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1年度,277號
PCDV,111,婚,277,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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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277號
111年度婚字第436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趙佑全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秀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111年度婚字第277號)、反請求離
婚等事件(111年度婚字第43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兩造離婚。
二、反請求原告其餘反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 反請求被告負擔,餘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 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 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 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 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 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下稱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起訴請 求判決兩造離婚,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下稱被告)於111 年7月7日提起反請求,請求判決兩造離婚、離婚損害賠償、 贍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87年6月18日結婚,被告於00年00月00日產下女兒A ,原同臺北縣汐止市(後改制並定名為新北市○○區○○○○ 路000號11樓(下稱系爭汐止住所),被告並於88年1月27 日遷入戶籍。詎兩造因個性差異,被告入住未滿半年,即 離開該住所回娘家定居,原告母親雖力邀被告回系爭汐止 住所同住,但遭被告以原告家中養狗等由拒絕,更於89年 6月14日將戶籍遷回娘家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 樓,兩造分居迄今超過20年,兩造各自生活無交集,夫妻 間相互扶持之基礎無存,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將戶籍遷入系爭汐止住所又遷出,顯見被告無意與原 告共同生活,對兩造分居事實已有過失,自無理由請求任 何離婚損害賠償及贍養費。又A對被告負有扶養義務,且 被告未申請社會救助,顯不因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被告 請求贍養費無理由。兩造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 依法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兩造於原告起訴 日即111年1月26日(下稱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及債務金額 與價值如附表一、二所示,計算後被告之剩餘財產較原告 為多,被告無得向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附表一編 號16所示債務即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新臺幣(下同) 1001萬9399元(下稱系爭淡水貸款),係原告為孝親之故 ,於107年12月22日就其母翁瑞玉所購買新北市○○區○市○ 路0段00號預售屋房地(下稱系爭淡水房地),由原告貸款9 10萬元(還款期間:108年4月29日至128年4月29日)、10 0萬元(還款期間:108年4月29日至118年4月29日)以給 付房地價款,並無惡意增加自身債務之事實。再兩造分居 已達23年,倘原告有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早 可進行完畢,無需等近幾年才行動,況原告提起離婚,係 因A至109年初已達22歲故原告停止匯款支付扶養費,竟於 000年00月間收到被告向其聲請給付扶養費之訴訟所致, 並非醞釀已久,被告主張系爭淡水貸款不得列為原告婚後 債務計算,顯無理由。又兩造長年分居,被告無家事勞動 貢獻,原告於分居期間之91年12月31日起至109年3月13日 止,每月均匯款女兒扶養費予被告,原告已盡家庭責任, 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規定,請求免除或調整被 告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額等語。
(三)並聲明:
  ⒈本訴部分: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反請求部分:反請求之請求駁回;如受不利判決,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及反請求主張意旨略以:         (一)兩造因被告懷孕才結婚,被告懷孕後即與原告同住系爭汐 止住所,但原告父母及家人則居住隔壁,被告雖懷孕仍被 原告母親要求清潔公婆的住家環境,還要求跪在地上拖地 及準備全家12人的膳食,導致被告需住院安胎,被告出院 後,原告送被告回娘家居住待孩子出生,期間原告不時至 被告娘家與被告同住,因此被告回娘家居住為兩造合意, 並非被告擅自為之。A出生後,因系爭汐止住所空間不足 ,被告與A仍住娘家,原告則漸少至被告娘家同住,被告



後來才知悉原告有外遇並育有一子,此為兩造分居原因, 不久原告前往大陸工作,卻未告知住所或聯絡方式,致被 告無從聯絡,分居期間原告從未與被告聯繫,原告雖有匯 款至109年止付,但從未探視、關愛A,更拒接A電話,棄 妻女於不顧,全無負擔家庭責任之意,全可歸責於原告, 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兩造長期分 居兩地,多年來均未共同生活,致無法回復原本婚姻之圓 滿狀態,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雖原告有責程 度較被告重,然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74號民事判 決意旨,兩造均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被告並無意見。惟兩造婚姻發生破綻顯係原告所致 ,被告並無過失,參之夫妻本有生活互相扶持義務,今被 告罹病致生活無法自理,無經濟能力,原告竟棄被告於不 顧,從未返家探視照護,應難認被告就離婚有何過失可言 ,故被告顯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併依民法第1056條第2 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被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另被 告罹患伴有(多發性)腦梗塞之腦動脈阻塞、鬆弛性半身 麻痺,影響非優勢部位,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且無 所得,名下無財產,是以被告之身體、心智狀況及經濟能 力,足認被告因判決離婚不能維持生活而陷於生活困難, 而原告有工作能力,亦有負擔贍養費之足夠能力,爰依民 法第1056條第1項、第1057條第1項之規定,擇一請求原告 給付被告24萬元。
(二)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 制,兩造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及債務金額與價值如附表一 、二所示。系爭淡水房地係於107年9月12日以1350萬元買 受,而原告於107年12月22日向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辦理 借款,原告111年12月16日準備二狀僅陳報附表一編號1至 2所示財產,更在反請求答辯三狀稱在大陸無存款、不動 產,遲至112年6月26日反請求答辯四狀才提出中國工商銀 行帳戶資料,未提出附表一所示存款資料,依原告所陳每 月應清償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為6萬1220元,此尚不 包括彰化銀行,然其僅陳報有中國工商銀行4,262元云云 ,可證原告顯惡意隱匿財產,是系爭淡水貸款顯是惡意增 加己身債務,顯係為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可證 原告係藉此貸款惡意增加婚後債務,系爭淡水貸款自不得 列為婚後債務計算。另依系爭淡水貸款均係原告清償,且 系爭淡水房地社區管理費亦是由原告負擔,可證實以自己 為所有權人自居,可見系爭淡水房地應為原告借名登記予 其母名下,從而,若認系爭淡水貸款仍屬原告之債務,則



系爭淡水房地之價格1350萬元應列為原告之財產。綜上, 依被告提出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表所示(見本 院卷二第242至246頁),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955萬2 966元,負債408萬9255元,剩餘財產為546萬3711元,被 告剩餘財產2,521元,剩餘財產差額即為546萬1190元(=5 46萬3711元-2,521元),從而,被告併依民法第1030條之 1之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73萬0595元,惟僅 就其中10萬元為一部請求等語。
(三)並聲明:
⒈本訴部分:原告之訴駁回。
⒉反請求部分:
⑴被告與原告離婚。
⑵原告應給付被告64萬元,及自本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離婚及被告反請求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 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 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 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 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精神、感情與物質得以互相扶持 依存之功能,且作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關係,若此基礎不 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 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 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 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 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 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皆須負責時,均屬 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 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憲 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於87年6月18日結婚,育有子女A,已成年,現婚姻關 係仍存續中等情,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堪以認定。  ⒊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原同住系爭汐止住所,被告並將戶籍遷 入,詎同住未滿半年,被告即常回娘家居住,嗣與子女搬 離系爭汐止住所住在娘家,更於89年6月14日將戶籍遷回 娘家,兩造分居迄今超過20年,兩造各自生活無交集等情 ,而被告對兩造長期分居兩地,未共同生活之事實,不予 爭執,對兩造均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亦 無意見,惟辯稱:渠懷孕中原告母親仍要求渠清潔公婆的 住家環境、跪地拖地及準備全家12人膳食,致渠需住院安 胎,原告送渠回娘家住,原告不時至渠娘家同住,故住渠 娘家為兩造合意,後因系爭汐止住所空間不足,渠與子女 仍住娘家,原告則漸少同住,後知悉原告有外遇並育有一 子,兩造因而分居,後原告至大陸工作,未告知住所或聯 絡方式,亦未與渠聯繫,雖有付款,但從未探視關愛A, 更拒接A電話,棄妻女於不顧,離婚破綻全可歸責於原告 等語。則查,據證人即原告之弟張志偉到庭結證稱:伊曾 與兩造同住系爭汐止住所,一開始是伊母親購買伊與原告 同住,伊母親住伊們對面,之後兩造結婚,被告搬進來住 ,兩造同房,被告搬進來時已懷孕,到被告生孩子後就回 娘家坐月子,伊就沒有再在系爭汐止住所看到被告,伊不 知道被告沒有回來之原因,伊知道伊母親在孩子出生後有 去被告娘家找被告,母親說被告說伊有養狗,孩子可能有 過敏問題,故沒辦法回來住,但就伊知道被告也有養狗, 被告回去娘家3至5年後系爭汐止住所就過戶為伊所有,伊 母親說都伊住,要伊負擔房貸,因原告也去大陸,都在大 陸,也無同不同意之問題,被告當時基本上跟伊們家人斷 聯繫,生產前伊就很少看到被告,伊母親無要求被告跪著 拖地、準備全家12人食物,伊們家也無12人,母親家僅有 父母2人,但當時父親也在大陸,常大陸臺灣兩邊跑,不 常在臺灣居住,大哥住大陸也不在家,當時家中就伊一人 ,兩造婚姻無維持可能,因孩子都沒有帶回伊們家看過, 現在都20幾年,不知道維持之必要性,原告除被告所生孩 子另外沒有子女,伊曾因出差到大陸找過原告,原告在大 陸一人居住等語(見本院112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再佐以被告戶籍遷入、遷出系爭 汐止住所之時間,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則兩造婚後原 同住系爭汐止住所,同住期間未滿1年,即分開兩處居住 ,嗣原告至大陸工作,更是分隔兩地幾無聯繫,原告僅以 按月匯款方式給付子女扶養費至109年初,兩造分居迄今



已超過23年。至被告以上開陳詞辯稱離婚破綻全可歸責原 告,其並無過失云云,惟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 為真實。
  ⒋依上調查及說明,兩造現時婚姻關係雖尚存,但分居已久 ,長期以來已無實際婚姻生活及夫妻感情可言,兩造均向 他方訴請離婚,均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而被告於88年左 右回娘家居住後,兩造即長時間分別生活,被告未主動回 系爭汐止住所居住,原告亦無積極修補雙方情感之作為, 並未要求被告與子女與其共同居住,兩造均未再主動對他 方付出情感、關愛,致雙方在婚姻關係中協力保持共同生 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不復存在,已無共營家庭生活 之互信基礎,婚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所生破綻難有回復 之希望,已達於一般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意欲之程度,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兩造 就此重大事由均有可歸責之處。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及 說明,兩造各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反請求 與他方離婚,洵屬正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二)被告反請求民法第1056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30萬元;同法 第1項、第1057條第1項之24萬元部分:   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 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 法第10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 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 當之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亦有明定。是夫妻之一方如欲 向他方請求給付因判決離婚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或因判決 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之贍養費者,應以自己對裁判離婚之 事由係無過失者為限。而所謂無過失,係指對於離婚原因 事實之發生無過失而言,若夫妻雙方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均須負責時,即非無過失,自不得向他方請求非財 產上之損害或贍養費。查本件兩造婚姻難以維持,兩造均 可歸責,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對於本件裁判離婚之事由亦 有過失,故被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第1057條之規定 反請求,請求原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贍養費 24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 1項規定反請求,請求原告給付損害賠償24萬元云云,惟 被告僅陳述自己罹患之疾病,其無工作所得、無財產等情 ,然就其因判決離婚受何實際上損害,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反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⒈按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次 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 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再依民法 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 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 ,以起訴時為準。查兩造於87年6月18日結婚,婚後未約 定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於基準日起訴請求離婚,有起訴狀 上本院收狀章戳可稽,而本院既判決兩造離婚,則依上開 規定,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且經兩造合 意兩造婚後財產價值及範圍以基準日為準。
  ⒉原告於基準日有附表一所示財產及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261至262頁),並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 、各金融機構函暨所附資料、銀行存簿資料等件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
  ⒊被告固主張原告於107年12月22日即向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辦理借款,審理期間歷次書狀陳報之財產、債務狀況卻與 附表一不符,顯有缺漏,顯係惡意隱匿財產以減少其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系爭淡水貸款不應列為原告之債務,倘列 入,則系爭淡水房地應為原告借名登記在原告母親翁瑞玉 名下,該房地應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計算云云,惟此情為 原告否認,被告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則查,原告於 審理期間雖確有被告所主張未自行陳報己身婚後財產及債 務狀況至附表一所示之情形,惟被告亦同有未自行陳報己 身婚後財產狀況至附表二所示之情形,尚難以此遽認原告 係為減少被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而隱匿財產。復被告雖以 原告自陳系爭淡水貸款及系爭淡水房地之社區管理費均為 原告繳納為渠主張借名登記之證據,然子女為奉養尊長, 購屋予尊長居住、為尊長繳納貸款、管理費等相關費用, 與人倫常情並無違誤,佐以兩造結婚時,原告父母即住原 告隔壁之相鄰情形觀之,後原告出售汐止房地改至淡水購 屋時,亦為其父母購買相鄰之淡水預售屋,並為其父母繳 納貸款、相關費用,係因孝親之故,其所辯難認全屬虛言 。故被告此部分主張,均無可採。
⒋綜上,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即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 扣除債務即附表一編號15至16所示後為負455萬7802元(= 889萬元+8萬元+4,262元+6萬5902元+1,242元+1,000元+62 1元+75元+41萬3159元+9萬3043元+886元+345元+62元+255



元-408萬9255元-1001萬9399元),則原告之剩餘財產應 以0元為計算,原告既無可供分配之剩餘財產,被告請求 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離婚及被告反請求離婚,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被告其餘反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反請 求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遭駁回而失其依據,自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被告之反請求為部分有 理由,部分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馨德
附表一:原告甲○○之婚後財產及債務
編號 婚後財產及債務項目 價值/金額(新臺幣) 1  新北市○○區○市○路0段000號12樓房地 889萬元 2 LGB-0589號機車 8萬元 3  中國工商銀行存款 人民幣958.41元,換算為新臺幣4,262元 4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 6萬5902元 5 華泰銀行存款 1,242元 6 華南銀行存款 1,000元 7 新北市汐止區農會存款 621元 8 兆豐銀行存款 75元 9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 41萬3159元 10 彰化銀行存款 9萬3043元 11 第一銀行建國分行存款 886元 12 第一銀行光復分行存款 345元 13 第一銀行仁和分行存款 62元 14 凱基銀行存款 255元 15 債務:彰化商業銀行蘆洲分行貸款 408萬9255元 16 債務: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 1001萬9399元
附表二:被告乙○○之婚後財產
編號 婚後財產項目 金額 1  土地銀行存款 404元 2  華南銀行存款 14元 3  汐止厚德郵局存款 114元 4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 2,1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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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