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林國忠
代 理 人 周信宏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林沛玲
林霈蓁
林雯雯
林裕民
林珮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台幣8,057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己○○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台幣4,604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丁○○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減輕為)聲請人新台幣2,187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戊○○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減輕為)聲請人新台幣978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乙○○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減輕為)聲請人新台幣5,180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於民國00年00月0日生,為相對 人甲○○、己○○、丁○○、戊○○、乙○○(下均逕稱其名,並合稱 聲請人)之父。聲請人與前配偶林科秀美於90年1月5日離婚 ,未再結婚,亦無其他子女。聲請人目前罹患糖尿病、嚴重
脊椎測彎,無法站立,必須仰賴柺杖才能行走,去年曾因細 菌感染至臺北馬偕醫院住院二個多月,積欠住院費用六至七 萬元台幣,依據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顯示聲請人 並無所得,又依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名 下擁有三筆土地,持份比例分別為0.00645、0.00684、0.00 684,房地現值金額分別為5276、146656及2952元,及已無 殘值之汽車,此外並無其他資產。聲請人日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大同公園安歇,以稱為街友,確有不能維持生活 之情事,自得請求相對人等負擔扶養義務等語。二、相對人等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沒有養我,請求免除扶養義 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 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 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 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 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 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分別有明文。核 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 ,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 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 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 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 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 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等之父,與柯秀美於90年1月5日離婚,為相 對人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本院卷第31頁) ,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聲請人係40年次,現年72歲,依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聲請人於109至111年間均無收入, 名下雖有三筆土地,價值非高,並無任何財產,於110年收 入為126,640元(見本院第56頁),且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稱為 街友,為兩造所不爭,故本院審酌上情,認以聲請人現有資
力,尚不足以維持其每月之最低生活,而屬不能維持生活之 人,有受扶養之必要。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已成年子女,正 值壯年,復無事證可佐其等無扶養能力,是聲請人依民法第 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 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㈢相對人人請求免除或減輕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是否有據 ?
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有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等情 ,業據證人即聲請人母親柯秀美到庭證述略以:「我前夫, 20幾年前就離婚,民國89年離婚的...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 ,沒有拿錢回兩小孩,還有外遇...早就沒有。 老大生沒幾個月聲請人就當兵,小孩都是我和婆婆養的... 中華路就房子,是聲請人阿公的...68年就搬到光華路152號 了。(問:光華路是何人房地?)聲請人阿公給他的...我2 0幾年前應該是82年就跟聲請人買這棟房子了,當時還沒 離婚,因為債權人要查封聲請人房子所以跟聲請人買。」( 見本院卷269至271頁),可認聲請人因收入不多, 並未單 獨一人提供足夠全家生活之家庭生活費用,惟相對人等並不 否認於聲請人出售房子給相對人之母柯秀美前,兩造與陳美 英均有共同生活居住之事實,可認相對人仍有提供其光華路 住處予相對人等居住,縱其並未給付生活費用,非能謂其全 然未扶養相對人,則其對於相對人之成長,非毫無貢獻。經 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地○○○○○○○○路000號2樓之異動索引, 而依柯秀美之證詞,柯秀美係於上開房屋係於82、3年間買 受光華路之房屋,相對人甲○○、己○○、丁○○、戊○○、乙○○分 別係於60、62、63、65、67年出生,當時分別為23、20、19 、17、15歲,是以,相對人於聲請人成長過程,縱有相當期 間未善盡保護教養及撫育聲請人之情事,然此與完全未盡扶 養義務顯然有間,尚難認其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已達民法第 1118條之1第2項「情節重大」之程度,即未達得免除聲請人 扶養義務之程度,故聲請人執此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惟聲請人人縱然有上述扶養相對人之情節,該段時間之於聲 請人成長至成年之20年時程,究屬局部,認如仍令聲請人負 擔全部扶養費用,不免有違事理衡平,經斟酌上情後,爰按 前揭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減輕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
㈣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 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
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查: ⒈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等之事實,有相對人、 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⒉依卷附聲請人等109至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所示,相對人甲○○等人財產狀況如附表所示,足認 相對人等有扶養聲請人之能力,扶養比例如附表所示。 ⒊末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顯示,110 年度新北市居民平均每人每年每月消費支出為23,021元, 另審酌內政部社會司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12 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月為16,000元等情,及審酌受 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認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 以23021元為適當,依前揭甲○○等人如附表所示負擔之比 例,甲○○等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如附表所示。 ⒋聲請人於房屋過戶後,甲○○、己○○業已成年,自無減輕扶 養費用之必要,然聲請人亦未再支付相對人丁○○等之扶養 費用,亦未對渠等有所關心及聞問,相對人丁○○、戊○○、 乙○○當時均未成年,當時分別為19歲、17歲、15歲,如令 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形同陌路之相對人之扶養費用,顯強 人所難,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顯失公平。從而,本院認 應以相對人過往扶養聲請人之程度、聲請人目前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為考量依據,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酌定減輕相對人丁○○、戊○○、乙○○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分別減輕為附表所示之金額,應屬合理。五、末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法院依職權衡量,不受請求 人聲明之拘束,故無庸就聲請人請求內容與本院核定相異部 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編號 姓名 109至111年所得 財產總額 證據 比例 應負擔金額 相對人為負擔扶養義務年齡 減輕後數額 1 甲○○ 459,721-567,907 2,938,700 69-74 3.5 8057 23 不減輕 2 己○○ 685,944-651,653 0 77-82 2 4604 20 不減輕 3 丁○○ 8,894-4,762 3,423,400 83-90 1 2302 19 2187(元以下四捨五入) 4 戊○○ 0 9600 93-98 0.5 1151 17 978(元以下四捨五入) 5 乙○○ 549,340-344,032 26,320 101-106 3 6906 15 5180(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