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55403號
債 權 人 胡祥球
債 務 人 徐貴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債權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84年7月5日所發北 院83民執天11961字第18837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聲請強 制執行債務人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臺 北縣○○鄉○○○段○○○○段00○00地號)點交返還予債權人,並使 有通行權者維持通行,無汽機車通行權者,強制執行禁止通 行,核屬物之交付請求權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鄭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