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36號
原 告 張萌恬
訴訟代理人 黃麗華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蕭瑜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及被告為鄰居,分別為彰化縣○○市○○路 00巷000弄00號房屋、32號房屋(下分別稱系爭房屋、32號 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於30多年前種植1棵橡樹,該橡樹 樹根滲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多年,導致系爭房屋地板、外 牆破裂及客廳前停車處遭橡樹樹根壓迫水管;又被告於系爭 房屋窗戶底下種植榕樹40多年期間,榕樹樹根阻塞系爭房屋 浴室水管、導致浴室磁磚、馬桶、洗臉盆龜裂,原告多次請 求被告修繕,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雇工進入被告房屋內修繕牆面及水管破 裂,並負擔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另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已支出修 繕浴室水管、浴室磁磚、馬桶、洗臉盆等支出共計19萬元, 另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又被告雖稱兩造業於民國112年5 月達成調解,然調解書上是寫2棵榕樹,實際上是1棵橡樹1 棵榕樹。現場被告只有種植兩棵樹,榕樹有砍掉,但橡樹頭 還剩下100公分,調解當時原告想說地板、水管破裂的太嚴 重了,鄰居拿8萬元就好,其實已經修理好幾十萬元,最近 又有新的裂痕,橡樹頭還在,被告雖然有砍除、但沒有砍除 乾淨。本次起訴是主張橡樹導致系爭房屋地板、外牆牆面破 裂及一樓客廳前停車處遭樹根壓破水管,不在調解書範圍內 ,所以伊又來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容忍原告雇工進入被 告房屋內,進行原告系爭房屋之牆壁修繕暨橡樹砍除工程, 所需修繕費用35萬元由被告負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112年年初,原告告知住家車庫地板、牆面、水 管因遭受樹根影響,造成損害,應鋸除樹木並賠償工程維修 費用,被告當時即表示如因植樹造成損害願意鋸除樹木並賠
償損害,然榕樹已枯死數十年,如有損害應當在數十年前就 發生並告知,怎麼會在今年才表示浴室都損害,但伊仍向原 告表示如為樹根所致,願意與一樓客廳地板、車庫水管造成 損害一併修繕。後原告向員林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要求 砍除樹木、負擔修繕工資及精神損害賠償共8萬元,原告於1 12年5月5日在調解委員及里長見證下簽屬調解書,被告已於 調解前砍除2棵樹木,當日支付8萬元予原告,原告其餘民事 請求權均拋棄,是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32號房屋之所有權人 ,被告於30、40年前在32號房屋與系爭房屋前種植2棵樹木 ,後兩造因前開樹木根系造成原告房屋牆面、窗戶、地板破 損一事向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雙方達成調解並簽立 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112年民調字第121號調解書(下稱 系爭調解書),而系爭調解書業經本院於112年5月22日經司 法事務官核定,上情有系爭房屋、32號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上開房屋坐落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調 解書影本等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係被告種植之橡樹樹根滲入系爭房屋多年,導致 系爭房屋地板、外牆牆面破裂及一樓客廳前停車處遭樹根壓 破水管,不在系爭調解書範圍內,上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是否包 含在系爭調解書範圍內?原告得否再向被告請求進入32號房 屋修繕並負擔修繕費、精神慰撫金?茲論述如下: ㈡按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民事調解,屬當事人互相讓步而自主 解決民事紛爭之機制,一經成立及法院核定,在實體法上有 使當事人所拋棄權利消滅及取得調解書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在程序法上具有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觀諸鄉鎮市調 解條例第27條規定即明。此乃為確保法之安定性,並基於當 事人實體法及程序法之處分權,避免紛爭再燃,不利於當事 人程序利益之保障及有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使然。當事人 於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經法院核定後,如認該調解 有無效之原因,唯有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向原核定 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始得救濟。於得有勝訴之確定 判決前,難謂該調解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當事人自仍 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參照)。 又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 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 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 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 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 號民事裁定參照)。是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 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 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 ,否則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達成終局性解 決紛爭之目的。系爭調解書為經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所 為之民事調解,且經本院核定,依法已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 之效力,先予敘明。
㈢經查,系爭調解書記載聲請人為蕭瑜娟、對造人張萌恬,調 解成立內容略以:「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5 月6日上午10時0分,經本會調解成立,內容如下:對造人坐 落於員林市○○路00巷000弄00號房子與聲請人土地毗鄰,聲 請人在空地上造景種有榕樹2棵已逾30年,榕樹根影響對造 人住家地板及窗戶而生糾紛,兩造同意和解條件如下:聲 請人於調解前已將空地2棵榕樹砍除,並願給付對造人損害 賠償新台幣8萬元正,調解當場給付不另立據。對造人其餘 民事請求權拋棄。」(見本院卷第141頁),對照本件原因 事實為被告於兩造間房屋空地種植樹木,樹根滲入造成原告 所有之系爭房屋外牆、地板、廁所損壞衍生爭議,可知系爭 調解書與本件之當事人、原因事實及請求法律關係相同,核 屬同一事件,則原告於本件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刨除樹根及負 擔費用、給付精神慰撫金,自應為前揭調解事件之既判力所 及。原告就此部分更行起訴,顯已違反上開調解之既判力, 自為法所不許。原告就此雖稱調解書上記載2棵榕樹,現場 是1棵榕樹及1棵橡樹,橡樹不在調解範圍等語。然查,對於 被告僅在現場種植過2棵樹,調解時所寫的2棵榕樹,就是現 場的1棵榕樹、1棵橡樹等情,兩造均無爭執,則縱使調解時 兩造及調解委員因不明現場之樹種實際上是榕樹及橡樹各1 棵,而在系爭調解書上記載為榕樹2棵,然既然兩造均不爭 執調解時所指之標的即為現場之榕樹及橡樹,自不因此影響 系爭調解書是對於現場被告所種植之2棵樹造成原告系爭房 屋、地板等受損所為之調解,原告辯稱其不知道那棵是橡樹 ,故不在調解書範圍內,自屬無據。
㈣原告雖主張本次被告侵害之事實是系爭橡樹樹根滲入系爭房 屋多年,導致系爭房屋地板、外牆牆面破裂及一樓客廳前停 車處遭樹根壓破水管,不在調解書範圍內等語,然系爭調解
書上業已載明是對於現場所種植之2棵樹樹根影響原告住家 地板及窗戶糾紛進行調解,而原告既主張樹根已滲入多年, 則系爭橡樹樹根造成之損害,顯然為調解時已發生之事時, 原告又於系爭調解時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自為112年5月5 日所為之系爭調解書之既判力所及,原告不得再行起訴請求 此部分之損害。又原告雖主張又出現新的裂痕,所以才來起 訴、系爭橡樹沒有全部砍除,還剩下100公分的橡樹頭等語 ,然查,系爭調解書係記載被告「於調解前已將前空地二棵 榕樹砍除」,原告既不爭執被告確有砍除系爭橡樹,僅主張 剩有100公分的橡樹頭,而被告又係在調解前已砍除橡樹, 應可認兩造均已同意砍除之現況,始簽立系爭調解書,原告 自不得再行主張系爭橡樹並未全部砍除。況且,兩造簽立系 爭調解書距離原告提起本案訴訟之112年8月7日(見本院卷 民事起訴狀上收文戳章)僅3月,被告既已有砍除系爭橡樹 ,縱使確如原告所述並未全部砍除,然以樹木之生長速度, 實難在3個月內又因新生之根系致使系爭房屋地板出現新的 破損情況。是縱使現狀仍有影響系爭房屋地板之根系存在, 仍應為調解之前就已經存在並持續影響系爭房屋,則自為調 解時可預見、甚至已經發生之情況。參以原告當庭自承調解 之前地板及水管就已經破裂,我想說鄰居拿八萬塊就好,其 實我修理好幾十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益徵原告 於本件主張之地板、水管破裂之損害,係於調解前業已出現 之損害。而上開損害既然是於調解時已發生,至少是調解時 已可預見之範圍,原告在此情形下,仍自願與被告達成「其 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之調解內容,自不得再行請求。縱使 該8萬元和解金額處理系爭事件造成之損害猶有未足,然和 解及調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 生之契約,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 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原告既已於該次調解中因讓步而 與被告成立和解,並無其他特別聲明或保留事項,即應受調 解成果拘束,而後任何一方所取得之利益或所受之不利益, 係互相讓步之結果,自不得就同一侵害事實,對他方再為主 張。職是,原告就同一侵害事實造成之損害請求被告再為給 付,並非有據。是堪認在調解之前業已出現及可預見造成之 損害,自屬系爭調解書調解之範圍內,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 。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種植樹木致生損害,請求被告應 容忍其雇工入內修繕及負擔修繕費35萬元,暨給付原告已支 出之修繕費19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因兩造前
已達成調解,原告上開請求均屬系爭調解書調解之範圍內, 則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