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6號
原 告 林秋梅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代理人 張郁姝律師
被 告 林偉盛
林育丞
林秋華
兼上二人
共同代理人 林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林葉麗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 分割,除有特別情事外,不得分別以遺產中個別財產為分割 之對象。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葉麗貞遺 留全部遺產,嗣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兩造均當庭表示被繼 承人名下雲林縣台西鄉尚徳段土地26筆協議暫不分割,本件 要分割如附表一遺產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考(見本 院卷第330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葉麗貞於111年6月12日過世,留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不動產部分業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兩 造均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上開遺產並 無因法令限制不許分割情事,亦無因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 情形,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復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 惟就上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共識,爰依法訴請分割遺產。並 聲明:被繼承人林葉麗貞所遺遺產,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
下稱中和街房屋)予以變價分割,並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價金,剩餘附表一編號4至13所示之遺產,應依兩 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偉盛表示:被繼承人林葉麗貞生前均由伊照顧,伊均 持被繼承人林葉麗貞存摺至郵局領錢支付伊、林育丞及被繼 承人林葉麗貞之生活費用,另伊為避免名下存款遭強制執行 ,前已將新臺幣(下同)47萬5,000元匯入被繼承人林葉麗 貞郵局帳戶,及伊於被繼承人林葉麗貞生前,修繕中和街房 屋已花費200萬元,嗣後被繼承人林葉麗貞將中和街房屋出 租,其應將已收取89萬4,000元租金返還給伊,上開費用合 計為336萬9,000元,性質上屬於被繼承人林葉麗貞之生前債 務,應列為被繼承人對被告林偉盛之債務,自遺產中予以扣 除以償還債權人林偉盛之債權,剩餘部分方為被繼承人林葉 麗貞所留遺產,始予分割,伊不同意被繼承人林葉麗貞遺留 之不動產變價分割或分別共有,伊主張應繼續維持公同共有 。
(二)被告林佳玲、林育丞、林秋華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出分割方 案,將中和街房屋部分予以變價分割,並依附表二所示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剩餘附表一編號4至13所示之遺產,應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請依法判決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 人,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7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林葉麗貞於111年6月12日死 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渠等應繼 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兩造及被繼承人林葉麗貞之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謄 本等件為證,被告等人就此未予爭執,堪以認定。(二)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同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 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
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第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所準用,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 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 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 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分割為之。將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 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亦 同此見解)。
(三)查兩造欲分割被繼承人林葉麗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惟 就本件遺產如何分割,兩造未能達成協議,而本件遺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為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 求分割被繼承人林葉麗貞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即屬於法有據 。本院審酌附表一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間之 利益及公平等情,兩造對於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未 有共識,又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建物及座落土地,現況 並無繼承人居住於該處,現出租他人使用中,為兩造所不爭 執,若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成分別共有,全體繼承人 對於該建物之使用恐難有共識或有顯然之經濟利益。又考量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建物及座落土地倘採變價分割之方式, 屆時可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使建物之市場價值極大化, 各繼承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繼承人,且繼承人 如有需用建物者,亦可透過優先承買權取得所有權,對各繼 承人亦無不利益,認以變賣方式較能兼顧各繼承人之利益平 衡,符合上開財產利用之經濟效用及繼承人公平之原則。再 酌以原告所提出以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法,除被告林偉盛不同 意變價分割外,其餘被告均同意,對於兩造而言尚屬公平、 適當,亦與法無違,應為可採。至於附表一編號4至13所示 財產,其中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不動產部分,被繼承人權利 範圍分別為30分之1及6分之1,並非全部,經本院審酌不動 產及動產分割為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各繼承人之利益相 當,且可就分得之應有部分自由處分、設定負擔,對渠等均 屬有利,應無不妥,是本院認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
所載之方法分割並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變賣遺產之 價金,應屬適當。
(四)至被告林偉盛主張其前將名下存款47萬5,000元存入被繼承 人林葉麗貞名下郵局帳戶,嗣稱其於被繼承人林葉麗貞生前 均以前開帳戶存款支付被告林偉盛、林育丞及被繼承人林葉 麗貞之生活費,是林偉盛主張之款項已難認定仍留存於被繼 承人林葉麗貞前開帳戶內,且該帳戶內存款多用以支付渠等 生活費,可知確有頻繁使用之事實,則被告林偉盛主張前開 47萬5,000元款項於混同後,歷經多年之使用,更難認定被 告前開存款仍留存於被繼承人林葉麗貞之遺產範圍內,被告 就此所辯亦屬無憑。另關於修繕附表一編號3所示房屋200萬 元款項部分,被告林偉盛於本案審理中稱其所支出修繕費用 其估計為50萬元(見本院卷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嗣改稱修繕費用估計為200萬元(見本院卷112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筆錄),均為其他繼承人所爭執,被告林偉盛前後 陳述不一,自難遽予採信,況被告林偉盛所提出錄影檔案, 僅見其拍攝該房屋各處,但並無從得知是否與修繕被繼承人 名下之房屋有關、費用為何、由何人支出或修繕原因,且其 並未提出單據核實,無法認定確實有該筆支出,因被告林偉 盛未盡其舉證責任,尚不可採。至請求返還租金89萬4,000 元部分,被告林偉盛於本院審理期間稱中和街房屋之頂樓加 蓋係由被繼承人林葉麗貞出資興建,而不主張該租金為其所 有(見本院卷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嗣又稱其支 出修繕中和街房屋費用200萬元,故請求修繕所致房屋之增 益價值租金89萬4,000元,惟該房屋究由誰修繕,被告林偉 盛均未能證明,故被繼承人林葉麗貞既未因被告林偉盛受有 任何財產上利益,被告林偉盛豪對於被繼承人林葉麗貞自無 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其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訴請分割遺產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且本件分割結果,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本院認關於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 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立綸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葉麗貞之遺產分割表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金額/數量 本院裁判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45分之1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號建物及其頂樓加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5樓及其頂樓加蓋) 全部 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30分之1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5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6分之1 6 中華郵政公司龜山郵局存款 1,000,000元及其孳息 7 中華郵政公司新莊新泰路郵局存款 978,360元及其孳息 8 聯邦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存款 1,282元及其孳息 9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萬華分行存款 35元及其孳息 1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存款 177元及其孳息 11 雲林縣台西鄉農會存款 8元及其孳息 12 宏達電股票 1,000股及其孳息 13 永豐餘股票 280股及其孳息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 1. 林秋梅 1/5 2. 林偉盛 1/5 3. 林育丞 1/5 4. 林秋華 1/5 5. 林佳玲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