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12年度,268號
PCDV,112,家救,268,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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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539號
112年度家救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周林屘好
代 理 人 陳秀美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周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 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 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依一定 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 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 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 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 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 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 記之事項,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有客觀之事證,足 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 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 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97年度台抗字 第118號裁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依上揭規定,應專屬應受監 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相對人固設籍 於新北市三峽區,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然 據聲請人代理人陳稱:相對人目前目前已在新北市愛德養護 中心(設址: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居住20餘年等語, 有家事聲請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7 頁;第27頁),可知相對人於本件聲請時已久住於新北市淡 水區,相對人並未實際居住在上開戶籍址甚明。從而,本件 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提起本件聲請,有所違誤,是依職權裁定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至聲請人就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268號 )部分,因本案業經裁定移送士林地院而失所附麗,併予移



送士林地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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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