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200083號
聲 請人即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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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周立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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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鄭石頭(已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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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金蓮即廖珍瑩
住○○市○○區○○0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鄭石頭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與債務人鄭石頭間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聲請人就與債務人廖金蓮即廖珍瑩間強制執行之聲請,移送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
駁回強制執行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
年度司執字第14975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
務人鄭石頭為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鄭石頭早於聲請人聲請
執行前之106年5月23日死亡,有卷附內政部戶政司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是債務人鄭石頭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
力,聲請人對之聲請執行,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又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
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查報債務人廖金蓮即廖珍瑩現
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請求核發債權憑證,惟查債務人廖金蓮
即廖珍瑩之住所地係在桃園市新屋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呂紹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