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98925號
債 權 人 台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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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葉孟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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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金閎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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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劉鎮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應收帳款債 權,惟第三人之營業所所在地係在基隆市暖暖區,非屬本院 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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