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71359號
債 權 人 應佩儒
債 務 人 丁正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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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
明定,此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對第三人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行之存款債權,是執行標
的物所在地為該第三人之事務所地即臺北市大同區,依強制
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軒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