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2年度,738號
PCDV,112,家親聲,738,2023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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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38號
聲 請 人 鄭世忠
鄭世郎
兼 上二人
代 理 人 鄭曉青
相 對 人 鄭福前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即新北市私立心侑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中心)
關 係 人 許碧真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
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碧真律師為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38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鄭福前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曉青三人對相對人鄭福前提起免除 扶養義務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惟相對人因思緒混亂、目 前臥床、無法獨立生活等,經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安置在新北 市私立心侑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其無法定代理人可維護其權 益,為免延滯程序,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 程序進行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11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三、經查,相對人因思緒混亂、目前臥床、無法獨立生活等,經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安置在新北市私立心侑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而本院經 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該會指派許碧真律 師為相關之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新北分會函 文等件在卷可稽。審酌許碧真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相關之 專業智識處理本件事務,認選任許碧真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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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