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財訴字,111年度,55號
PCDV,111,家財訴,55,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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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55號
原 告 邱振庭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被 告 簡瑜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寧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柒萬柒仟壹佰陸拾貳元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肆拾參萬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柒 萬柒仟壹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最後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7,101,533元( 第497頁),核原告上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82年4月15日結婚,嗣經本院判決離婚,原告於11 1年4月19日在臺灣高等法院撤回上訴。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 財產制。被告前於110年3月5日訴請離婚,應以離婚事件起 訴日110年3月5日為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兩造於基 準日110年3月5日婚後財產狀況如下:
⒈原告部分:同意被告列記之原告婚後財產項目、數額,共計1 ,419,991元(如後述)。
⒉被告部分:
⑴積極財產:




   ①新北市○○區○○街00○0號14樓房屋、坐落土地及停車位( 以下合稱長壽街房地)價值共計26,934,500元;   ②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以下合稱 日新街房地)價值共計8,136,800元;   ③玉山銀行存款5,403,005元;   ④兆豐銀行存款294,917元; 
   ⑤玉山銀行外幣存款折合新臺幣共計11,171,418.59元;   ⑥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3,657,367元;   ⑦玉山金股票25,050元;
(以上積極財產合計55,623,057.59元)  ⑵消極財產:0元。
⑶積極財產扣除消極債務:55,623,057.59元。 ⒊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為54,203,066元,原告得依民法第103 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2 7,101,533元,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101,533元。 ⒋就被告名下日新街房地部分,原告否認日新街房地係被告母 親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當時鑑價之房價為300萬元,被告 有匯款100萬元給被告母親,辦理過戶後,被告有向銀行貸 款200萬元,款項由被告母親取走,後續還款是被告父親拿 錢出來,但6、7年後被告有稱要將銀行貸款150萬元還掉, 清償後由原告去拿清償證明及塗銷抵押權,又日新街房地之 裝潢費用200萬元、房屋稅及地價稅均由被告自行支出,原 告有經手處理,故被告所辯借名登記云云並不可採。 ⒌就被告玉山銀行外幣存款部分,於本案起訴之初被告刻意隱 匿不陳報,法院函詢後被告始辯稱係他人無償贈與云云,依 常理,非親非故,實難以令人相信會無緣無故將價值近千萬 元英鎊贈與他人,而外國公司出售後給高階員工分紅,也不 僅被告會有,被告辯詞難令人相信。
 ⒍兩造於81年間相識,原告當時任職於房地產代銷公司,為讓 被告有更舒適之生活,原告轉職到房地產投資公司工作,兩 造婚禮開銷皆由原告負擔,原告婚後薪資均交由被告管理。 兩造長女A84年出生後,原告將所得獎金交給被告,購買新 北市樹林區鎮前街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每天開車接送 被告上下班及子女上下課,下班後整理家務、準備餐點及外 出雜事均由原告處理。嗣因長女A、次女B體弱多病,就醫、 住院等多由原告承擔,A就讀小學後,被告父親不願意接送 上下課,被告要求原告不要上班、專心照顧家庭,由被告賺 錢養家,原告只好答應,然被告後續指謫原告不務正業、好 吃懶做。原告負責照顧家庭期間,被告父母家有事原告均會 去幫忙,週一至五晚餐由被告母親準備,週末假日均原告準



備。被告有時假日加班,原告會帶小孩去找被告或出去玩, 並於寒暑假陪伴功課及安排活動。兩造家務都是原告在做, 早餐都原告準備,被告結婚後至離婚都是睡到自然醒,很少 外出買早餐。原告過著身心俱疲生活,只要想溝通調整家務 分配,都遭被告斥責,原告辭工作照顧家庭期間,被告總以 查帳口吻詢問原告金錢使用狀況,原告連自己生活費都要想 辦法賺點錢補貼。原告盡心盡力照顧家庭,為被告及子女打 點一切事務,清潔、衣物被單洗曬、維修等,於小孩生病、 上課補習等出席狀況時,原告隨時待命處理,並無被告所稱 好吃懶做、遊手好閒情形。其後因被告認其成就較高,對原 告生活費百般刁難,出言辱罵原告米蟲、吃軟飯、窮酸樣等 ,於小孩身體狀況逐步改善後,原告境遇更慘,被告只要在 外受委屈就回家斥責原告。故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比例應 以1比1為據。 
㈡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7,101,533元。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兩造於82年4月15日結婚,育有三名子女,原告婚後不願意工 作以分擔家用,亦不願承擔家務,終日遊手好閒,更屢屢對 被告施以言語、精神及身體上暴力行為,被告囿於傳統觀念 拘束而一再隱忍,僅能一肩擔起家庭經濟重擔。後因被告無 法再與原告維持婚姻,於110年3月5日提起離婚訴訟,經本 院以110年度婚字第329號判決兩造離婚,原告雖提起上訴, 惟於111年4月19日撤回上訴以告確定。被告同意以提起離婚 訴訟之日即110年3月5日為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基準 ㈡被告彙整兩造於基準日110年3月5日婚後財產狀況如下: ⒈原告部分
⑴積極財產:
   ①汽車(車牌:00-0000)價值70,000元;   ②汽車(車牌:0000-00)價值150,000元;   ③樹林區農會存款10元;
   ④樹林區農會存款694,301元;
   ⑤中國信託銀行存款2,099元;
   ⑥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317,081元;   ⑦長榮股票186,500元;
  (以上積極財產合計1,419,991元)    ⑵消極財產:0元。
⑶積極財產扣除消極債務:1,419,991元。 ⒉被告部分:
⑴積極財產:




   ①長壽街房地價值26,934,500元;   ②日新街房地價值8,136,800元(為被告母親借名登記,不 列入計算);
   ③玉山銀行存款5,403,005元;   ④兆豐銀行存款294,917元; 
   ⑤玉山銀行外幣活期存款(帳號:0370xxxx19771,英鎊) 折合新臺幣3.14元;
   ⑥玉山銀行外幣活期存款(帳號:0370xxxx19771,日圓) 折合新臺幣26,110.26元;
   ⑦玉山銀行外幣活期存款(帳號:0370xxxx19771,紐西蘭 幣)折合新臺幣6.88元;
   ⑧玉山銀行外匯定期存款(帳號:0370xxxx60783,英鎊) 折合新臺幣7,885,379.94元(為受贈取得,不列入計算 );
   ⑨玉山銀行外匯定期存款(帳號:0370xxxx54713,美金) 折合新臺幣424,140元;
   ⑩玉山銀行外匯定期存款(帳號:0370xxxx54720,美金) 折合新臺幣424,140元;
   ⑪玉山銀行外匯定期存款(帳號:0370xxxx54738,美金) 折合新臺幣487,266.45元;
   ⑫玉山銀行外匯定期存款(帳號:0370xxxx55459,美金) 折合新臺幣410,795.42元;
   ⑬玉山銀行外匯定期存款(帳號:0370xxxx73849,英鎊) 折合新臺幣948,056.5元(為受贈取得,不列入計算) ;
   ⑭玉山銀行外匯定期存款(帳號:0370xxxx78878,美金) 折合新臺幣565,520元;
   ⑮富邦人壽(保單號碼:F222xxxx55-01)317,248元;   ⑯富邦人壽(保單號碼:F229xxxx99-01)60,552元;   ⑰富邦人壽(保單號碼:F229xxxx99-02)42,371元;   ⑱富邦人壽(保單號碼:F229xxxx82-01)56,697元;   ⑲富邦人壽(保單號碼:F229xxxx82-02)38,398元;   ⑳富邦人壽(保單號碼:F231xxxx70-01)131,652元;   ㉑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1188xxxx4885)54,041元;   ㉒宏泰人壽(保單號碼:1109xxxx18)624,931元;   ㉓宏泰人壽(保單號碼:1109xxxx27)624,931元;   ㉔宏泰人壽(保單號碼:1109xxxx36)624,931元;   ㉕宏泰人壽(保單號碼:1109xxxx45)624,931元;   ㉖宏泰人壽(保單號碼:1109xxxx42)152,811元;   ㉗宏泰人壽(保單號碼:1109xxxx51)153,100元;



   ㉘宏泰人壽(保單號碼:1109xxxx79)204,914元;   ㉙玉山金股票25,050元。
(以上不含②、⑧、⑬之積極財產合計38,706,962元)  ⑵消極財產:0元。
  ⑶被告婚後財產至多為38,706,962元。 ⒊日新街房地雖登記於被告名下,惟事實上日新街房地最早於6 8年間由被告父母購入,登記於被告母親名下,嗣於90年間 因銀行利率不斷調降,日新街房地貸款利率遠高於當時市場 行情,被告母親僅能另覓途徑以降低房貸利息,在代書建議 下,被告母親將日新街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借用有穩定工 作之被告名義,向樹林區農會以借新還舊方式,獲取較低利 率貸款,相關金流僅係為節稅、避稅等目的,後續房貸由被 告母親自行還款,日新街房地之稅費及水電費等相關費用亦 均由被告母親繳納,與被告無涉。被告父母購入日新街房地 後,由被告父母、被告及被告手足同住,被告手足陸續成家 後即搬出日新街房地,被告父母繼續居住其中,即便被告父 親於109年間過世,被告母親仍持續居住迄今,足見縱然日 新街房地早於90年12月13日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然自始至 終均由真正所有權人即被告母親實際使用。為確保母親權益 以及避免因房產而與被告手足有所爭議,被告遂與被告母親 簽署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並經公證,原告對此知之甚明, 卻臨訟主張日新街房地為被告婚後財產,更顯原告貪得無厭 。日新街房地係被告母親簡林美鈴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非 被告所有,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範圍。
 ⒋被告名下玉山銀行外匯定期存款(帳號0370xxxx60783、0370 xxxx73849號,英鎊)部分,被告因工作結識同為旅遊業、 任職知名旅行社之亞太地區負責人Bernard Bialylew(下稱 畢亞歷列),畢亞歷列於94年間將其旅行社以高達11億美元 售出,因其樂善好施、慷慨助人,遂將驚人獲利分送身邊好 友,而被告與畢亞歷列相識近20年,待被告如自己妹妹,其 深知被告獨自扛起家中經濟壓力,且三名女兒尚年幼,被告 成為諸多受惠中之一人,畢亞歷列當時透過香港匯豐銀行匯 款27萬元英鎊與被告。被告受贈取得27萬元英鎊後,除支應 家庭生活所需外,先後於108年12月23日、109年3月25日自 被告香港匯豐銀行轉帳91,000英鎊、11萬英鎊至被告匯豐銀 行帳戶並轉定存,至109年7月31日,被告於匯豐銀行帳戶共 計有201,042.83英鎊(計算式:15.85+91,000+110,026.98= 201,042.83英鎊)。於109年8月4日被告將上開201,042.83 英鎊全數匯入玉山銀行帳戶,於109年8月5日轉為定存(帳 號:0370xxxx60783)。另於109年7月30日,被告又將香港



匯豐銀行帳戶所餘23,877.96英鎊匯入玉山銀行帳戶,於109 年8月3日轉為定存(帳號:0370xxxx73849)。被告名下玉 山銀行上開兩筆外匯定期存款均係自第三人畢亞歷列無償取 得,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⒌關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部分:原告婚後屢對被告施以言 語上、精神上及身體上暴力行為,縱經本院核發109年度家 護字第1868號通常保護令,仍未見原告有任何改善及檢討之 作為,依舊肆無忌憚的辱罵、挑釁被告,亦曾因違反保護令 而遭判處拘役。原告婚後好吃懶做,兩造近30年婚姻期間, 原告鮮少外出工作,縱使好不容易找到工作,不到數月甚至 數十日即會以不想做、不喜歡等無稽理由辭職,工作極不穩 定,以致家庭經濟全由被告獨自負擔,顯見原告對於被告之 婚後財產累積毫無貢獻可言。此外,原告即便閒賦在家,多 半沉溺手機,幾無分擔任何家務工作或協助照顧子女,縱使 在極少數情形下有分擔洗碗、洗衣等家務,亦會於過程中一 再辱罵被告,甚至肢體暴力,致被告及子女均不敢請原告協 助任何家務工作,只能委請被告母親協助幫忙,縱被告婚後 財產多於原告,此乃被告獨自在外打拼、努力而來,衡酌兩 造於婚姻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 力狀況及被告犧牲自我的奉獻程度,原告所為協力與貢獻根 本微乎其微,顯然欠缺參與剩餘財產分配之正當性基礎,原 告所為與夫妻應對婚姻共同生活給予經濟、感情上付出之貢 獻背道而馳,亦違背夫妻關係因密切生活、共同累積財富而 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核心價值。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 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倘認 未達免除程度,亦請求調整原告分配額,方符公平等語。 ㈢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益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 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 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 ,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分 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82年4月15日結婚,育有子女A(00年 00月00日生)、B(00年0月00日生)及C(00年0月00日生) ,嗣被告於110年3月5日向本院訴請離婚,本院於110年12月 24日以110年度婚字第329號判決判准兩造離婚,原告不服提 起上訴後,於111年4月19日撤回上訴,該案即告確定等情,



有兩造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婚字第329號判決、撤回上訴 狀影本在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婚字第329號 離婚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 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前段定 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 財產制,兩造均同意以前案離婚事件起訴日為剩餘財產分配 之基準日(見第177頁),故本件應以110年3月5日為剩餘財 產分配基準日。
㈡原告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項目數額:  
⒈依兩造陳報及本院調取資料,兩造對原告於基準日110年3月5 日有下列婚後現存財產項目、數額並未爭執(見第517、687 頁):
⑴積極財產:
   ①汽車(車牌:00-0000)價值70,000元;   ②汽車(車牌:0000-00)價值150,000元;   ③樹林區農會存款10元;
   ④樹林區農會存款694,301元;
   ⑤中國信託銀行存款2,099元;
   ⑥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317,081元;   ⑦長榮股票186,500元。
  (以上積極財產合計1,419,991元)    ⑵消極財產:0元。
 ⒉原告於基準日有上開婚後積極財產,合計1,419,991元,而原 告無消極財產,故原告剩餘財產金額為1,419,991元。 ㈢被告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項目數額:
⒈依兩造陳報及本院調取資料,兩造對被告於基準日110年3月5 日名下有下列婚後現存財產項目、數額並未爭執(見本院卷 第519、520、688頁): 
⑴積極財產:
   ①長壽街房地價值26,934,500元;   ②日新街房地價值8,136,800元;   ③玉山銀行存款5,403,005元;   ④兆豐銀行存款294,917元; 
   ⑤玉山銀行外幣活期存款(帳號:0370xxxx19771,英鎊) 折合新臺幣3.14元;
   ⑥玉山銀行外幣活期存款(帳號:0370xxxx19771,日圓) 折合新臺幣26,110.26元;
   ⑦玉山銀行外幣活期存款(帳號:0370xxxx19771,紐西蘭 幣)折合新臺幣6.88元;
   ⑧玉山銀行外匯定期存款(帳號:0370xxxx60783,英鎊)



折合新臺幣7,885,379.94元;
   ⑨玉山銀行外匯定期存款(帳號:0370xxxx54713,美金) 折合新臺幣424,140元;
   ⑩玉山銀行外匯定期存款(帳號:0370xxxx54720,美金) 折合新臺幣424,140元;
   ⑪玉山銀行外匯定期存款(帳號:0370xxxx54738,美金) 折合新臺幣487,266.45元;
   ⑫玉山銀行外匯定期存款(帳號:0370xxxx55459,美金) 折合新臺幣410,795.42元;
   ⑬玉山銀行外匯定期存款(帳號:0370xxxx73849,英鎊) 折合新臺幣948,056.5元;
   ⑭玉山銀行外匯定期存款(帳號:0370xxxx78878,美金) 折合新臺幣565,520元;
   ⑮富邦人壽(保單號碼:F222xxxx55-01)317,248元;   ⑯富邦人壽(保單號碼:F229xxxx99-01)60,552元;   ⑰富邦人壽(保單號碼:F229xxxx99-02)42,371元;   ⑱富邦人壽(保單號碼:F229xxxx82-01)56,697元;   ⑲富邦人壽(保單號碼:F229xxxx82-02)38,398元;   ⑳富邦人壽(保單號碼:F231xxxx70-01)131,652元;   ㉑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1188xxxx4885)54,041元;   ㉒宏泰人壽(保單號碼:1109xxxx18)624,931元;   ㉓宏泰人壽(保單號碼:1109xxxx27)624,931元;   ㉔宏泰人壽(保單號碼:1109xxxx36)624,931元;   ㉕宏泰人壽(保單號碼:1109xxxx45)624,931元;   ㉖宏泰人壽(保單號碼:1109xxxx42)152,811元;   ㉗宏泰人壽(保單號碼:1109xxxx51)153,100元;   ㉘宏泰人壽(保單號碼:1109xxxx79)204,914元;   ㉙玉山金股票25,050元。
(如不含爭議部分②、⑧、⑬項目,上開其他項目積極財產 合計38,706,9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消極財產:0元。
 ⒉至於被告名下日新街房地(前開項目②)、兩筆玉山銀行外幣 定期存款(前開項目⑧、⑬)是否應列入被告剩餘財產分配, 則為兩造所爭執,分述如後。
 ⒊日新街房地部分:
  ⑴查被告於基準日名下有日新街房地,係於90年12月13日以 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0年11月7日)登記於被告名 下,基準日價值為8,136,8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 有估價報告書及建物、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為憑(第 299、301頁)。被告主張日新街房地為被告母親借名登記



於被告名下,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一節,為原告所否認 ,自應由被告就借名登記一事負舉證責任。
  ⑵被告主張日新街房地為被告父母於68年間購入,登記於被 告母親簡林美鈴名下,於90年間為降低房貸利息,才將日 新街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借用被告名義向樹林區農會借 新還舊等節,固據被告提出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公證 書、日新街房地異動索引、臺北縣樹林鎮農會借據、授信 約定書附卷(見第198至205、523至527頁),惟上開借名 登記契約之訂約及公證日期均為109年8月13日,距90年間 移轉不動產日期已近19年之久,又係被告提起離婚訴訟之 數個月前所為,契約當事人為被告及其母親,實難排除其 等有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之動機,尚不能僅以該契約即 認日新街房地非被告財產,另樹林區農會借款資料僅能證 明於90年底不動產移轉時期被告有向該農會借款200萬元 一事,無法用以認定被告所辯係為讓其母借新還舊降低利 率或後續貸款非由被告實際負擔等節為真正。參酌原告陳 稱日新街房地當時價值300萬元,被告有匯款100萬元給其 母親,另向銀行貸款200萬元交予其母親,後續還款被告 父親有拿錢出來,但6、7年後被告有清償該貸款餘額約15 0萬元,且被告有支出日新街房地裝潢費用200萬元、房屋 稅及地價稅等語,而被告就購買房地價金之具體情形、支 付方式、貸款後續負擔情形等均未再提出具體證據,考量 借名登記為登記制度、顯名主義之例外,本不宜寬認,兩 造上開所述不一致處,無證據可認被告所辯該屋相關稅費 、貸款等均由其父母負擔一事為真正,如依原告所陳,被 告先有支出100萬元價金,後又償還貸款餘額約150萬元, 另有裝潢、稅費等支出,而被告父親雖亦有負擔後續部分 貸款,然被告父母持續居住使用該屋,亦可能基於其他原 因協助被告負擔部分貸款,或自付因居住所生之水電費, 本院認依被告舉證程度,尚不足證明日新街房地確為被告 母親所借名登記,依不動產登記資料,應認日新街房地於 基準日為被告所有,其價值8,136,800元自應列入被告婚 後財產計算。
⒋被告名下兩筆玉山銀行外幣定期存款部分:被告名下兩筆外 幣定期存款(英鎊201,101.22元、英鎊24,178.33元),折 合新臺幣7,885,380元、948,057元(見第377頁,元以下四 捨五入),被告主張均受贈自國外友人畢亞歷列(Bernard Bialylew)一節,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就贈與事實負舉 證責任。被告雖提出畢亞歷列112年8月8日電子郵件、107年 10月19日之畢亞歷列相關新聞、94年8月11日香港上海匯豐



銀行支付通知、被告之匯豐銀行108年12月、109年3月、7月 對帳單、玉山銀行交易明細、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在卷(見第 523至547頁),由上開94年8月11日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支付 通知,付款對象為被告,金額英鎊27萬元、支付印證欄印有 BIAlLYLEW等,固可認畢亞歷列有於94年8月匯款英鎊27萬元 予被告之事實,然該筆金額甚鉅,非友人間通常會贈與款項 之數額,於原告否認此節、主張有外國公司出售後給高階員 工分紅可能之情形下,被告所提署名為畢亞歷列之電子郵件 一紙,僅載因畢亞歷列獲得很多資金,贈與被告27萬英鎊代 表近20年友誼之禮物,其亦有贈與其他朋友等情,就信中所 載事實並無其他佐證或證人之證述,又依被告所陳畢亞歷列 與其為同業,尚難排除有業務上合作之報酬、分潤、分紅等 可能性,縱認被告於基準日所持英鎊為當時收受之餘款,然 依被告所提證據無從認定係因贈與而無償取得,該兩筆英鎊 定存折合新臺幣7,885,380元、948,057元仍應列入被告婚後 財產中計算。
⒌是以,被告於基準日婚後積極財產有前開兩造未爭執應列入 分配之項目、數額共38,706,962元,並應加計日新街房地價 值8,136,800元、兩筆英鎊定存折合新臺幣7,885,380元、94 8,057元,以上積極財產合計55,677,199元(計算式:38,70 6,962元+8,136,800元+7,885,380元+948,057元=55,677,199 元),而原告無消極財產,故被告剩餘財產金額為55,677,1 99元。
 ㈣依上計算,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1,419,991元,被告婚後剩餘 財產為55,677,199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54,257,208元。  
㈤被告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原告分配額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 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 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辯稱原告婚後鮮少工作,家庭經濟均由被告負擔,原告 在家多半沉溺手機,幾無分擔家務、育兒,縱於少數情形下 分擔家務,原告亦會於過程中對家人施以家暴行為,依兩造 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原告協力與貢獻微乎其微,請 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調整原告分配額等情 ,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均盡心盡力照顧家庭,於長女小學 前其有工作並將薪資均交予被告,其後依被告要求,原告未



上班,在家為被告及子女打點一切事務,及接送、陪伴就醫 、清潔、洗曬衣物、維修等家務,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比 例應為各半等語。經查:
  ⑴經本院調取兩造離婚事件卷宗,兩造長女A於110年9月15日 該案準備程序到庭證述:從我出生開始與兩造同住。有看 過父親罵母親,罵的內容基本上跟影片呈現的差不多,頻 率一天兩到三次都有可能,大部分發生的情況是假設母親 叫父親做家事,或是父親發現有些東西擺在不正確的地方 就會罵。父親有動手是我比較小的時候,父母教育理念比 較不同,父親打的時候母親要擋就會受傷,但我們比較大 之後就沒再打了,但也可能因為後來父親體力沒這麼好, 才改用罵的方式。(問:從小到大,妳跟妹妹的飲食、衣 物、功課主要由誰處理?)金錢的部分主要是母親,因為 是母親去上班的。食物、衣物等實際照顧的部分主要是我 外婆,父親是日常接送。在我四年級之前父親有教我功課 ,但是之後主要是補習班跟學校在負責這一塊。(問:父 親有在工作嗎?)我印象中有看過父親去上班,但好像上 沒多久就沒看到了。(問:父親沒有工作,大致上在家都 做些什麼事?)小時候比較沒印象,比較有印象是這兩三 年來除了日常接送外或負責洗衣服、洗碗、倒垃圾,但頻 率也沒有每次都父親做,後來比較變成是母親在負責,因 為要請父親做這些事情,父親心情不好的話會邊做邊罵或 乾脆不做。家中水電、房屋費用等開支,母親每月固定有 給被告一筆錢,那筆錢是父親跟母親說這個月他花費多少 ,母親就會給多少,以上狀況是我有時聽到兩造的對話內 容,實際上還是要以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為主。(問:妳和 兩個妹妹的學費、零用錢是何人支付?)同上述,也是我 會聽到父親跟母親說他有付,要去跟母親請款,零用錢是 母親會給我們。(問:因為父親沒有工作,他的生活費來 源?)母親跟我說,今年(110年)5月前母親還是有持續 金援父親,但110年5月後母親要提告離婚,就沒持續給付 ,也沒看到父親去上班,我不知道父親開銷所用金錢是哪 裡來的。我上一次有印象父親有工作可能已經是我國中之 前的事,但如果父親在家裡有另外的工作我就不清楚了, 如果是出門上班的話我原則上會知道。我知道今年(110 年)8月兩造有因保護令來開庭,我聽母親說好像開庭結 果是保護令先撤回,讓父親還是可以住家裡,只是我不曉 得這樣子是好還是不好,因為父親前陣子開完刀有說要好 好重新生活,但我現在看父親幾乎每天躺在床上滑手機, 偶爾我叫父親做運動他會做,母親也會煮飯給父親吃,我



覺得兩造應該還是要離婚,因為我覺得父親現在太依賴母 親了,我有點不曉得父親現在在做什麼。父親上週脾氣有 點不太好,我跟母親要換床單,父親躺在床上不起來,我 跟母親就被罵了好一陣子。父親明明知道他身體已經不能 這樣子罵人,我覺得父親應該要跟母親離婚重新振作,而 不是整天躺在床上滑手機不知道自己要做什麼。保護令歷 次開庭後,父親會先好一陣子,之後就開始脾氣很差等語 在卷(見第629至638頁)。
  ⑵兩造三女C於本院112年9月18日審理時證稱:從我出生到現 在大概是一半一半的時間和父母及和外公外婆同住,幾天 住外公外婆家,幾天住父母家,我現在一樣是一半時間和 外婆住,一半時間和母親及兩個姊姊同住,我目前沒和父 親同住。沒與父親同住的情形,第一次是在離婚訴訟,父 親搬出去住,後來疫情升溫,母親考量到父親身體不好且 中風,便讓他回來住一段時間,那段時間父親還是經常對 我們辱罵,也沒有家事上分工,母親還是決定讓父親搬出 去。父母家與外公外婆家距離約走路5分鐘。兩個姐姐也 是有給外公外婆帶過,但我和外婆居住的狀況是比較長一 點,因為我剛出生時,我有印象以來,母親工作就很忙碌 ,分身乏術,無法忙工作回來還要照顧三個小孩,所以只 能讓我由外婆照顧。(問:你從小到大,關於你的日常飲 食、購買生活用品及上下學由何人照顧?)平日由外婆照 顧,但開銷如學費、零用錢是母親給我,偶爾外公、外婆 也會給我零用錢,生活起居由外婆照顧時就由外婆負責, 由母親照顧時由母親負責。(問:就你印象從小到大,有 無看到原告外出工作?)我國小四年級時,父親有工作一 段時間,但時間很短約1個多月,除那次外就沒看過。( 問:如果照你所述,父親工作時間很短,沒工作時,會照 顧你嗎?)不太由他照顧,我的印象都是由外婆和母親照 顧。(問:原告既沒有照顧也沒有工作,原告在家在做什 麼?)印象中,父親躺在床上滑手機和人講電話,家事沒 有怎麼看他做。我聽到過幾次母親希望父親出去工作,父 親就開始罵母親,和母親起爭執,我沒印象是罵什麼言詞 。我要補充,父親罵母親都是辱罵的言詞,可能是三字經 、五字經及一些不堪入耳的言詞。我與父母同住時,家裡 的水電費、生活費這些開支,就我所知都是母親負責,因 為母親是家裡的經濟支柱,我要學費、零用錢都是跟母親 索取。父親的生活費用開銷,我聽過不少次父親向母親拿 生活費,母親都會給他,但有時會詢問是什麼費用,父親 就不太願意告知,就開始像每次一樣辱罵母親。父親從未



帶我去林口長庚看病過,我小時候父親有帶我去眼科檢查 ,但我年紀稍長就是自己前往,父親接送上下學是有,但 每次接送我心裡都有蠻大壓力,發生很多次,如果老師晚 下課,父親就暴跳如雷,曾走進補習班對主任質問為何我 還沒出來,還曾經我稍微晚出來,父親在大馬路上打我、 罵我,上車後還是不停在車上打我、罵我,開車時手伸到 後座捏我,開車時比平常更暴躁,有很多危險駕駛行為例 如闖紅燈、超速、對行人按喇叭等行為來嚇我,如果塞車 也會罵我塞車都是我害的。從小以來,兩造嚴重的吵架有 蠻多次。母親被父親打的狀況我看過非常多次,會被打、 捏,身上會有傷痕,父親辱罵母親更是每天都會發生,且 不僅針對母親,我們三個小孩也經常被辱罵。我和父母相 處20年,早餐不是全都由父親去買,我也常吃到母親和外 婆準備的早餐,父親準備早餐的話,我有印象以來,都是 他自己去買他想吃的東西,母親請他順便幫我們買,有時 也會發生少買一份情形。全家大掃除多半都是由母親和我 們三個小孩打掃、分工,父親則躺在床上睡覺,而父親在 做掃除工作時脾氣會比平常暴躁,我們都不敢靠近他,只 要靠近就會被他打、罵,父母在掃地時吵架,吵完父親就 直接不做清理,吵架也多半不是兩人起爭執,可能是父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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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