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孫偉博
訴訟代理人 吳蕙蓉律師
陳韋含律師
原 告 孫妙菁
被 告 孫慧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10年11
月23日本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9月27日以111年度重家上字第42號判決廢
棄發回本院審理,本院於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孫偉博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之1條第1項、第 2項規定甚明。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 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之遺產於分割前,為全 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繼承財產受侵害時,對於侵害者所生 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此公同共有 債權權利之行使,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 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22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判決)。查,本件原告孫偉博(下逕稱 其名)請求確認公同共有債權存在,需全體公同共有債權人 一同起訴或同意方得提起訴訟,本件經孫妙菁拒絕一同起訴 後,本院業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裁定命孫妙菁追加為原告, 該裁定於112年7月18日送達後,孫妙菁未依該裁定於5日內 追加為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視為孫妙菁已 一同起訴,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孫偉博於原一審聲明: ㈠、被告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㈡、確 認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兩造公同共有。嗣孫偉博於更一審之11 2年8月23日具狀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孫慧嘉應將附表所示 不動產,於108年5月24日以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⒉確認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為兩造公同共有;㈡、備位聲明:孫慧嘉應將附表所示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又於112年10月1 9日當庭變更備位聲明為:孫慧嘉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分別共有。核其變更,其基礎事實同一 ,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㈠、孫偉博:
⒈被繼承人孫新福於106年9月29日死亡,遺有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巷0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即附表所示不動產(下 稱系爭房地),其長子即原告孫偉博(原名孫恒斌)、次女 即原告孫妙菁、長女即被告孫慧嘉、配偶即訴外人孫朱麗珠 (下均逕稱姓名)為孫新福之繼承人。系爭房地因孫新福、 孫朱麗珠涉及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於105年7月5日遭 債權人假扣押禁止處分,嗣孫朱麗珠於106年10月5日就孫新 福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故系爭不動產由兩造繼承。000年0 0月間,孫朱麗珠召集兩造召開家族會議,討論系爭房地分 割方案,曾論及因孫偉博對外尚有債務關係,是否將系爭房 地先借名登記於孫慧嘉名下,最終不了了之。000年0月間, 孫朱麗珠向孫偉博催促表示,為免兩造遲延辦理繼承登記而 遭罰鍰,要求孫偉博盡速辦理印鑑證明,以辦理公同共有之 繼承登記,而由孫偉博於107年1月5日親自前往辦理印鑑證 明,並將印鑑證明等文件交由孫朱麗珠,再由孫朱麗珠交與 孫慧嘉。豈料,107年1月9日,孫慧嘉在孫偉博無意願將系 爭房地單獨登記為孫慧嘉所有,且兩造未有由孫慧嘉單獨辦 理繼承登記之明確協議下,逕於向孫朱麗珠取得孫偉博之印 鑑證明後,自行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繼承系統表,並偽造孫偉博之簽名、蓋孫偉博之印鑑章,企 圖將系爭房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孫慧嘉單獨所有。 後雖因孫朱麗珠另案民事損害賠償案件致系爭房地遭假扣押 之故,而未能完成登記,然孫慧嘉又於108年5月24日再持相
同文件完成繼承分割登記,孫慧嘉上開繼承分割登記行為, 顯已對其他繼承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構成妨害,爰依民法第 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 系爭房地之登記,並將系爭房地返還與兩造公同共有等語。 並為先位聲明:⒈孫慧嘉應將系爭房地,於108年5月24日以 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⒉確 認被繼承人所遺系爭房地為兩造公同共有。
⒉倘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因孫慧嘉110年1月21日民事答辯狀亦 記載原先是協議「先」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其名下;孫妙菁與 孫朱麗珠對話紀錄載有「房子在姐名下,偉博想抵押貸款或 賣房是不可能」,顯見孫慧嘉主觀上為避免孫偉博於繼承後 將系爭房地出售或設定抵押,而暫時性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孫 慧嘉名下,待孫朱麗珠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終結及孫偉博自身 債務處務完畢後,將系爭房地返還與全體繼承人。況孫偉博 與孫慧嘉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孫偉博實無平白將應繼分無償 讓與孫慧嘉之理。故孫慧嘉主觀上無實際取得系爭房地之真 意,兩造就系爭房地應為默示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有未 來仍應返還系爭房地,由全體繼承人再為協商,僅暫時登記 於孫慧嘉名下以利管理之意,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或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同法第173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之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 擇一判孫慧嘉應將孫偉博之應有部分移轉回復與孫偉博等語 。並為備位聲明:孫慧嘉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兩造分別共有。
㈡、孫妙菁:系爭協議書上伊之簽名及印文確由孫慧嘉幫其代簽 、代印,伊有授權孫慧嘉簽名蓋章等語。
二、孫慧嘉答辯意旨略以:
被繼承人孫新福因無力償還系爭房地貸款,自99年12月起由 孫慧嘉墊繳房貸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456,655元,並 於108年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際,由孫慧嘉清償所有貸款; 且房屋火險、房屋稅、地價稅皆由孫慧嘉一人支付,並清償 被繼承人於97年申貸保單貸款40萬元;105年間系爭房地因 遭假扣押執行,被繼承人106年死亡後系爭房地應為所有繼 承人公同共有,且房貸也應由所有繼承人共同負擔,但孫偉 博當時未要求公同共有繼承,也無意分攤繳付房貸,又因孫 偉博長期向孫慧嘉借款,兩造方協議由孫慧嘉取得系爭房地 ,基上,俱可見孫慧嘉無借名登記系爭房地,有單獨所有系 爭房地之意。且協議分割非要式行為,縱有繼承人未在系爭 協議書親簽,亦不影響兩造分割協議之成立,兩造自應受此 拘束。孫慧嘉旋因該協議結果於107年1月9日辦理繼承登記
,雖因系爭房地遭假扣押之故,未能於107年辦理完成,惟 仍於108年5月24日補正假扣押撤回文件後辦理繼承分割登記 完成,非孫偉博所聲稱有辦理第二次登記情事。況兩造均知 曉於系爭房地假扣押未撤銷前,如欲完成繼承登記,僅有登 記為公同共有一途,然兩造未循此徑,方轉而尋求他法,由 孫妙菁與孫偉博於107年2月7日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以達 到孫慧嘉單獨所有系爭房地之目的,孫偉博一再宣稱拋棄繼 承非自願,惟其確於收到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435號拋棄繼 承事件(下稱系爭拋棄繼承事件)開庭通知書後,即將通知 書正本及印鑑章交由孫慧嘉代為出席,嗣又再宣稱拋棄繼承 係為規避銀行債務,惟孫偉博既自陳債務僅7萬餘元,應無 必要大費周章聲請拋棄繼承,實孫偉博積欠孫慧嘉債務超過 400萬元,自知分配系爭房地抵扣債務仍不足,因此才於107 年1月無異議同意孫慧嘉辦理繼承分割登記,故兩造確有協 議將系爭房地分割為孫慧嘉所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5頁): ㈠、被繼承人孫新福於106年9月29日死亡,孫偉博、孫慧嘉、孫 妙菁、孫朱麗珠為被繼承人孫新福之繼承人,孫朱麗珠聲明 拋棄繼承(見原一審卷第105頁)。
㈡、孫慧嘉於107年1月9日就孫新福遺產內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即系爭房地)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見原一審卷第141頁, 即系爭協議書),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前,有經過孫妙菁授權 ,代孫妙菁在該協議書上簽名用印。
四、本件主要爭點:
㈠、先位聲明部分:孫偉博是否授權孫慧嘉簽立系爭協議書?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 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164條、第153條1項定 有明文。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 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 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 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契約當事人一經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 即屬合法成立,不容一造無故撤銷。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 固須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生效力。惟此項協議屬債權契 約,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繼承人間苟已就遺產之分割方法 表示同意之意思,不論為明示或默示,事前同意或事後追認 ,均可認有分割之協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 87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次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 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
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 者,推定為真正,民法第167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⒉孫偉博主張其未與全體繼承人就系爭房地達成分割協議,其 僅係提供私人印鑑章供孫慧嘉辦理遺產公同共有登記,非有 分割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分割為孫慧嘉單獨所有之真意, 經查:
①系爭協議書係於107年1月9日由孫慧嘉製作,孫慧嘉獲孫妙菁 授權代孫妙菁簽名、用印等節,為兩造所不爭,而系爭協議 書上所蓋用孫偉博之印鑑證明章係孫偉博於107年1月5日申 請後交由孫朱麗珠轉交孫慧嘉等節,業經孫偉博自承在卷, 且有孫偉博印鑑證明可稽(見原一審卷第169頁;第288頁) ,參以孫朱麗珠與孫慧嘉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孫朱麗珠於 106年12月28日傳送包含:現在這狀況不可能過戶給你弟弟( 即孫偉博),你做大姐的人要擔當,你是會辦事的,我比較 放心你等內容之訊息與孫慧嘉(見原一審卷第363頁),堪 認孫朱麗珠於106年12月28日已向孫慧嘉提議系爭房地登記 為孫慧嘉所有,不登記為孫偉博所有;孫偉博嗣於孫朱麗珠 與孫慧嘉上開討論後,於107年1月5日申請印鑑證明後將之 交付孫朱麗珠轉交孫慧嘉,是孫慧嘉所辯兩造協議系爭房地 分割為孫慧嘉單獨所有,尚堪採信。
②至證人孫朱麗珠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伊質問為何登記 孫慧嘉名下,孫妙菁說登記是合法的,伊認為孫妙菁的說法 不對,孫妙菁確實曾與伊討論因孫偉博在外欠債,系爭不動 產不要有孫偉博掛名等內容,但因之前伊與孫新福借住孫慧 嘉住處的經驗,伊堅持系爭房地要登記在4人名下等語(見 原一審卷第357頁),然上揭證述與系爭協議書製作前孫朱 麗珠與孫慧嘉通訊內容意旨顯不相符,參以孫朱麗珠於109 年12月17日於本院作證時,其與孫慧嘉間尚有剩餘財產分配 事件之訴訟繫屬中,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22日函可稽( 見原一審卷第355至360頁;第437頁),證人孫朱麗珠109年 12月17日所為不利孫慧嘉之證述,顯與客觀訊息不符,自難 憑信。
③孫慧嘉另抗辯系爭房地自99年12月起之貸款由其繳付,共支 付1,456,655元貸款,並於108年辦理系爭房地繼承分割事宜 時,清償貸款,其無借名登記之真意,有單獨所有系爭房地 之意乙情,並提出系爭房地108年6月25日抵押權塗銷同意書 、國泰人壽房貸繳息對帳單為佐(見原一審卷第267至273頁
;第303至325頁)。而孫偉博到庭時則稱:孫慧嘉因設立公 司有資金需求,而設定系爭房地,故系爭房地貸款方由孫慧 嘉繳納,被繼承人孫新福當時並非無資力負擔貸款(見原一 審卷第331頁);證人即兩造之母孫朱麗珠固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證稱:孫新福勞退在97年間領有300萬元,無須向孫慧 嘉借錢,係孫慧嘉向伊借錢,方由孫慧嘉負責清償系爭房地 貸款等語(見原一審卷第358頁);惟參以孫慧嘉所提其與 孫朱麗珠通訊軟體訊息截圖,孫朱麗珠傳送:伊每次跟你妹 妹孫妙菁提到你,伊都說伊到底欠你多少錢,孫新福理賠金 下來,要把你的帳還清等內容訊息與孫慧嘉(見原一審卷第 363頁),孫朱麗珠前揭證稱孫慧嘉向孫朱麗珠借款乙節核 與通訊內容矛盾,要難憑採。
④再參以孫妙菁曾陳稱:當初孫新福名下系爭房地有貸款,因 其無工作能力,無力繳款,後由孫慧嘉墊付,因孫慧嘉墊付 金額為數不少,且父親往生前之醫療照顧由住於新北市之孫 慧嘉就近照顧,而母親則居於高雄市,基於此二原因,伊願 意將系爭房地登記在孫慧嘉名下。另伊當時曾與居住伊住處 之孫朱麗珠討論此事,孫朱麗珠因案件在身故辦理拋棄繼承 ,孫偉博之經濟狀況混亂,若系爭房地遭處理,孫朱麗珠會 沒有房子可以住等語(見原一審卷第333、334頁),核與 孫朱麗珠於系爭協議書製作前之106年12月28日傳送予孫慧 嘉,包括:現在這狀況不可能過戶給你弟弟(即孫偉博),你 做大姐的人要擔當,你是會辦事的,我比較放心你等內容之 訊息相符(見原一審卷第363頁),足見孫慧嘉曾繳納系爭 房地之貸款,孫妙菁曾與孫朱麗珠討論將系爭房地單獨登記 為孫慧嘉所有乙事,孫朱麗珠於系爭協議書製作前再向孫慧 嘉表示要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孫慧嘉所有。
⑤復經本院函調孫慧嘉於107年辦理繼承分割之申請資料,附有 孫偉博之印鑑證明(見原一審卷第167頁),孫偉博自承: 印鑑證明係伊去申請的,再由孫朱麗珠轉交予孫慧嘉,轉交 目的係為讓孫慧嘉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共同持有(見原一審卷 第288頁),顯見孫偉博確有授權孫慧嘉辦理遺產分割事宜 ,並有協議分割遺產之真意。孫偉博另主張孫新福除系爭房 地外,其遺產尚有存款,迄今未分配完成,顯見兩造就孫新 福遺產未達成分割協議,惟觀諸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見原一審卷第177頁),載列孫新福遺產除系爭房地 外,僅有價額分別為4,658元、4,018元之存款2筆,及持有 股數分別為810股、2,387股、499股、2,162股之投資4筆, 核上開存款及投資,與系爭房地之利用、性質及價額均有別 ,兩造間優先就系爭房地之分割為協議,尚與常情無違,況
全體繼承人本得自由協議遺產分割範圍、方法,不得逕以僅 協議分割系爭房地而未協議餘之遺產即認兩造未達成分割協 議,是孫偉博所辯,委無足採。又系爭協議書上關於「孫偉 博」之印文,核與孫偉博之印鑑證明相同,且孫偉博、孫慧 嘉於107年1月9日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經地政機關於107年1 月12日通知補正(見原一審卷第135頁)後之107年2月7日即 具狀聲請拋棄繼承(見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435號卷),後 該案雖因聲請時間已逾法定期限而撤回,惟孫偉博於原一審 自承該拋棄繼承聲請狀為其所親簽(見原一審卷第586頁) ,此觀孫偉博為告訴人、孫慧嘉為被告之偽造文書案件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駁 回孫偉博再議聲請亦明(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17990號卷),孫偉博既於孫慧嘉製作系爭協議書後仍 會同孫妙菁聲明拋棄繼承,益徵其有與孫妙菁、孫慧嘉協議 將系爭房地分割為孫慧嘉1人單獨所有之意。
⑥綜上,俱堪認孫偉博確有授權孫慧嘉辦理遺產分割事宜,而 交付其印鑑章,並有協議將系爭房地分割為孫慧嘉單獨所有 之真意,是孫偉博所主張,當不足採。
⒊從而,本件既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將系爭房地分割為孫慧嘉單 獨所有,則孫偉博主張塗銷系爭房地之登記,自無理由。㈡、備位聲明部分: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 法律關係?或者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 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 本人之方法為之。第540條至第542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無 因管理準用之。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 ,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2項、第541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 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 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 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 ⒉孫偉博雖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應為默示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僅暫時登記於孫慧嘉名下以利管理,未來再由全體繼承人 協商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惟查,系爭房地既經全體繼承人協 議將系爭房地分割為孫慧嘉單獨所有,並由孫偉博授權孫慧
嘉辦理之,孫慧嘉亦無與孫偉博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 ,已如前述,則難認孫慧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或有無因 管理之情。況各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 有明定,準此,遺產分割不受民法消滅時效之限制,本件自 無急迫性先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孫慧嘉名下,再由兩造再為協 商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理,原告復未為其他舉證,從而,孫 偉博備位聲明部分,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未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系爭房地 為孫慧嘉單獨所有,並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 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登記,將系爭房 地返還與兩造公同共有;以及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無因管 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孫慧嘉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兩 造分別共有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2項、第56條之1第5項。查,孫偉博起訴後聲 請追加孫妙菁為原告,孫妙菁具狀表示拒絕追加為原告,惟 依孫偉博本件主張,係為防衛其公同共有債權,公同共有債 權之行使,須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倘孫妙菁拒絕為原 告,將使本件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故為伸張、防衛孫偉博 繼承相關權利,經本院裁定追加孫妙菁為原告。本院審酌追 加原告孫妙菁本無起訴之意願,其追加為原告係為伸張、防 衛孫偉博權利所不得不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5項 規定,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原起訴之孫偉博負擔,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詩雅
==========強制換頁==========附表
編號 類型 項目 權利範圍、股數或財產價額(新臺幣) 備註 1 房屋及土地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建物(板橋區幸福段4913建號)暨坐落同地段1137-13、1139-15、1141-1地號土地 建物:1/0 0000-00地號:1/0 0000-00地號:1/5 1141-1地號:1/5 現均登記為孫慧嘉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