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86768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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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鄭正福
債 務 人 王孝謙即王威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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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所有存放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
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經查債務人往來證券商係位於臺北市
中正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何永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