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2年度,191775號
PCDV,112,司執,191775,2023121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91775號
債 權 人 呂書華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朱慧靜
0000000000000000

李麗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林聖貿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強 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1775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 查詢債務人之郵局存款、勞健保、中央集保等資料等以為執 行,是應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經 查,債務人朱慧靜李麗娟林聖貿分別設籍於澎湖縣馬公 市、澎湖縣湖西鄉、南投縣竹山鎮,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可稽,可知債務人之住所地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 執行法第7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應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周嘉賢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