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囑有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2年度,62號
PCDV,112,家繼訴,62,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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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2號
原 告 朱莉

訴訟代理人 李龍生律師
賈世民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


法定代理人 周興國
訴訟代理人 黃耀樟
李旻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有效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與朱年就朱年名下八德更寮腳郵局、土城清水郵局、臺 灣銀行板橋分行存款半數(含本金及利息)成立死因贈與契 約。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至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起訴聲明為 :㈠確認遺囑人朱年於111年12月1日所立之遺囑為有效。㈡確 認原告對遺囑人朱年所留遺產中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之半數 (含本金及利息),其遺贈關係存在。嗣於112年10月18日 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訴之聲明:⒈確認遺囑人朱年於111 年12月1日所立之遺囑為有效。⒉確認原告對遺囑人朱年所留 遺產中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之半數(含本金及利息),其遺 贈關係存在。㈡備位訴之聲明:確認原告與朱年間就朱年遺 產中金融機構帳戶存款半數(含本金及利息)之死因贈與關 係存在。經核原告上開變更追加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已故單身榮民朱年(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姪孫女,原告之父朱錦香係朱年之姪子,朱年與朱錦香 二人均在大陸出生,嗣陸續來台,朱年透過同鄉會而與朱錦 香、原告等人取得聯繫而互有來往,朱年曾與朱錦香一同回 大陸掃墓祭祖,朱錦香之3位女兒(原告、訴外人朱雅菁乙○敏)過年時亦會前往榮民之家探視朱年;朱年亦將原告 列為在台灣之聯絡人,並會打電話予原告聯絡感情。 ㈡朱年晚年先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單身退員宿舍「居安 一莊」,106年6月份改住桃園市八德區之八德榮譽國民之家 ;111年11月13日朱年感染新冠肺炎,八德榮民之家轉送桃 園榮民總醫院住院,由朱年友人龔秀芬看護,嗣龔秀芬再轉 達朱年住院乙事予原告。111年11月30日晚間因朱年病況危 急,醫院通融親友得到院探視,乙○及配偶甲○○、朱雅菁及 男友謝朝丞、乙○敏等人遂至病房探視朱年。朱年提到因無 子嗣故欲將名下存款由乙○及朱雅菁二人繼承處理,且希望 骨灰可以安置在中和區圓通路之台北忠靈塔。當時因情況緊 急,遂由謝朝丞、乙○敏、甲○○擔任見證人,謝朝丞將朱年 之意旨據實作成系爭口授遺囑載明「本人名下之所有金融機 構存款全部由乙○朱雅菁繼承全權處理…」,並交由朱年按指 印為憑;嗣後乙○等人探視時間結束後,由龔秀芬繼續在病 房照護朱年;12月2日晚間朱年病況加劇,因呼吸衰竭過世 。乙○經登記為朱年病故後之善後處理人,並委託訴訟代理 人李龍生律師出席111年12月8 日八德榮家治喪會議,協調 後事如何辦理,並爭取將朱年於台北忠靈塔入塔以完成遺願 。
㈢遺囑上雖記載「本人名下之所有金融機構存款全部由乙○朱雅 菁繼承全權處理」,惟朱年並無子嗣,誤認將遺產贈與原告 等人須以繼承方式為之,實則朱年之真意係將名下所有存款 贈與乙○及朱雅菁,由渠等自行處理,故本件應係遺贈關係 。因此,口授遺囑應屬真正且有效,朱年係將名下存款全數 遺贈予原告及朱雅菁。故原告對於朱年遺產中之存款半數( 含本金及利息)之遺贈關係存在。另依原告計算朱年遺留之 存款金額總計約4,017,631元,則乙○及朱雅菁各自受遺贈金 額應為半數即2,008,816元。因此,原告乙○對於朱年遺產中 之存款半數(含本金及利息)之遺贈關係應係存在。 ㈣退步言之,縱認系爭遺囑未生效力,惟朱年與乙○間就朱年遺 產中之存款半數實已成立死因贈與契約:
⒈細繹當天第一段錄影及譯文,111年11月30日乙○稱:「叔 公你剛剛說,你在講一遍好不好?...戶頭裡有300萬,那 些錢,有500萬然後呢?」。朱年稱:「嗯,400萬…妳處理



。」。乙○稱:「給我處理,給我乙○處理是嗎?」。朱年 :「嗯」。乙○稱:「好…」、「沒事沒事,我都會幫你處 理。」。第二段譯文中訴外人甲○○問:「銀行戶頭裡的存 款都交給乙○處理嘛?」朱年稱:「嗯(點頭)」;乙○稱 :「你是說在桃園郵,更寮腳的郵局」,朱年:「260萬 」。乙○稱:「…阿你說你說由誰幫你處理」,朱年稱:「 由妳幫我處理」,乙○稱:「好,由我乙○來幫你處理」; 甲○○問:「叔公,台灣銀行…這個裡面的存款交給乙○?」 ,朱年點頭;甲○○問:「…這個是郵局的,你說這個,這 個是存款還是定存?」,朱年稱:「全部給妳」,甲○○問 :「喔,那這個也是交給乙○處理嗎?」,朱年稱:「全 部都給妳用」;甲○○問:「喔,這個是優惠存款的對不對 …喔,都交給乙○處理?」,朱年稱:「嗯(點頭)」。第 三段譯文中朱年、乙○於遺囑蓋指印後,甲○○問:「銀行 的存款以後都給乙○、乙○菁(按:應為朱雅菁)她們處理 啦?」。朱年:「好(點頭)」、「好好好」。  ⒉由上可知,朱年除多次口頭表示存款要由原告乙○「處理」 ,更向乙○稱存款「全部給妳、全部給妳用」,乙○亦允諾 會幫叔公處理,足認雙方已口頭合意就朱年遺產中半數存 款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又朱年及乙○另於遺囑蓋指印亦有 就半數存款成立死因贈與之合意。
  ⒊經查,朱年所謂存款要由原告乙○「處理」,實亦就存款為 死因贈與之意。因朱年並非嫻熟於法律用語,且當下伊病 況加劇,實無法精準用字遣詞。況朱年並無繼承人,晚年 往來之親友即乙○等一家人,朱年將存款半數以死因贈與 方式留予乙○亦符人情之常。且朱年係單身榮民而長期居 住於榮民之家,對於榮民之家會代為處理後事及財產應知 之甚詳,如朱年欲就存款歸屬國庫,於過世後逕由榮家處 理即可,實無必要再三交代存款由原告處理或給原告用。  ⒋另查,原告乙○逢年過節會致贈卡片予朱年表達關心,此可 參酌97年賀年卡片,朱年收到後另以黑體字書寫「堂孫女 乙○朱雅菁」字樣並予保管,約於98年朱年欲於榮總進行 心導管手術,乙○陪同至醫院辦理相關手續,開刀前朱年 將上開卡片交給乙○保管,因此賀卡係由乙○持有,足證乙 ○與朱年感情深厚且時有往來。故倘認先位聲明之系爭遺 囑不生效力,朱年與乙○就系爭遺產中之半數存款亦成立 死因贈與關係,原告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死因贈與 關係存在,實屬可採。
  ㈣並聲明:
   ⒈先位訴之聲明:




    ⑴確認遺囑人朱年於民國111年12月1日所立之遺囑為有 效。
    ⑵確認原告對遺囑人朱年所留遺產中之金融機構帳戶存 款之半數(含本金及利息),其遺贈關係存在。   ⒉備位訴之聲明:
    確認原告與朱年間就朱年遺產中金融機構帳戶存款半數 (含本金及利息)之死因贈與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被遺囑人朱年於111年12月2日亡故,八德榮民之家於同年12 月8日召開被繼承人治喪會議,原告委託代理人出席,治喪 會議記錄載明被繼承人有遺囑為104年1月23日立有代筆遺囑 1份,内容略以:「在臺無家眷子嗣,百年有關善後殯葬全 權委由新北市榮民服務處辦理…。」,且治喪會議時全然未 提起有系爭111年12月1日所立遺囑一事,到場參與會議之原 告代理人李龍生律師於治喪會議紀錄上簽名,表示認同此治 喪會議所載内容,惟會議中不主張遺囑之權益不合常理。 ㈡原告民事起訴狀理由部分提及遺囑人朱年於111年11月13日因 罹患新冠肺炎而至桃園榮民總醫院住院,住院期間曾有心跳 、血壓下降需打強心針等危急狀況。11月30日晚間因朱年之 病況危急,將朱年口授意旨作成遺囑書面,預立該遺囑時, 無法得知當事人是否意識清楚且為自由意志下所為之意思表 示。惟被繼承人之代筆遺囑未見敘明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 、見證人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等法定要件。在預立該遺 囑當下,是否有實際執行,被告不得而知;況原告所持之遺 囑係為私文書,且該遺囑未載明日期,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 代筆遺囑之形式要件,遺囑應屬無效。再依原告提出之影片 朱年完全省略言語口述之程序,多以點頭或說「是」、「好 」等方式表示,與口述遺囑意旨應以口頭陳述之規定不符, 遺囑當為無效。又代筆遺囑見證人甲○○為受遺贈人乙○之配 偶,不得為見證人,故依民法第1198條規定,遺囑應屬無效 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 否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亦有最高法院所著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參 。本件原告主張遺囑為真正有效乙情迄今尚未為被告所肯認 ,而代筆遺囑之效力,涉及原告得否依代筆遺囑取得被繼承 人之遺產,其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訴,應認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朱年之姪孫女,朱年於111年12月2日 死亡,於同日由謝朝丞、乙○敏、甲○○擔任見證人,謝朝丞 將朱年之意旨據實作成口授遺囑載明朱年名下之所有金融機 構存款全部由乙○朱雅菁繼承全權處理,交由朱年按指印為 憑等情,有存摺影本、遺囑翻拍照片、榮民總醫院病故榮民 善後紀錄報告影本、原告與朱年合照、111年11月30日至12 月1日錄影光碟暨譯文、現場錄影截圖照片為證,被告則以 前詞置辯。
 ㈢按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 囑者,得依左列方式之一為口授遺囑:一、由遺囑人指定二 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 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 證人同行簽名。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不得為遺 囑見證人;民法第1195條第1款、第1198條第4 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遺囑為朱年之口授遺囑,朱年將 遺產中存款半數遺贈與原告等語,業據提出原證9文書(見 本院卷第49頁)為證,然上開遺囑並未記名年、月、日,欠 缺民法第1195條之成立要件,原告就朱年之遺產並無受遺贈 權存在。原告雖辯稱遺囑記載「並於111年12月1日凌晨1時3 0分起印章、存摺由乙○、朱雅菁保管」等語,可認遺囑是在 那時做成等語,然從上開遺囑記載內容僅能得知印章、存摺 交由原告、朱雅菁保管之時間為何,無從判斷遺囑做成之時 間,故難認原告主張有理。  
㈣原告與朱年就朱年名下八德更寮腳郵局、土城清水郵局、臺 灣銀行板橋分行之遺產成立死因贈與契約:
  ⒈依證人甲○○到庭證稱:當天我跟我太太到場,叔公有跟我 和太太交代,就說存款部分要由我太太處理。當天到場叔 公眼睛看著我們,就對我們點點頭,一開始並沒有提到存 款,我太太就問問他身體狀況如何,之後叔公才提到存款 的事情,我當時有問一下存款什麼的。我們去時根本不知 道他會提到存款的事情。我們到的時候有一位鄰居的遺孀 已經在場,一開始只有我跟我太太,當時醫院不能太多人 在病房,我跟我太太出病房後,才在護理站看到我太太的 妹妹,他們才陸陸續續過來,之後才寫遺囑。叔公那時候



有說存款部分就是給我太太,我當時也有看到幾本存摺簿 ,那是遺孀拿給我們的,我也有照著存摺念給叔公聽。一 開始叔公說存款都要給我太太,但後來朱雅菁跟另一位妹 妹不開心,就在吵架,叔公不願意大家吵架,就說分給朱 雅菁,才有手寫那份遺囑等語(見本院卷第246至248頁), 另依111年11月30日至12月1日之錄影光碟暨譯文顯示:乙 ○稱「戶頭裡有300萬,那些錢,有500萬然後呢」、朱年 稱「嗯400萬」;朱年稱「郵局裡面存款有200萬、還有那 個甚麼更寮腳」、乙○稱「蛤」、朱年稱「桃園更寮腳, 桃園」、「有1、2百萬」;乙○稱「那這一部分由我乙○, 阿你說你說由誰幫你處理」、朱年稱「由你幫我處理阿」 、乙○稱「我是誰」、朱年稱「乙○」;朱年稱「其他還有 、那個什麼什麼」、乙○稱「慢慢想」、朱年稱「板橋銀 行」、「恩,那個還有100萬定存」;朱年稱「更寮腳有2 本,更寮腳,更寮腳郵局有2本200萬」;甲○○稱「郵局帳 號是00000000000000」、朱年稱「我記不來」、甲○○稱「 沒關係,我念給你聽,你記不來沒關係,我念給你聽,這 個是郵局的,你說這個,這個是存款還是定存」、朱年稱 「全部給你」、甲○○稱「喔,那這個也是交給乙○處理嗎 」、朱年稱「全部都給你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53 頁),互核財政部北區國稅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顯示:朱 年名下遺有八德更寮腳郵局2,000,735元、土城清水郵局1 2,610元、674,335元、臺灣銀行板橋分行1,338,500元等 存款情形(見本院卷第133頁),與上開朱年所稱「桃園更 寮腳、更寮腳有2本,更寮腳,更寮腳郵局有2本200萬」 、「板橋銀行」、「恩,那個還有100萬定存」之金融機 構及存款數額大致相符,可見朱年於111年11月30日至111 年12月1日時神智清楚,尚可明確表示自己名下金融機構 及存款數額。
  ⒉再者,依被告所提朱年104年1月23日遺囑(下稱104年遺囑) 記載:因本人年高體衰,無法書寫文字,請黃英群代筆遺 囑:本人朱年,00年00月0日生,在臺無家眷子嗣,百年 有關善後殯葬全權委由新北市榮民服務處按禮俗辦理,骨 灰安葬於南港軍人忠靈祠墓園等語,有104年遺囑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21頁),可知朱年早於104年間對於身後事 已有安排,並無擔心身後事而須於病中臨時急忙託付原告 之情形,故於前開譯文中朱年陳稱「由你幫我處理阿、乙 ○」、「全部給你」、「全部都給你用」應係將名下金融 機構存款扣除殯葬支出後之結餘款贈與原告之意思,原告 就朱年之遺產雖無受遺贈權存在,然原告與朱年於111 年



12月1日作成原證九文書時就死因贈與契約必要之點業已 合致,足認原告與朱年就八德更寮腳郵局、土城清水郵局臺灣銀行板橋分行之遺產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四、綜上所述,朱年作成遺囑時神智清楚應具有行為能力,原告 就朱年之遺產雖無受遺贈權存在,然原告與朱年就朱年名下 八德更寮腳郵局、土城清水郵局臺灣銀行板橋分行之遺產 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從而,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朱 年間就朱年名下八德更寮腳郵局、土城清水郵局、臺灣銀行 板橋分行存款半數(含本金及利息)成立死因贈與契約,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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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