形,且未成年子女將來由相對人實際負擔生活照顧 責任,其所付出之心力及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 是原審綜合兩造之經濟能力及斟酌上情,酌定兩造應依1:1 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經核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抗告人徒以相對人未來工作前景加薪程度較抗告人為高云 云,僅屬個人臆測之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六、綜上,本院經綜合審酌兩造陳述與所提事證、社工訪視調查 報告、未成年子女之意見及全卷證據資料等一切情狀後,認 原審裁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沈沛希、沈芮希權利義務之行 使及負擔由雙方共同任之,而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及與 未成年子女同住,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移民、出國留學、法 令規定應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 其餘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抗告人並得依原裁定附表所示 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沈沛希、沈芮希會面 交往,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同時酌定抗告人應分擔之 扶養費用數額及給付方式,如原裁定主文第2項所示,核均 無違誤或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裁定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盧柏翰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