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救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黃○嬌
代 理 人 吳秀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李○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現由本院 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17號事件受理在案,並經聲請人向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因聲請 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該訴訟非顯無理由,爰依法律扶 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僅於家事事件法第 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然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漏未規 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 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上開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 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 委任狀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13、21頁),又據其書狀所提 證據,其所為請求尚非可遽認顯無理由,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芷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