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30號
112年度婚字第304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複 代理人 沈芷萍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范瑋峻律師
複代理人 劉迦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112年度婚字第230號)、酌定未成年
子女親權等(112年度婚第304號)事件,本院合併審理,本院於
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請求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 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 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 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 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戊類事件,與一般民 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 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 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
具體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下稱甲○○),於民國 111年10月19日具狀對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即丙○○(下稱 乙○○)訴請離婚、離婚損害等事件(即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 30號);嗣乙○○亦於112年6月16日訴請離婚、離婚損害(即 本院112年度婚字第304號),因乙○○提起之反請求與本訴基 礎事實相牽連,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就本訴及 反請求部分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程序部分:
一、甲○○主張及反請求答辯略以:
㈠離婚部分:
乙○○為甲○○第三段婚姻,兩造於109年4月28日結婚,兩造原 於婚姻初期感情美滿,乙○○亦同意與甲○○、甲○○第一段婚姻 所生長女施00(下稱施00)一起居住於○○○○區○○路○段00巷0 號5樓,詎乙○○婚後不久即無法控制自身情緒,經常對甲○○ 大吼大罵,又常未經甲○○同意偷看手機内容,禁止甲○○及施 00與甲○○第二段婚姻所生次女施00、三女施00聯繫,甚且僅 因甲○○與施00之手機通訊錄均有施00之電話,而至甲○○至新 北市立殯儀館内丁級廳攔下正在工作之甲○○,並在客戶家屬 及同業人員面前當眾掌摑甲○○耳光,使甲○○心靈亦飽受創傷 。甲○○前曾於108年間時與施00發生口角,持刀劃傷施00、 帶施00至建物頂樓作勢要將其推下等情,又於110年間逼迫 施00以電剪剃光頭髮等不法侵害之情事,由學校發現施00之 異樣通報新北市政府並為其聲請通常保護令,經鈞院以111 年家護字第493號核發在案,本以為乙○○經過上開通常保護 令之裁定及接受輔導課程後,能控制自身情緒,豈料乙○○故 態復萌,在111年8月20日因細故要施00「滾出我家」,甲○○ 擔憂乙○○有過激舉動,只得先與施00離開住處,直至111年8 月26日返回住處收拾物品,當日乙○○先係向甲○○道歉,甲○○ 乃表示希望待施00情緒較為穩定之後再商量兩人之事,惟乙 ○○找其母親、胞姊以及男性友人到場勸說,見甲○○未回心轉 意,詎乙○○至廚房拿水果刀朝甲○○頸部揮砍,甲○○用手阻擋 ,而乙○○見甲○○阻擋即打算刺向自己身上試圖自殘,男性友 人見狀立即奪走水果刀,惟乙○○不願善罷甘休,又再次衝進 廚房拿剁骨刀,並將刀高舉過頭再次往甲○○頸部砍,嗣由在 場之男性友人擋住乙○○並再次奪下其手上之剁骨刀,末由乙 ○○胞姊將其壓制在地甲○○才得以脫困。
⒉又兩造同住期間,甲○○每月將所有工作收入交予乙○○支付家 用,每月約8萬至20萬不等之金額,甚至甲○○名下之帳戶皆 由乙○○管理,甲○○僅有1萬元生活費用,然至111年9月,甲○
○查詢帳戶得知僅剩數萬元之存款,乙○○卻不願交代金流, 更明知甲○○需用車工作,指派親友以大鎖鎖住甲○○之車輛, 乙○○上開行為,顯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意圖殺害他方、 破壞兩造夫妻應存之信任及對待義務,而兩造之婚姻已產生 重大裂痕,且逾越一般配偶所能忍受之範圍,又兩造無法有 效溝通,難期未來有修復婚姻之可能,顯有無法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4、6款及第2項請 求鈞院擇一裁判離婚。
㈡離婚損害部分:本件離婚原因係因乙○○對甲○○為「不堪同居 之虐待及對於施00為虐待情事,以及多次對甲○○及施00有家 庭基力之行為,甚至派人鎖住甲○○車輛,甲○○因不堪乙○○繼 續施暴而訴請離婚,甲○○並無過失可言,又乙○○所為之施暴 行為對於甲○○所造成之精神上痛苦以經長達數年,則斟酌兩 造婚姻關係、家庭生活狀況、身心狀況、身份、地位以及侵 害行為態樣,甲○○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請求乙○○應 賠償40萬元。
㈢反請求答辯略以:
乙○○於兩造認識前,即因墮胎數次及吸食毒品而罹患焦慮症 與恐慌症,長期於身心科就診並服用身心科藥物,故乙○○罹 患焦慮症與恐慌症與甲○○毫無關係,且乙○○時常未依醫囑按 時服藥,自行減藥或停藥,因而於兩造婚後不久,即因情緒 控管不佳,而對甲○○、施00施以精神上與身體上之虐待,兩 造婚姻關係中,甲○○尚未搬至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住處前, 乙○○確實與黃姓刺青師外遇,其亦坦承之,乙○○時常因情緒 控管不佳,而突然對甲○○謾罵、大吼大叫、要求甲○○及施00 滾出去,甚至出手攻擊,惟甲○○基於夫妻間情分,多予以忍 讓,然乙○○於111年8月27日清晨以殺人之故意數次持刀朝甲 ○○頸部揮砍,索性甲○○以手阻擋及在場其他親友加以攔阻, 亦經鈞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3033號通常保護令,而刑事 刑事部分則由鈞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39號審理中。再者乙○○ 於111年9月28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甲○○傳送無端對甲○○提起 侵占與竊盜告訴,乙○○於兩造婚姻中,長期且持續性對甲○○ 、施00施以精神上與身體上之虐待,可證兩造婚姻所生之破 綻,係可歸責於乙○○,甲○○並無過失,故乙○○主張受有離婚 損害40萬並無理由等語。
㈣並聲明:
⒈本訴部分:
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0萬元。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以假執行。
⒉反請求部分:
⑴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⑵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二、乙○○之答辯意旨及反請求意旨略以:
㈠離婚部分:
⒈乙○○為避免甲○○與施00流離失所,遂購買新北市板橋區長江 路房屋並主動邀請父女二人入住,兩造婚後原感情融洽,惟 因施00教養方式產生分歧,甲○○推託施00非乙○○所親生,不 應對其教育方式指手畫腳云云,甚至聯合施00對乙○○施予冷 暴力,導致乙○○罹患焦慮症與恐慌症,而甲○○依然故我,甚 至栽贓乙○○與黃姓友人有染,以強硬態度逼迫乙○○致電予黃 姓友人,強迫二人當場對質,甲○○不滿乙○○與黃姓友人僅係 普通朋友之說詞,遂向乙○○大聲咆哮、拍桌喝斥、甚至作勢 揮舞手臂要脅,乙○○思及甲○○曾對前配偶有家暴之紀錄,也 曾因爭吵而造成乙○○臉部受傷,迫於恐懼下,僅能躲進廚房 持刀自保,爭執期間,甲○○因奪取刀刃而手部受傷,甲○○便 於111年8月20日搬離長江路住所,兩造關係因此降自冰點。 ⒉然乙○○舊情難忘,不停對甲○○聊表歉意,試圖挽回,甲○○卻 提出兩造相處時不得有他人干涉之要求,經乙○○拒絕,兩造 再度爭吵不斷,乙○○自覺已無力挽回感情,遂數度向甲○○提 出離婚協議,豈料,甲○○總以「是身旁有人喔!不然幹嗎那 麼急著辦離婚」等語嘲諷回應,致乙○○焦慮症狀加,顯認甲 ○○實已無與乙○○共同生活之意願,既無任何互信賴、協力, 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之舉,且於婚姻期間又對乙○○有產生 精神上壓迫、言語冷暴力等破壞婚姻行為,顯然兩造間已無 維持婚姻之基礎,更無復合之可能。而乙○○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克盡職責,就兩造婚姻所生之破綻,並無可歸責事由,則 乙○○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 予兩造離婚,應予准許。
㈡離婚損害部分:
甲○○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女性友人摟抱、相擁等踰 越一般社交行為之舉,且有主動追求證人即原告工作廠商簡 子馨,更遑論,證人身為甲○○之工作同事,也多次聽聞關於 其對乙○○之抵毁言論,在在證明甲○○有向外造謠、指摘乙○○ 詆毀其名譽,甲○○於兩造婚姻關係中有過失,造成乙○○精神 上有重大損,乙○○將施00視如己出,細心教養,然僅因未成 年子女教育理念不合,即惡言相向,乙○○因不堪負荷,心神 耗弱,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甲○○給付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縱鈞院認乙○○似有對施00有不當言行,惟甲
○○業有惡言相向、在外造謠,與女性摟抱等諸多過失行為, 足認其亦有過失,自不得向乙○○請求離婚損害等語。 ㈢並聲明:
⒈本訴部分:
⑴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驳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⒉反請求部分:
⑴請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
⑵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台幣40萬元。 ⑶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離婚部分
⒈法律依據: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 ,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 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 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 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 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按民法第10 52條第1項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 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 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 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婚姻具有高度 屬人性,婚姻會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由諸多因素( 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 即所謂「冰凍三尺,非一日之寒」,是婚姻瀕臨破綻形成之 原因,通常係日積月累而成,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 。姑且不論婚姻發生破綻原因之複雜難解,於現行裁判離婚 法制下,就有責配偶而言,無論其曾有何等可歸責之事由, 當婚姻關係發生破綻已至難以維持而無回復可能性之情況, 一方當事人(甚或雙方當事人)已無意願繼續維持婚姻時,
系爭規定限制唯一有責配偶不得請求裁判離婚,其所保障者 往往僅存維持婚姻之外在形式,而已不具配偶雙方互愛或相 互扶持依存之婚姻實質內涵,亦可能不利長期處於上開狀態 下之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系爭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 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形同強迫其繼續面對已出現重大破綻難以維持之漸行漸遠或 已處於水火之中之形骸化婚姻關係,實已造成完全剝奪其離 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上開個案顯 然過苛情形,其對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之限制,與憲法所 保障之無責配偶維持婚姻之自由間,自有求其衡平之必要。 是系爭規定對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之限制,於有上開 顯然過苛情事之範圍內,自難謂其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 由意旨相符(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 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經查:
⒉查兩造於109年4月2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兩 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230號卷第27至29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⒊甲○○主張乙○○婚後不久即無法控制自身情緒,經常對甲○○大 吼大罵,禁止甲○○及施00與同父異母手足聯繫,至甲○○至工 作場所當眾掌摑,更曾於108年間時與施00發生口角,持刀 劃傷施00、帶施00至建物頂樓作勢要將其推下,110年間逼 迫施00以電剪剃光頭髮等不法侵害之情事,111年8月26日持 刀朝甲○○頸部揮砍,且兩造同住期間,甲○○將所有工作收入 交與乙○○支付家用,惟帳戶內剩數萬元之存款,乙○○卻不願 交代金流,指派親友以大鎖鎖住甲○○之車輛等情,並提出本 院111年度家護字第493號宣示筆錄、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 診斷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案件證 明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汽車上鎖之現場照片、本院 111年度家護字第3033號通常保護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4504號等件為佐;依上 開證據可知,被告確實曾於兩造婚後屢因情緒控管不佳對甲 ○○及施00為不法侵害行為等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⒋乙○○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等 件為證。然本院審酌兩造為重組婚姻,家庭關係中雖兩造曾 於婚前就子女教養議題討論予甲○○管理子女全部教養,乙○○ 一概不管,然因兩造協調因甲○○兩名子女親權歸屬前妻,就 教育方式與兩造家庭不同,故欲待施00大一點再聯繫同父異 母之手足等語(見本院230號卷186頁),然此議題上已使甲
○○、施00對於乙○○管教方式大相逕庭,加上乙○○長期患有非 特定的焦慮症與特定場所畏懼症的恐慌症所苦,此有新北市 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1紙(見本院304號卷第17頁),致乙 ○○本身情緒控管不佳,甚而持刀揮砍甲○○,然縱使乙○○試圖 挽回婚姻稱:「我說過我情緒確實控制不好」、「我跟你道 歉了,是我太衝動了」、「我面對了,也說了,你聽不進去 呀」、「我跟你道歉,也想跟孩子道歉,是你完全聽不進去 」、「我不知道你到底想聽到什麼,要我怎麼做」、「為自 己無法控制的情形跟你們道歉」、「我不是隨口說的」、「 真的對不起」、「我道歉了,也是真誠的道歉 對不起」等 語,然甲○○亦堅持乙○○道歉稱:「在妳那第一刀下意識擋了 我後悔了」、「在妳第二刀下來我完全沒猶豫沒後悔沒阻攔 就是我覺得我欠妳的」、「難道當天妳單方面對我身上造成 的傷口和對妳的絕望不值得妳承認一句對不起」、「難道完 完整整的一句對不起不值得擁有?」、「難道8/27…我無作 為還不夠得到妳一句正政經經的道歉?」、「態度」、「妳 不用跟我道歉了…」等語(見本院230號卷第39至51頁)。是 兩造有因重組家庭繼親關係、子女教養議題等各自堅持,加 諸被告情緒障礙等情,致被告無法擺脫「後母」責任與刻板 印象,而甲○○為處理子女、夫妻關係,亦無法從中作為乙○○ 與施00溝通橋樑,「管教」與「責任」使得乙○○造成施00之 傷害,甲○○雖於家暴事件發生後開始接管子女教養問題,然 兩造又因甲○○與女性友人互動而生嫌隙、乙○○與男性友人過 從甚密互生齟齬,此經證人即原告工作廠商簡子馨到庭證稱 :「問:原告有追求你嗎?答:有約我吃過飯」、「問:約 幾次?答:2到3次。」、「問:覺得原告請你吃飯是冒犯的 舉動?答:是,因為老闆不喜歡我跟廠商有私底下接觸。」 、「問:為何要特別強調你結婚有小孩?答:不想被其他人 認為我跟原告私底下有往來。」、「問:跟原告工作期間有 看到原告跟其他異性不正常肢體接觸?答:有。當天到榮總 接體,要去第二殯儀館助唸,我們在等助唸室時,有一位其 他禮儀公司的女生從助唸室走出,靠在原告胸膛上,原告沒 將其推開,手也有回勾她。」等語(見本院230號卷第187至 189頁);及本院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時甲○○稱:「問: 之前有因為被告跟黃姓友人有染,並要其承認錯誤?答:有 。我不是要他承認錯誤,我是要被告把他們關係說明清楚。 」等語(見本院230號卷第187號)及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 記錄,原告稱:「還是妳要跟我說妳因為妳的病又再胡思亂 想了?」、被告稱:「我不是沒發現他的東西不見,但我現 在提到他,你又會有情緒…可以不要一直這樣想我嗎,…病是
一直存在的,但我也很努力再戒藥了」、原告則稱:「其實 妳根本就不該減藥也或許妳根本就沒事只是妳心中那坎妳過 不去妳根本就是拿藥來說回事」、原告稱:「只要妳敢承認 有我說的事…」,被告則回:「我都照實說,是你不相信」 、「我也跟你說,我也可以不聯絡」、「我自己再找別的刺 青師」等語(見本院230號卷第157頁),致兩造本就複雜的 繼親關係於交友議題上再生距離,致兩造分居迄今,婚姻已 有重大破綻,足見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難認感情有回 復之望。
⒌就兩造婚姻之重大破綻,乙○○先前對甲○○、施00實施 家庭暴力並致兩造分居迄今,此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家 護字第493號、3033號卷宗核閱無訛,顯具可歸責之事由, 甲○○則亦因教養衝突、交友議題對乙○○有所怨懟,並受有委 屈而態度強硬要求情緒已控管不佳之乙○○道歉、悔過,然乙 ○○亦因聽聞甲○○工作上追求女性廠商而更無歸屬感、安全感 ,甲○○此舉對兩造婚姻之和諧亦可歸責。而雙方無積極修復 及彌補婚姻裂痕之舉,衡情,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 ,又婚姻生活貴在夫妻彼此身心合一,然因乙○○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致兩造相處感情不睦,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 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 本質相悖,故兩造欲自對方獲得婚姻生活之安全、幸福及圓 滿,無異緣木求魚,殊不可得,亦無從期待兩造能繼續經營 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是本院認兩造間夫妻感情已嚴重疏離 ,難以再為共同生活,且夫妻間應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亦已不復存在,依其情形已 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院衡酌兩造之主張及舉證 ,認兩造婚姻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兩造均有過失,如上所 述,甲○○起訴離婚,乙○○亦反訴請求離婚,堪認兩造婚姻以 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兩造均起訴請求離婚,均應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⒍至於甲○○、乙○○雖分別併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4、 6款訴請離婚及民法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訴請離婚, 然本院既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而判決准 予離婚,是就此部分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㈡關於本訴及反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
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 ,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受害人因離婚所受非財產 上之損害,包括受害人因離婚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如何之數
額始屬相當,應按所受痛苦程度,參酌婚姻之存續期間、年 齡、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定之。 本院認定兩造婚姻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均有可歸責之過失 ,已如上述,現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 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兩造均非全無過失之一方,自不 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原告及反請求原告此部分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