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2年度,130號
PCDV,112,家繼訴,130,202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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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30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江怡嫻



被代位人 李喻如

被 告 楊曉蘋


楊懿瑩


楊偉英


楊麗莉


楊國祥


楊國昌


李彥慶

李彥慕

李周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李喻如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及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六分之一,餘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 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 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 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即關係人 李喻如請求分割遺產,自無以被代位人李喻如為共同被告之 必要,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等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2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代位人即債務人李喻如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378,477元 及利息等未清償,李喻如與被告等人均為被繼承人黃聰明之 繼承人,黃聰明於民國61年5月28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現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李喻如與被告等 人尚未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 就系爭遺產為執行,卻因遺產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無法拍賣,顯已妨礙原告對李喻如財產之執行,原告為 此代位李喻如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並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爰 依民法第1164條、第24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 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 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應繼分比 例表、相關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有全戶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遺產稅逾核課



期間案件證明書在卷可稽。
  被告等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依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是以,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 之方式為之。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 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 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定。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 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 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 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  經查,李喻如對原告負有債務尚未清償,李喻如與被告共同 繼承系爭遺產,既無不能分割之事,且各公同共有人間亦無 公同共有關係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則李喻如身為被 繼承人黃聰明之繼承人,依前揭說明,本即得隨時依法行使 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其與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依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惟李喻如無 其他財產可資清償債務,復未行使上開權利辦理遺產分割, 以所分得財產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致其陷於無資力,堪認其 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則原告為保全其對張得豊之債權可 獲清償,而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代位李喻如就系爭遺 產為分割遺產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復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命為分配,為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2項所明定,此於公同共有之共有物,亦 以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之。
  查,原告主張分割之方法,係變賣分割並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以消滅公同共有關係,經核對全體繼承人均無不公平或不 利益之處,對各繼承人而言均屬有利。
本院因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 第824條第2項規定,代位李喻如,請求就被告與被代位人李 喻如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及分割方法,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
  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因原告欲保全對李喻 如之債權所生,兩造於遺產分割後均蒙其利,是原告請求代 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 示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1、土地:新北市○○區○○段 0000地號。2、土地:新北市○○區○○段 0000地號。3、土地:新北市○○區○○段 0000地號。  4、土地:新北市○○區○○段 0000地號。  
*附表二:
分割方法: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下列應繼分比例分配。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李喻如1/16 、楊曉蘋3/40 、楊懿瑩3/40、楊偉英3/20、楊麗莉3/20、楊國祥3/20、楊國昌3/20、李彥慶1/16、李彥慕1/16、李周音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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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