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2年度,86號
PCDV,112,家繼訴,86,2023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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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86號
上 訴 人 陳文隆

被 上訴人 黃芊菱

黃陳雪娥


陳韻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中
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所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8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訴費新臺幣4萬7,089元元,逾期未繳,即依法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 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為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以整個 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 ;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雖提及部分遺產應由其取得,惟 法院定分割方法,應由法院就遺產為適當之分配,本不受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1規定意旨,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亦即仍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 比例定之,而非以原告主張其應分得之遺產價值為斷;其上 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 歧異(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32號、110年度台抗字第55 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1 2年度家繼訴字第86號判決而提起上訴,然未繳納上訴裁判



費用。查本件係分割遺產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又被上 訴人即原告黃芊菱於第一審主張其對被繼承人陳張昭之應繼 分為1/4,復被繼承人陳張昭之遺產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是 ,揆諸前揭說明,於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亦應 以被上訴人即原告芊菱於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之客觀利 益即306萬3,432元(計算式:1,225萬3,729元【即訴訟標的 價額】×1/4=306萬3,432元)為準,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4萬7,089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用 如主文所示,逾期未繳,即依法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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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