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問股)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甲○○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 0號4樓,即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 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 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為80歲 以上之人,因行方不明,自106年8月16日起經列為失蹤人口 後,迄今已逾3年仍未尋獲等情,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15 5、156條等規定,聲請對甲○○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 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 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失蹤 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至5項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 ○○函、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戶籍資料、失蹤人一親等 及配偶查詢資料、健保投保紀錄查詢、健保歷史投保紀錄查 詢、內政部移民署函暨入出境資料查詢名冊、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函、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80歲以上行方不明人口社會生活軌跡 資料比對紀錄、新北○○○○○○○○親屬、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 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失蹤人在監在押紀錄、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均查無相關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另依失蹤人戶籍資料,失蹤人於失蹤前曾設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永和區民治街72巷9號4樓,本院為此發 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中和分局分別前往該處訪查,訪 查結果均無人知曉失蹤人之行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112年11月13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24181442號函及查訪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2年12月1日新北警中 刑字第1125156282號函及查訪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 前揭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宜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