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0年度,347號
PCDV,110,婚,347,2023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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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347號
原 告 丙○○



代 理 人 官朝永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斐昕律師
廖𠕠宇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博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婚
字第1253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427,191元整及自離婚確定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 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 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家事訴訟事件, 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家事事件 法第51條亦有明文。查原告丙○○於109年12月16日起訴聲明 為「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萬元 整。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百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見臺北地院109年度家調字第125 3號卷第5頁),嗣於111年10月1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准原 告與被告離婚。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整。㈢被告 與被告林00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零九年 六月十五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零九年六月二十 二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㈣被告與被告 林00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零九年六月二 十二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並回復為被告所有。㈤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捌拾柒萬 貳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本院卷二第285頁);復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1 日具狀縮減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為585萬8,352元、並撤回訴 之聲明㈢、㈣請求撤銷上開校舍路房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登 記之物權行為,而被告並未提出異議,經核原告所為訴之撤 回、縮減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末於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追加請求被告給付 剩餘財產部分,其最終之聲明為「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整。㈢被告應給付原告634萬7, 055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三 第487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核屬追加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離婚部分:
 兩造於民國83年1月16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長達25年以上 ,育有成年子女林00、林00,原告固曾經鈞院101年度家護 字第1188號民事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嗣經鈞院102年度家 護聲字第58號裁定延長至103年10月17日,然該通常保護令 期限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時隔多年,且與原告於本件訴訟 主張之理由係因被告近年來數度興訟之行為肇生兩造婚姻產 生破綻無涉,被告於處分其名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購買之 不動產後,為避免原告請求剩餘財產,竟捏造事實,於109



年3月10日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破壞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被告長期以來拒絕與原告同房,多年來原 告為了照顧重度身心障礙之女兒多有忍讓,曾於109年5月10 日以被告為慶祝對象舉行家庭聚餐,詎被告不領情,直接換 了大門鑰匙,不但拒絕原告回家,更剝奪了原告送女兒林00 前往育成社會福利基金會台北市城中發展中心接受職能治療 之機會,毫無維持婚姻之誠意,為趕原告出家門無所不用其 極,而被告自109年起即數度以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或請求 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方式對原告興訟,均經裁判為無理由 ,顯見被告之行為毫無足取,又兩造對於家務事之處理雖有 不同意見,仍應尋求解決方式,原告本欲修復與被告疏離之 夫妻關係,然被告堅持己見、拒絕溝通,拒絕接聽原告的電 話,封鎖原告,拒絕與原告同居共房,藉故興訟將原告拒卻 於家門之外,乃被告均未念及夫妻情分,時而對簿公堂、興 訟,致婚姻破綻擴大,已使原告痛苦不堪,而難與被告共同 生活,維持婚姻,兩造因久未共同生活,無法達成實質夫妻 生活之目的,已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顯見被告之行 為毫無足取,實在浪費司法資源,對原告構成虐待甚明,益 徵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 及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
 ㈡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係因被告造成之離婚破綻而訴請離婚,婚姻關係存續中 長期處於弱勢地位,被告不僅片面將兩造之住家中門鎖更換 ,拒卻原告返家同住,造成兩造分居且使原告無法照顧身心 障礙之林00,又長期拒絕接聽原告的電話,甚至封鎖兩造間 之溝通管道,屢次打壓原告之自尊心,致其長期處在焦慮驚 恐不安之狀態,詎被告突然提起對原告85年4月1日之婚姻不 存在之訴,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乃無 過失之一方,因離婚而受有極大之精神上痛苦,從而原告爰 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及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離婚損害15萬元 。再因被告無端對原告興訟、欲驅離原告出家門,致原告無 法繼續與被告及女兒同居而難以維持家庭生活,故兩造間離 婚之破綻全可歸責於被告濫訟、棄子女於不顧、離間原告與 子女之感情、破壞家庭和諧之侵權行為,縱被告主張原告亦 有過失云云,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離因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就上開離因損害及離婚損 害,二項合計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爰為訴之聲明第二項。 ㈢關於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原告不僅有扶養林00之事實,亦有多次不定期給付林00扶養 費用,於兩造婚姻關係中對家庭均有所付出,被告贈與門牌



號碼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3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暨其坐 落之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4/10000(下稱 校舍路房地)予林00時,即係於被告提起前案確認婚姻關係 不存在訴訟之際,足見被告早已知悉兩造婚姻關係遲早涉訟 ,而預謀脫產以侵害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故校 舍一路房地價值自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計為婚 後財產;另門牌號碼校舍路房地及永和住所暨其坐落之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下稱永和房地)亦係 被告基於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數額之主觀意圖為之,且處 分時點係在本件基準日後,故其價值亦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 產;而被告於108年底即擅自處分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之門 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號4樓房屋暨坐落之土地( 下稱頭城房地),所得價金縱遭被告花費殆盡,亦係為減少 原告剩餘財產分配數額之主觀意圖為之,而應依民法第1030 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其價值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原 告長期分擔家庭生活開銷,縱原告曾被迫短暫離家亦不妨礙 原告履行子女之扶養義務,故原告確實已盡己所能貢獻所得 於家庭生活,犧牲自己之升遷機會換取更多時間照顧罹患唐 氏症之女兒,俾使被告得以盡情發展事業,是被告主張原告 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應調整為原得請求分配額之1/6 云云,於法無據且顯失公平。
 ⒈宜蘭校舍路房地、永和房地部分:
  ⑴83年1月16日結婚後即處心積慮欲與原告離婚,因被告前於 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0年7月5日取得校舍路房地後, 唯恐將來離婚時之婚後剩餘財產增加,故於000年0月間向 臺北地方法院提起109年度家調裁字第50號確認兩造婚姻 關係不存在訴訟後,於該件裁定前,即基於減少原告之剩 餘財產分配之主觀意思,於109年6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 轉校舍路房地所有權登記予林00。嗣前案經臺北地院109 年7月13日裁定確認兩造85年4月1日婚姻無效、83年1月16 日婚姻關係則有效存在,原告起訴日為109年12月16日, 而被告於110年1月18日即與林00訂立不動產贈與契約將永 和房地贈與林00,上開時間點與被告於109年3月提起前案 訴訟及同年6月22日贈與林00校舍一路房地之時間點相隔 未達1年、極為密接,有害及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 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衡情被告所為贈與行為與兩 造間因婚姻關係涉訟之時間點密接、顯然係為減少原告剩 餘財產分配所為之處分,而應將校舍路房地價額追加計算 為其婚後財產。
  ⑵被告於前案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訴訟中之109年6月22日,



暨本件基準日109年12月16日後之110年1月18日,短短不 到1年間竟急於贈與2筆房地予年紀尚輕之林00,於林00尚 能工作賺取收入時根本無須被告履行何等道德上義務而為 鉅額不動產之贈與,則被告之意圖顯於本件基準日後處分 永和房地之行為顯然目的係為減少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分 配,自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將永和房地價值 追加計算視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⒉頭城房地部分:
  被告前於108年底即擅自處分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之頭城房 地,頭城房地係於85年間原告念及與被告之夫妻情誼,斯時 以勞工優惠利率向臺灣土地銀行辦理貸款購買宜蘭之不動產 ,旋由原告以系爭貸款所得款項買受取得系爭頭城房地之所 有權,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頭城房地原告先行向土地銀 行貸款240萬元繳納予建商作為買賣價金之大部,與被告主 張為頭城房地繳納簽約金及各期工程款共155萬元云云相較 高出甚多,益見頭城房地之買賣價金多數由原告負擔,故縱 退一步認被告亦有繳付部分費用云云,原告方為頭城房地之 主要出資者,自為頭城房地實際上所有權人甚明。被告以登 記名義人之地位處分頭城房地所得出賣價金375萬元,扣除 必要費用後剩餘318萬9,968元,除其中160萬元存入林00之 信託專戶而屬原告扶養林00之費用外,遲未將剩餘價金返還 原告,所餘數額158萬9,968元(計算式:3,189,968-1,600, 000=1,589,968)已與被告之財產混同,自應列入被告之婚 後財產等語。
 ㈣並聲明:
 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整。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意旨略以:
㈠離婚部分:
  兩造婚後生下兩名子女林00、林00,林00出生後即有唐氏症 ,然原告對林00之身心障礙,多有怨懟並遷怒被告,時常因 無法抑制其暴躁之脾氣,對兩名子女施予肢體家庭暴力,或 是摔砸家中家具、物品,致被告及兩名子女長年活在家暴陰 影,直至101年5月份,被告不忍兩名子女再受原告欺凌,向 鈞院聲請保護令,判命原告應遠離被告及兩名子女住居所及 工作場所,並且不得再為騷擾行為;詎原告收受保護令後, 仍無端返回永和成功住宅,不改其總是藉故尋釁、謾罵、以



惡劣暴力手段發洩其情緒之慣習,繼續騷擾被告及兩名子女 ,嗣後原告再經鈞院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102年度易字 第2583號判處違反保護令罪,然原告上開傷害罪緩刑期滿後 ,原告不願保證其不會繼續施暴,故被告不敢提供永和成功 宅之鑰匙予原告,然原告竟無端闖入永和成功宅,私自複製 備份出入鑰匙,使被告及兩名子女重回前開受家暴之夢魘, 縱使被告基於身為人母之立場,為修復原告及兩名子女因家 暴而生疏之親情關係,然原告選擇自願繼續住在宿舍之中。 是以,原告於101年10月31日因可歸責與其之家暴事由搬出 兩造同居住處前,被告未曾拒絕與原告同房,且身為家暴受 害者之被告亦無能力要求原告去睡客廳,其自斯時即自行居 住於工作處之宿舍迄今,並未有無家可歸之情形。原告甚而 對沒有反擊能力的林00為言語、精神上之家庭暴力,藉以平 衡其受損之虛榮心,原告採取訴訟途徑均是在法律規範的範 圍內保護自己與林00,然原告卻絲毫未反省;從而,被告一 肩扛起兩造照顧兩名子女之責任,以及負擔家中經濟支出, 並未有原告所謊稱其委曲求全以照顧兩造所生長女之情事, 縱使原告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保護令及違反保護令案件而與被 告分居,被告仍給予原告數次機會,原告均不願把握;如今 原告卻將兩造未能同居一事歸咎於被告,顯係推諉其責,仍 未為深刻反省,原告所述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外,與事實顯不 相符,竟而以101年民事通常保護令、102年傷害案件判決, 以及107年間原告無故闖入被告家中,無端對林00施暴等, 足徵被告及兩名子女,確實長期壟罩在遭原告家庭暴力之陰 影下向被告提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之虐待 、第2項重大難已維持婚姻之事由,請求離婚,為無理由; 倘鈞院認本件婚姻有重大破綻,亦係肇因於原告對被告及兩 造子女為家庭暴力、長期棄家庭不顧,不願負擔家庭生活費 以及照顧子女等種種情事,而應由原告負全部之責任,故原 告自不得請求判決離婚。
㈡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離因損害部分,原告不得請求裁判離婚,均如上述。原告提 起離婚損害之賠償,謹空言指摘其遭被告精神打壓云云,然 卻對其何權利、利益受侵害,或是如何受損等,毫無舉證以 實其說,蓋倘其有自信心低落之情事,亦是其過往,致使其 與子女情感疏離,而不具將子女扶養長大之驕傲之感,若其 因此等原因致自身有精神不穩,亦應自負其責,非由一手撐 起家庭經營事項之被告所需負責之。是以,原告自無從請求 被告給付離因損害之賠償。
 ㈢關於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原告對被告及子女二人均曾施以家庭暴力,除有通常保護令 外原告更犯違反保護令罪遭判刑確定,原告之長期家庭暴力 行為嚴重影響子女人身發展,致被告上班時間無法安心,必 須時時注意家中監視器畫面確保智識能力較低之林00不受侵 害,並因此犧牲專心發展事業之機會,則自無法將被告婚後 財產之累積認為家暴之原告有所貢獻,又原告均未支出林00 、林00成長過程中所需之各項扶養費用一事,亦因保護令之 效力遷出而未同居,兩造並已分居長達十年,原告更無家庭 貢獻之可能,原告主張之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爰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請求鈞院免除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 ,或調整為其原得請求分配額之6分之1,亦即兩造剩餘財產 差額之12分之1方符公平。
 ⒈宜蘭校舍路房地、永和房地部分:
  ⑴宜蘭校舍路房地係以被告父母遺產購買,為被告與其姐妹 共同為實質所有人持有、使用,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被告父母留有一筆200存款交由被告大姐張秋淑統一保管 ,校舍路房地係由被告手足合力以父母遺產購買,並借名 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並未居住於內,僅有週末假日會攜 同未成年子女迴避原告之家庭暴力,原告從未到過校舍路 房地,校舍路房地為家族共同住宿之地點。是該不動產為 被告父母遺產之變形,並由被告姊妹共同決定合資一起購 入,否則被告當無額外資金可另行支付該不動產價金;是 以,系爭宜蘭校舍路不動產非屬被告之婚後財產。 ⑵縱鈞院認系爭宜蘭校舍路房地為被告之婚後財產,然被告1 07年間發現胃部病變,而被告身邊同事陸續胃癌治療一年 後病逝、或心肌梗塞猝死、或者自殺,均讓被告擔心若自 己亡故後林00之生活照顧。107年長子剛好年滿20歲,被 告遍查身心障礙孩子家長團體,諮詢相關法律,開始著手 林00的安養,於108年出售頭城房地,並將得款信託約定 在被告死後開始予林00專用。被告在110年3月收到離婚案 件開庭通知前係因履行道德上義務移轉宜蘭市校舍一路房 地及永和房地(及房貸188萬元)贈與予長子林00,被告 逐年贈與係考量親子間贈與之稅務優待,被告對林00所為 之道德上義務之贈與均係在被告知悉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 訟之前,被告無可能預知原告將提起離婚訴訟爭取剩餘財 產分配。再者被告贈與前開房地係為了履行道德上義務及 補償之相當贈與,自不在追加計算之列。
 ⒊頭城房地部分:
  ⑴被告為系爭頭城房地所有權人
   84年5月建商即攜帶合約與被告當場簽約並付定金5萬元,



並逐期繳交工程款,截至85年11月約繳款150萬元,會以 原告名義向土地銀行貸款240萬元,係在原告以及土地銀 行貸款承辦人遊說下,以原告名義向土地銀行貸款勞工低 利貸款清償頭城房地剩餘價金,然而,原告毫無出資之意 思,當下即要求被告自行清償,且被告亦為該貸款之連帶 保證人,是原告並無出資購買頭城房地,且貸款費用確實 由被告以所有人之地位使用、管理或出租系爭頭城房地, 長期負擔系爭頭城房地之稅捐費用,並繳納該房地之稅賦 與每月貸款,頭城房地時為被告獨自簽約,原告未曾參與 外,頭城房地向土地銀行貸款之240萬元款項係被告存入 還款帳戶,85年12月至104年7月被告匯款次數約202次, 金額合計超過172萬餘元。
  ⑵被告出賣系爭頭城房地後,賣價為3,750,000元,然應扣除 土地增值稅僅、房屋稅、貸款、代書費用等各項必要費用 ,實際於109年1月17日所得僅有3,189,968元。又被告分 兩筆款項,清償貸款354,641元、992,238元,共1,346,87 9元,並於109年2月15日替林00設立160萬元之富邦銀行信 託帳戶,將此信託財產移轉至受託人即富邦銀行名下,作 為被告對林00成年後扶養費之預付,扣除上開款項後,被 告出賣系爭頭城房地之價金幾乎所剩無幾,且繼續用於被 告自己之生活費用及獨自照顧林00之扶養費用,原告無視 被告經濟之困頓,恣意請求將被告出賣房地之價金追加為 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主張被告於000年00月間出賣宜蘭 頭城不動產所得價金,應依民法1030之3條第1項規定,加 計為剩餘財產分配自無理由等語。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爭點厥為:
 ㈠宜蘭縣○○鎮○○路○段000巷0號4樓是否為原告所有借名登記於 被告名下?
㈡對於新北市○○區○○路○段0巷0號及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3 樓房地被告分別於110年1月18日及109年6月22日移轉登記給 林00,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020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贈 與,被告主張已經罹於時效消滅是否有理由?被告有無故意 侵害原告剩餘財產請求權?是否為履行道德上義務? ㈢離婚是否有理由?
㈣原告主張離婚損害賠償及離因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㈤被告主張原告不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是否有理由?  四、經查:




㈠離婚部分:
  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核其立法本旨,乃以 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 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 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 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 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 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 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 婚,以符公平。又婚姻係雙方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 成之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 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彼此相愛, 該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互相以誠相待, 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兩造須營共同生活,意即應互負同居義 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 是同居原則上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 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 若雙方無正當理由,事實上處於分居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 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 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婚姻關係產生重大嫌隙,而可 認屬重大事由。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 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 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 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 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⒈查兩造於83年1月16日結婚,嗣於84年2月13日簽立離婚協議 書,復兩造於84年10月18日結婚,85年4月1日登記,然經被 告向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家調裁字第50號,因證人未在場 而離婚無效,確認兩造85年4月1日婚姻無效,此有臺北地方 法院109年度家調裁字第50號裁定1紙為憑,現兩造婚姻關係 存續中,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確有所據。 
 ⒉既然論述兩造於婚姻中之過失,為法律賦予本院之責任,無 可逃避,但在論述關於兩造婚姻之誰對誰錯之前,本院必須 先對兩造在此段婚姻中所付出之努力給予肯定;身為唐氏症



兒的家長,所歷經之辛苦、艱辛應非一般父母所能體會,本 院深知自己未曾經經歷此般之煎熬與痛苦,對於兩造過失的 評斷或有夏蟲語寒之憾,但囿於此為必須完成法律上之義務 ,僅能勉力為之。無論判決之結果為何,兩造在面對生命中 嚴苛考驗所表現出之強韌與生命力,令人感佩,本院並深深 對此所感動,期許本件判決的結果能夠將兩造送往河流的對 岸,兩造能夠重新開始新的生活,不再困在情緒的漩渦,並 為其所苦。
 ⒊本件兩造所生之女林00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罹患唐氏症, 領有重度殘障手冊,有林00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一 份附卷可證(本院卷一第539頁)。兩造面對生命中沉重之負 擔,因應兩方不同之成長歷程與生命哲學而產生出截然不同 的應變:
  ⑴一如丙○○書狀中所陳:「因林00患有唐氏症,障礙等級為重 度,需要較多成本及更全面之照顧,故原告主動扛起林00 之主要照顧責任,原告為使患有唐氏症之女兒將來能夠獨 立生活,出生8個月後即送到唐氏症基金會日托班進行早 期職能物理治療....」(見本院卷一第414頁),丙○○對 於林00有其相當高之期待,期待透過自己與林00本身之努 力而達成使林00能夠獨立生活之目標,而自附表四證據欄 之照片可以看出,丙○○對於林00的愛表現在不斷鞭策其努 力成長。
  ⑵又如丁○○書狀所陳自己努力之方向:「對子女慈愛包容正 向教導努力工作維持經濟平穩,保障子女平安生活穩定就 學」(見本院卷一第74頁),是被告丁○○不斷努力工作, 累積財富(詳如附表二所示),並且為林00設置信託基金 (見本院卷一第128至140頁),希望能夠提供林00一個穩 定之未來。
  ⑶當嚴父與慈母不同的教養原則出現抵觸,丙○○負擔照顧教 育林00,而其成果不如預期,丙○○之挫折、失望、壓力、 痛苦、焦慮不難想像,在面對教育方針不同的配偶,而無 法從配偶方得到鼓勵與支持,反而得到指謫與反對,丙○○ 在心力透之交瘁的狀況下,暴力變成失望、憤怒情緒之唯 一之出口,丙○○確實察覺自己行為之不該,而寫下自己的 後悔:「葉:希望能接受我的道歉,千言萬語內心的懺悔 ,原諒我的無知及衝動的脾氣,祈能化解種種的衝突,內 心的痛...」(見本院卷一第155頁),丁○○因無力承受持 續之暴力而申請保護令(本院101年度司暫家護512號暫時 保護令、101年度家護字第1188號通常保護令;本院卷一 第164、165頁),丙○○並因該保護令命其遠離丁○○住處,



夫妻雙方開始分居,期間丙○○仍竭盡其能照顧林00、支付 林00生活費用(詳參附表三),但是看在丁○○眼裡卻是騷 擾,丙○○竭盡心力為林00付出,因丙○○負責照顧林00而使 丁○○於事業上得以充分發揮,丁○○對於丙○○之努力並未能 體會,丙○○並因於102年5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巷0號內,未遠離該處100公尺,且因管教問題 與林00發生爭執,徒手與林00互毆,對林00實施身體上不 法侵害,而違反前揭保護令諭知之事項,經本院以102年 度易字第2583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明屬實 。嗣丙○○於緩刑期滿,亟欲挽回兩造間夫妻關係,於109 年5月邀請丁○○前往餐廳共同聚餐遭拒,後因丁○○申請保 護令、更換住處門鎖,丙○○不得其門而入而更加疏離,最 終而失去聯繫,兩造之婚姻客觀上以達難以維持之程度, 應可認定。
  ⑷本件丙○○對於自身情緒控制不佳而對丁○○、林00、林00實 施家庭暴力確實不該,而丁○○口口聲聲不願離婚,而其行 為實質上阻絕丙○○返家、與子女聯繫,甚至將名下不動產 以贈與之方式移轉予林00,為兩造所不爭,亦屬破壞婚姻 信賴關係之行為,本院認兩造婚姻破綻應由兩造共同負責 ,是丙○○請求離婚,睽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㈡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造成原告痛苦萬分 ,考量被告加害情節重大、所造成影響、原告所承受之痛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195 條第1項、民法第1056條請求損害賠償共計30萬元,被告則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⒉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就婚姻之破綻均有可歸責之事 由,業如前述,則原告既非無過失之一方,自不得依前開民 法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1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係因被告造成之離婚破 綻而訴請離婚,婚姻關係存續中長期處於弱勢地位,被告不 僅片面將兩造之住家中門鎖更換,拒卻原告返家同住,造成 兩造分居且使原告無法照顧身心障礙之林00,又長期拒絕接 聽原告的電話,甚至封鎖兩造間之溝通管道,屢次打壓原告 之自尊心,致其長期處在焦慮驚恐不安之狀態,詎被告突然 提起對原告85年4月1日之婚姻不存在之訴,因此受有精神上 痛苦,惟原告前因對被告家暴而經本院命其遠離被告之住處 ,原告並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緩刑 三年,兩造自此分居多年,兩造自此漸行漸遠而無法共同生 活,原告並因此提出離婚之訴求,難認被告有何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何項權利遭 受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此部分主張,於法有違,亦難 准許,應予駁回。  
 ㈢關於剩餘財產部分:    
⒈本件適用「法定財產制」,以及夫妻現存婚後財產價值之計 算時點(即基準日)為109年12月16日
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 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 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 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 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 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 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有所載,而該條項但書所謂「以起 訴時為準」,係指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其婚後財 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均應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 蓋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 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 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惟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 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 事協力、貢獻,實乃法理,自應依此基準計算(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
  ⑴本件適用「法定財產制」
   兩造於83年1月16日結婚,原告於109年12月16日提起離婚 等訴訟,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佐,洵堪認 定。而兩造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乙節,為雙方所不爭 執,則兩造間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原告自得依前揭 規定,訴請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⑵應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計算之基準時     本件原告於109年12月16日提起離婚訴訟,此有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收文章附於起訴狀可證,是本件自應以原告提起 離婚等訴訟之日,亦即以109年12月16日為剩餘財產分配 之基準日,合先敘明。
⑶本件兩造就附表一積極、消極財產編號1至10、附表二積極 、消極財產編號4至22號之婚後財產之項目、價值分別詳 如附表積極、消極財產編號1至10、附表二積極、消極財 產編號4至22號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如附表一、二 積極、消極財產編號1至10、附表二積極、消極財產編號4 至22號備註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⑷原告及被告之剩餘財產、差額及平均分配之計算 ①原告剩餘財產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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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眾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