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李憲凭
相 對 人 東奇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素錦
相 對 人 翁明旺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74號),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43萬643元或等值之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東奇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陳素錦 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東奇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陳素 錦所有之財產,在新臺幣129萬1,93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二、相對人東奇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陳素錦如以新臺幣129 萬1,93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東奇環保生技股份有 限公司、陳素錦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東奇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奇公司,與翁明 旺、陳素錦合稱相對人,分則逕稱其名)邀同翁明旺及陳素 錦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7月1日向聲請人分別借款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100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0 年7月1日起至115年7月1日止,並約定利率之計算方式,且 本息應平均攤還,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應按約定利率計 息外,尚應依約定繳納違約金。詎料,東奇公司自112年5月 31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且東奇公司已於111年9月2日經 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依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 第5條第1項第1、2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 本金時」、「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時」,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本借款,依法相 對人應就下列債務(下合稱系爭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⑴
本金64萬4,38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⑵本金64萬7,548元及 其利息、違約金。
㈡東奇公司就系爭債務所欠本金共計129萬1,930元,而依第一 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可知,東奇公司於111年9月2日通報 拒絕往來截至112年7月17日止,退票未清償註記共19張,金 額共286萬3,168元,退票理由均為存款不足;又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向聲請人來函執行,債務人東奇公司因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執行收取52萬488元,顯見東奇公司財務顯有重大異常 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
㈢依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訊查詢結果(下稱聯徵中心資料)可 知相對人均有鉅額之主、從債務,且個人信用卡已有逾期未 繳或轉列呆帳、催收之情事,是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聲 請人之系爭債務相差懸而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將達於 無資力之狀態,有脫產之虞。
㈣聲請人於112年7月3日寄發催告函,惟相對人均未主動說明原 委及提供債權之確保,顯見其等已經無力償還系爭債務意願 ,正意圖脫產,有隱匿財產、脫產之虞。
㈤為避免相對人脫產,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原因之釋明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以102年度 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所有財 產在129萬1,93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係指請求 權所由生之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如買賣、租賃、消費借 貸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 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 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 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尚不得僅以債務人 拒絕給付,遽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請求之原因事實:聲請人業據提出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
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為憑,堪認已 就本件請求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
1.就東奇公司部分,聲請人已提出東奇公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 料查覆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命令、聯徵中心資料,可 見其於111年9月2日通報拒絕往來截至112年7月17日止,退 票未清償註記共19張,金額共286萬3,168元,退票理由均為 存款不足,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向聲請人發函執行,債務人 東奇公司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執行收取52萬488元,綜上堪 信東奇公司財務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另就陳素錦部分,聲 請人已提出聯徵中心資料,可見其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借 款轉列呆帳有1,922千元(見本院卷第50-51頁)。基上,堪 信東奇公司、陳素錦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而 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然聲請人釋明仍有不足,本院認可依 聲請人願供之擔保補足,是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2.就翁明旺部分,聲請人固稱其經催告後仍未繳款,且信用卡 使用循環信用金額並有未繳紀錄、主從債務金額甚鉅等情, 固提出聯徵中心資料、催告書及其回執為憑。然翁明旺經催 告後仍未繳款、信用卡遲延繳款,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 皆無從釋明翁明旺有聲請人主張之意圖脫產以逃避債務之假 扣押原因存在。準此,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資釋明翁明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之假扣押原因存在情形。是以,聲請人此部分請求,於法未 合。
㈢從而,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東奇公司、陳素錦為假扣押,應 予准許,爰依法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就翁明旺部 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符,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