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2年度,430號
PCDV,112,婚,430,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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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43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士民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孫O崴(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孫O展(男,民國000年0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負主要 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孫O崴、孫O展之出養、移民、 變更姓氏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原告單獨 決定。
三、被告應自本件對於未成年子女孫O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裁判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孫O崴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孫 O崴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壹拾壹元,如有一期遲誤 履行,其後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應自本件對於未成年子女孫O展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裁判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孫O展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孫 O展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壹拾壹元,如有一期遲誤 履行,其後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 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



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 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 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甲○ ○除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外,尚合併請求 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家事非訟事件,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0年11月11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孫O崴 、孫O展,原告為職業軍人,被告則任家管。原告每月提 供被告新臺幣(下同)25,000元以供家用,然被告自102 年起即行蹤怪異,時常夜不歸宿,且不願與原告同房,如 原告向被告提出欲同房時,皆遭被告拒絕。被告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耐心亦明顯下降,僅因未成年子女考試成績不理 想,即以「廢物」、「沒出息,跟你爸一樣」等語辱罵, 更時常動手毆打未成年子女。被告於105年間變本加厲, 向原告稱假日要將未成年子女攜回其母家中,然實則將年 幼子女獨自留在其母家中,被告自身則去向不明,原告一 再追問,被告仍無法交代。綜上可見,被告實已無心於家 庭及與原告間夫妻之情,原告實難忍受,遂與被告於106 年4月19日兩願離婚。
(二)兩造離婚後,原告念及與被告十餘年之夫妻情誼,且未成 年子女均尚年幼,故與被告於106年6月14日再婚。然被告 仍不改上情,將原告每月提供25,000元家用款項肆意花用 ,並未用在家庭開支,而原告除提供被告家用及扶養二子 外,原告之父自91年4月5日遭人酒駕肇事後,即有重度精 神障礙及肢體障礙,長年臥病在床,所需醫療、看護費用 等均需原告負擔,原告經濟壓力實已過沉,被告不僅不願 分擔費用或幫忙照顧,更連探望原告之父都不願意。故原 告自108年起,即未再提供被告任何家用款項,並再次與 被告欲協議離婚。然被告於簽署離婚協議後反悔,不願至 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
(三)被告雖反悔不願離婚,然其仍未用心經營家庭及與原告間 的感情。原告於000年0月間,因十二指腸出血,緊急輸血 l,OOOcc,住院觀察一星期,期間均係由長子孫O崴在醫院 照顧,被告屢經通知,仍對原告不聞不問。被告嗣於109 年12月30日離家整日未歸,經原告向親友詢問皆未果後, 只得於109年12月31日至警局通報被告為失蹤人口,被告 遲至110年1月4日始返家;然被告於110年1月15日又再度



離家,雖原告於同日即向警局通報被告失蹤,然被告迄今 未歸。原告之父於110年2月26日往生,雖原告有通知被告 ,然被告亦未參加原告之父的告別式,原告僅知被告現疑 住在被告之母家中。後原告於111年7月上旬,接獲松山機 場航警來電通知,稱因原告通報被告為失蹤人口,現被告 欲出境,故來電告知。原告後於112年4月7日,再次傳送 簡訊,請被告擇日與原告相約至律師事務所撰寫離婚協議 書,並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然被告迄今未有回覆 。
(四)綜上所述,被告自102年起迄110年離家,與原告已近8年 未曾同房,於原告重病住院時,亦對原告無所聞問;且被 告時常深夜不歸,更時常打罵年幼子女,足見被告早已無 心於與原告間夫妻關係及家庭經營。被告自110年1月15日 離家迄今,未有任何音訊,惡意遺棄原告逾2年,兩造間 的婚姻早已有名無實,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 ,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擇一訴 請離婚。
(五)又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孫O崴、孫O展管教,顯有不當,長 年以辱罵及施暴為管教手段,造成未成年子女孫O崴、孫O 展均因長期在高壓環境下而生腸胃不適,因此曾五次至雙 和醫院急診,長子孫O崴更因不堪長期遭被告不當管教, 於其國二時曾試圖自殺,且被告自110年1月15日離家迄今 ,均未曾聯繫未成年子女,顯見被告實無照顧未成年子女 之意願。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請求將未成年子 女孫O崴、孫O展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 ,並命被告應按月分擔未成年子女孫O崴、孫O展扶養費各 新臺幣(下同)11,511元。
(六)並聲明:
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孫O崴、孫O展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3、被告應自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孫 O崴、孫O展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未 成年子女子女孫O崴、孫O展扶養費各11,511元。如遲誤一 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曾三次對被告家暴,只是當時被告礙於夫妻情分,並 未前往醫院驗傷及聲請保護令,而隱忍下來,實則係原告 有家暴行為,被告為被害人。




(二)婚後原告愛借錢亂投資,但對被告卻每月僅給25,000元做 為家用,若不夠要被告自己想辦法,被告多次與原告溝通 ,希望原告不要借錢亂投資,且增加家用金額,但原告仍 堅持己見,被告無奈之下,只好向娘家求援,娘家也不時 在經濟上支援被告,日積月累,兩造日漸不講話,此為兩 造不睦主因。
(三)兩造迄今分居已2年多,主因係原告不讓被告返家,一直 拿孩子做為報復的工具,除藉機一再挑撥未成年子女與被 告間的感情外,更不讓被告探視未成年子女,甚至威脅未 成年子女不能與被告見面,被告迫於無奈,只好於111年 、112年長子孫O崴生日時,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祝賀長子 孫O崴生日快樂,後於次子孫O展於000年00月00日生日時 ,買了蛋糕及食物送到原告處所,當時由原告之母開門及 代收,事後兩造長子孫O崴突然打電話來,說原告將蛋糕 及食物送回來,不久被告娘家處所一樓就看到遭砸爛的蛋 糕及食物,足證原告刻意阻止被告與未成年子女見面及聯 繫甚明。原告亦對被告閨密鄭碧津傳送訊息及造謠,汙衊 被告「吸毒」、「驗毛髮」、「和別的男人再一起」等語 。
(四)兩造婚姻不睦主因係原告經常借錢亂投資,被告好言規勸 ,原告均不理睬,且不思如何改進,反四處造謠被告「吸 毒」、「和別的男人再一起」等語,任由被告與原告間之 關係繼續惡化,可認上開事由,非僅可歸責於被告一方, 認原告無任何事由請求離婚;又原告不准被告與二名未成 年子女探視、見面及聯絡,導致被告探望未成年子女受阻 等。原告上開主張情事,諸多不實,且大多屬夫妻間對於 金錢所生之意見差異,雙方本應理性溝通協調,實難因觀 念歧異,而遽認兩造間已生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 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自難執此認定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五)有關親權部分,考量子女最佳利益及健全發展,應採取共 同監護方式,但因被告身體不好,主要照顧者同意由原告 擔任;另外原告所提對二位未成年子女給付扶養費,若對 於兩造所生二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就應無給付扶養費之問題。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關係之認定
   原告主張,兩造90年11月1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孫O 崴、孫O展,雙方婚姻關係現仍存續等事實,有相關戶籍



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婚字卷第27頁至第29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全戶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核閱無誤(見婚字卷第132頁至第1 40頁),堪信為真。
(二)離婚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 項本文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 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 ,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 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 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 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 一有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 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 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者,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 屬編第2章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民法第10 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 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 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 姻關係;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 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 ,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存在。
2、經查:
  (1)原告主張,雙方自被告於000年0月間離家後,即分居迄 今等節。被告固不否認彼此分居,惟辯稱:雙方分居係 於110年10月15日起,因遭原告家暴、雙方金錢觀不同 及原告造謠被告吸毒、與其他男子在一起等語。然無論 是110年1月起或110年10月起雙方分居,渠等分居期間



迄今均已逾2年以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 定。
  (2)又原告主張,被告有肆意花費家用、對子女不當管教, 致渠等身心受創,亦對原告於109年開刀住院不予聞問 ,並曾於109年12月30日、110年1月15日離家出走,迄 今未歸,且雙方曾於110年間簽署離婚協議書,惟被告 事後反悔,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手續等情,固據其提出 離婚協議書、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見婚 字卷第31頁至第35頁),惟原告就被告有肆意花費家用 、對未成年子女不當管教、對原告重病住院不予聞問等 情,均未見其提出相關明確事證,以佐其說,尚難遽予 採信。惟雙方自110年間即分居二處迄今,且曾於110年 間簽署離婚協議書,此已可徵兩造間應有之夫妻互信、 互愛、互相、彼此關心等基礎,已然遭到嚴重動搖。  (3)另被告主張,雙方分居係因原告愛借錢亂投資、曾遭原 告家暴等情,固經證人即被告之母趙簡桂森到庭證稱: 「(問:被告具狀表示,有一次妳去原告家中接被告回 娘家?)前兩年,晚上十一點左右,我女婿的大兒子打 電話給我,叫我趕快去,說他們夫妻兩人在打架,結果 我趕去他們樹林家,我問原告為何打被告,原告說沒有 ,原告就走出來,他兩個兒子在客廳,原告還問大兒子 ,我有打她嗎?大兒子說沒有,我問孫子說剛才是你打 電話叫我過來,說他們打架,你這樣說對嗎?被告就跟 我說,媽我跟妳回去,不然我在這邊被人打死也沒有人 知道。」、「(問:雙方打架過程,你沒有看到?)沒 有。」、「(問:是孫子打電話給妳?)是。」、「( 問:孫子說雙方在打架?)是。」、「(問:兩造還有 無其他爭執,是妳知道的?)我女兒後來才跟我講,原 告打她好幾次,我是沒有看到,而且我女兒之前都不敢 跟我講。」等語(見婚字卷第294頁至第296頁)。然被 告就其所稱原告愛借錢亂投資乙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尚難採信;另關於被告稱遭原告多次家暴部分,原告 對此否認,而證人即被告之母趙簡貴森已證述,此均非 其親自在場見聞,參以被告並未提出相關驗傷單、傷勢 照片、保護令聲請、報案紀錄或其他相關事證以佐其說 ,亦難遽予採信。 
  (4)此外,被告主張,兩造分居後,原告挑撥未成年子女與 被告間之感情,更阻撓被告探視未成年子女等情,雖提 出其與未成年子女孫O崴間之LINE訊息截圖、111年11月 11日蛋糕與食物掉落地上之現場照片、兩造間LINE訊息



內容截圖等件為憑(見婚字卷第97頁至第111頁)。然 前揭其與未成年子女孫O崴間之LINE訊息截圖,未成年 子女孫O崴均未讀取,且原告亦表示不知此事(見婚字 卷第203頁),尚難據此即可逕認原告有阻撓被告探視 未成年子女之情。至於111年11月11日被告所送生日蛋 糕與食物,遭砸毀之事,雖據證人即被告之母趙簡桂森 到庭證稱:「(問:有無看過卷第101頁照片?)是我 照的,我一出去,地上就是這樣。」、「(問:妳有親 眼看到是誰丟的嗎?)我是沒有看到,但孫子告訴我, 阿嬤妳趕快下去拿蛋糕,爸爸把蛋糕拿過去了,我下去 就看到亂七八糟,就如照片所示,所以我就上去拿手機 拍照下來。」等語(見婚字卷第295頁至第296頁),然 原告否認上情,辯稱:蛋糕部分,有可能是其他人造成 ,此與原告無關等語(見婚字卷第296頁),惟證人即 被告之母趙簡桂森與被告均未親眼目睹事發經過,而該 蛋糕與食物確實置於門外,是否人為所致、何人所為、 出於故意或過失所為,亦或為何而為等節,均難以認定 ,實難遽認確係原告所為,且原告出於非友善父母之行 徑。
  (5)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兩造間因彼此相處細節、金錢觀 念等,均有所不同,致雙方頻生爭執,被告於110年間 離家出走,彼此分居迄今已逾2年;而於雙方分居期間 ,兩造未能恢復感情及改善彼此相處模式,雙方因未成 年子女探視問題,再生嫌隙,此更加深雙方感情裂痕, 均足徵兩造於分居後,非但相互間無何善意互動,雙方 更均未有任何可有效改善或修補彼此感情之舉措,此與 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 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 處。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且於該婚姻破綻中,均未見雙方有何積極挽回感 情之舉,反破綻屢生,如此日積月累,彼此對婚姻無法 繼續維持均已有可責之處,僅有責比例容或有輕重之別 ,惟原告非唯一有責配偶,自不受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但書規定之限制(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 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併 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等事由,然前既已認有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存在,原告亦表明擇一判決離婚 即可,此部分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三)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孫O崴、孫O展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 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亦有所載。末按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 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甚明。 2、經查:
(1)兩造所生子女孫O崴、孫O展分別為97年5月29日、000年 00月00日出生,均為未成年人,有戶籍謄本、全戶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憑,原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既經准許,則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孫O崴、孫O展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酌定。 (2)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部分,其訪視調查報告內容 略以:「…⑴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健康狀況 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兩位未成年子 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被告患有先天心臟 疾病,未來需手術治療,被告有工作與收入,並有親友 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原告之親子關係良好 ,惟被告提出原告有負面影響被告之親子關係行為。2. 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 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被告目前無法與兩位未成年子女會 面,但期待未來可以有時間陪伴兩位未成年子女;評估 原告之親職時間充足。3.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原 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兩位未成年子女 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被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 宜,惟未來有搬遷規劃。4.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與



被告在照顧意願上有落差,且原告會與兩位未成年子女 討論未來規畫,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兩位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被告希望能夠參與兩位未成年子女生活,但因考 量自身健康與經濟狀況,故希望能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 ,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評估兩造具監護意願。5.教 育規劃評估:原告對兩位未成年子女未來有明確規劃, 並願意陪伴兩位未成年子女成長與找尋其人生方向;被 告願意盡其所能陪伴與培育兩位未成年子女;評估兩造 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 未成年子女1目前15歲,未成年子女2目前11歲,具表意 能力;兩位未成年子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 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兩位未成年子女訪談内容請參考 附件密件。⑵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兩造之陳 述,原告具親職時間與非正式支持系統,原告為兩位未 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被告具監護意 願,惟因健康狀況需治療及經濟因素,故被告希望由原 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因兩造關係衝突而難 以合作,又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及未成年子女意願,評 估原告具行使兩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惟原告有阻 礙會面及詆毁他方之情事,又兩造負面觀點影響兩位未 成年子女身心,建請法官諭知兩造應遵守善意父母原則 ,並明定未同住方之探視方案,以維護親子關係。以上 提供兩造訪視時之評估,建請法官參考當事人當庭陳述 與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等情,有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0月13日新北社兒字第1122023213 號函暨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存卷可考(見婚字卷第25 1頁至第279頁)。
(3)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意見,認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孫O崴、孫O展自110年間,雙分分居後,由原 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由原告扶養照顧迄今,渠等間之 依附關係已生,且相當緊密;而被告則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希冀由兩造共同監護,但因被告身體不好,同意由 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等語(見婚字卷第200頁),復參 諸繼續性原則、最小變動原則、兩造其他關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態度、親職能力、經濟狀況、任親權人意願、 親子間之感情依附程度、照顧現況,暨未成年子女之意 願等一切情狀後,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孫O崴、孫O展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原告同 住,並由原告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孫O 崴、孫O展之出養、移民、變更姓氏事項,由兩造共同



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原告單獨決定,較能符合現階段 未成年子女孫O崴、孫O展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四)未成年子女孫O崴、孫O展扶養費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 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55條第4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此外,依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並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之規定,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扶養費之 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 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 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 之二分之一。
2、經查:
(1)扶養義務之存在及定期給付之說明
  甲、本院既准兩造離婚,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孫O崴 、孫O展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則 被告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然依上開規定 ,其對於未成年子女孫O崴、孫O展仍負有扶養義務,本 院自得依原告之請求,命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孫O崴、 孫O展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孫O崴、 孫O展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酌定適當之金額。
  乙、又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 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而本 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 之必要,爰命為定期給付,先予敘明。
(2)扶養費之酌定與分擔
    原告自稱其為助理,擔任老闆司機乙職,每月薪資約45 ,000元,於109年度至11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535,301 元、718,400元、684,147元,名下有土地2筆、房屋1筆



、汽車1輛、投資13筆,財產總額為1,632,380元;被告 為客服人員,於109年度至11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767, 191元、950,192元、952,521元,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 總額為29,620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婚字卷第45頁至第68頁),顯見 原告與被告之經濟能力差距非大。另本院斟酌兩造之未 成年子女孫O崴、孫O展正值兒少成長階段,需予悉心教 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參酌行 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未成 年子女孫O崴住所地即新北市109年度、110年度每人平 均每月最終消費支出為23,061元、23,021元,以及衛生 福利部公告111年度、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新北市為每 月15,800元、16,000元,再綜衡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兩 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 生活水準,以及原告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所付 出之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孫O崴、孫O展扶養費 之金額各為11,511元之部分,應屬有據。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未成年子女孫O崴、孫O展之權利 義務,由兩造共同任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孫O崴、孫O展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 告關於未成年子女孫O崴、孫O展之扶養費各11,511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孫O崴、孫O展受扶養之權利,依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 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6期(不 含遲誤當期)視為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孫O崴、孫O 展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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