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監宣字第26號
聲 請 人 簡竹海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簡宏霖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對於 該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 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 及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為辦理被繼承人葉美藝遺產繼承分割事件 ,有必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簡宏霖選任特別代理人,固據其 提出被繼承人葉美藝除戶謄本、繼承人簡竹海、簡宏霖、關 係人簡郁芸之戶籍謄本、關係人同意書、被繼承人遺產稅財 產參考清單等件為證,惟未據聲請人繳納聲請費及其他證明 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 達翌日起20日內補正:㈠聲請費新台幣1,000元。㈡被繼承人 葉美藝之遺產清冊(如遺產為土地或建物,並附上最新之土 地謄本、建物謄本、房屋稅稅籍證明書、附近類似條件物件 實價登錄金額之證明文件)。㈢各繼承人之繼承人持分系統 表。㈣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完整內容,且該遺產分割協議需為 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上開通知函已於112年10月31日合法 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屆期迄未補正 ,亦未提出任何說明,有本院繳費狀況答詢表及收文資料查 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如認有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仍可備齊相關證據資料,再行具狀聲請 ,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