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許00
許00
許00
前列許00、許00、許00共同
代 理 人 梁雨安律師
相 對 人 何00
特別代理人 王福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00對相對人何00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壹萬零捌拾元。
聲請人許00對相對人何00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參仟柒佰捌拾元。
聲請人許00對相對人何00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陸佰參拾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於審理後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許00、許00、許00 (下均逕稱其名,並合稱聲請人)之母。相對人於許008歲 、許006歲、許003歲時,即不顧聲請人年幼與外遇對象在外 同居,甚少返家,偶而返家,經常已經醉酒,更會無故體罰 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十餘年,相對人於聲請人等年幼時未 盡母親之責,且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等長期感情疏離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 ,聲請免除或減輕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證人許00出庭之證詞顯然灌水等語, 資為抗辯。爰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
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 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 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 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 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分別有明文。核 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 ,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 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 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 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 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 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等之母,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有全戶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單(本院卷第61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相對人係55年次,現年57歲,依相對人名下於107至111 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相對人名下並 無任何財產,又目前因生活無法自理,現居於慈馨護理之家 ,此有慈馨護理之家入住證明書1紙附卷可按;又相對人目 前未領有相關社會福利補助,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1紙 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81頁),故本院審酌上情,認以相對 人現有資力,尚不足以維持其每月之最低生活,而屬不能維 持生活之人,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已成年 子女,正值壯年,復無事證可佐其等無扶養能力,是聲請人 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應按受扶養權利者 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㈢聲請人請求免除或減輕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是否有據?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等情 ,業據證人即聲請人父親許00到庭證述略以:「相對人沒有 把聲請人等待大,聲請人最小的3、4碎石相對人就很少在家 ,我就把聲請人等放家裡,晚上回去顧...有出去大約工作 一兩年,磚的錢都自己花...之後就跟外遇對象再一起...外 面有男人養她」(見本院卷第225頁),而證人即聲請人等之 姑姑許碧霞亦證稱:「聲請人許003歲後我就很少看到她,不 清楚去哪裡了...學費、吃穿都是爸爸支出」(本院卷第244 頁);相對人之外遇對象唐開來亦證稱:「(問:何時開始交
往?)二十幾年有了...」(見本院卷第246頁)可認相對人於 許003歲前確實有與許00一同照顧養育聲請人等,縱使之後 離家與唐開來外遇同居,非能謂其全然未扶養聲請人,則其 對於聲請人之成長,非毫無貢獻。再者,聲請人許00、許00 、許00分別係於79年、81年、84年出生,相對人外遇當時分 別為8歲、6歲、3歲,是以,相對人於聲請人成長過程,縱 有相當期間未善盡保護教養及撫育聲請人之情事,然此與完 全未盡扶養義務顯然有間,尚難認其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已 達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情節重大」之程度,即未達得免 除聲請人扶養義務之程度,故聲請人執此請求免除其等對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⒉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對聲請人體罰等情,固據聲請人陳明 在卷,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無其他事證可認相對人 於聲請人成長過程中確有長期性、繼續性之身體或精神上不 法侵害行為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聲請人徒以前詞主張 相對人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情形,且情節重大 ,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完全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仍非有據,不應准許。惟相對人縱然有上述扶養聲請 人之情節,該段時間之於聲請人成長至成年之20年時程,究 屬局部,認如仍令聲請人負擔全部扶養費用,不免有違事理 衡平,經斟酌上情後,爰按前揭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減輕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㈣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 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 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查: ⒈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等之事實,有相對人、 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⒉依卷附聲請人等107至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所示,聲請人許00於110年所得為614,126元,名下 有7筆財產,價值為112,610元;聲請人許00於110年之所 得為420,000元,名下有財產一筆,價值為0元;聲請人許 00於110年上開年度所得為303,000元,名下無財產,足認 聲請人等有扶養相對人之能力。認許00、許00、許00分擔 之扶養比例應為6:3 :1為適當。
⒊末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顯示,110 年度新北市居民平均每人每年每月消費支出為23,021元, 另審酌內政部社會司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12 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月為16,000元等情,及審酌受 扶養權利者即何00之需要、身體狀況、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目前每月之安置費用為42,000元(見本院卷第41頁) ,目前未領有任何補助(本院卷第181頁),認何00每月 所需之扶養費用以42,000元為適當,依前揭許00、許00、 許00分擔之扶養比例應為6 :3 :1;許00、許00、許00 每人每月支負擔額分別為25200、112600及4200元。 ⒋相對人於外遇後,即未再照顧聲請人、亦未負擔扶養費用 ,亦未對渠等有所關心及聞問,聲請人許00、許00、許00 分別係於79年、81年、84年出生,相對人外遇離家當時分 別為8歲、6歲、3歲,如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形同陌路 之相對人之扶養費用,顯強人所難,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 ,顯失公平。從而,本院認應以相對人過往扶養聲請人之 程度、聲請人目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考量依據,爰依民 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酌定聲請人許00、許 00、許00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分別減輕為每月10,080元( 計算式:25200×8/20=10800)、3780元(計算式:12600×6/ 20=3780)、630元(計算式:4200×3/20=630),應屬合理 。
五、末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法院依職權衡量,不受請求 人聲明之拘束,故無庸就聲請人請求內容與本院核定相異部 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