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2年度,562號
PCDV,112,家親聲,562,20231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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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楊○龍
代 理 人 徐慧齡律師
相 對 人 廖○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聲請人約1歲時,相 對人與第三人即聲請人之父楊○輝離婚,並離家不知去向, 聲請人自幼即由第三人丙○、乙○○○扶養,繼聲請人約14、15 歲時,楊○輝始將聲請人接回,並將聲請人扶養至成年。相 對人於聲請人未成年時,並未探視、照顧聲請人,亦無負擔 聲請人所需扶養費,是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 節重大,倘要求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 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 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 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 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 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 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 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 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 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 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 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 ,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 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 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 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 其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乙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 7至29頁),堪予認定。
㈡次查相對人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現年00歲,曾露宿於新 北市三峽區之公園涼亭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6月 6日新北社助字第1121065089號函及本院112年7月18日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再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相對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相對人於109至111年間無 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乙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堪認相對人現已 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成年 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自對相對人 負有扶養義務。
㈢復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未盡扶養義務乙節,業據證人甲○ ○到庭證稱:伊是丙○、乙○○○之女兒,比聲請人年長約10歲 ,聲請人於1歲前,由丙○及楊○輝之共同好友黃○貞,將聲請 人帶至伊家,請丙○、乙○○○幫忙照顧,聲請人當時身體狀況 不好,患有氣喘等疾病,聲請人自約1歲時起至國二時止, 均在伊家中共同居住生活,由丙○、乙○○○扶養照顧,伊曾聽 丙○提過相對人似因另有其他交往對象,故於聲請人出生時 就離開,且聲請人在上開同住期間之全部生活費用,均由丙 ○、乙○○○負擔,相對人及楊○輝並未給付任何費用,嗣聲請 人於國二後即離開與楊○輝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1 頁),核與聲請人主張前情互核相符。是相對人既為聲請人 之母,依法於聲請人成年前對其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竟 於聲請人成年前未盡扶養義務,復查無相對人有何正當理由 可不予扶養聲請人之情事,相對人自屬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信為實。
㈣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於聲請人成年前,



依法本對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然相對人長期未盡扶養義務 ,對於聲請人之成長過程亦缺乏照顧及關心,其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扶養相對人之 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 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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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