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12年度,263號
PCDV,112,家救,263,2023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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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救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鍾沛晴
代 理 人 賴瑩真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俊宏郭依潔郭依婷間給付扶養費事件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3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本院 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33號(下稱系爭事件)受理在案。茲 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新北分會(下稱法扶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 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 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 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又家事事件法就 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 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 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 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 (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另前開法律扶 助法第63條之「顯無理由」,僅係在限縮法院審查「經法律 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有無資力之空間 ,而非使法院喪失審查之權限,故該條所謂之「顯無理由」 ,應係指「顯無理由為無資力者」,而非指「本案有無理由 」之判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排除聲請訴訟救助 之條文用語為「顯無勝訴之望」,未如同法律扶助法第63條 規定「顯無理由」,更可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顯無理由 」非指「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至臻明灼。 是以,針對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法院在審查該人是否符合訴訟救助要件時,原則上應尊重法 律扶助基金會分會之判斷,無庸審酌該人有無資力,而應准 予訴訟救助,僅例外在該人「顯無理由為無資力者」時,始 得不准予訴訟救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無資力而經法扶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 助,且與相對人間系爭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為由,向本院 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法扶新北分會專用委任狀、 法扶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憑(見系爭事件卷27頁;第 67頁)。而觀諸聲請人提出之上開事證,尚非可遽認聲請人 顯無理由為無資力者,揆諸上揭說明,本院即應尊重法扶新 北分會就聲請人有無資力之判斷,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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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