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9786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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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 代理 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周奉立
債 務 人 宏銘興業有限公司(已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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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法定代理人 蕭昌振(已歿)
債 務 人 王治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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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債務人宏銘興業有限公司、王治英部分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
債權人就債務人蕭昌振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次按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
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執本院99年度執字第53158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蕭昌振為強制執行。因債
務人蕭昌振早於人聲請執行前之101年7月5日死亡,有卷附
個人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是債務人蕭昌振既已死亡而
無當事人能力,債權人對債務人蕭昌振聲請執行,於法不合
,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另債權人就債務人王治英、宏銘興業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
部分,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
不明。查債務人王治英、宏銘興業有限公司之住所地、所在
地分別在新北市八里區、臺北市北投區,有卷附個人戶役政
資料查詢結果、臺北市政府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可稽,
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又債務人宏銘興業有限公司已解散,
其清算人即債務人蕭昌振已死亡,有卷附臺北市政府有限公
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個人戶役政查詢結果資料可參。如債權
人欲為執行應依法為該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惟於本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後,仍應移送管轄法院,故此部分宜由管轄
法院一併處理,併此敘明)。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輝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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