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抗字,94年度,155號
KSHM,94,交抗,155,2005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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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抗告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
35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2 月19日晚上8 時許, 在高雄市○○路與同慶路口處,駕駛VI-2075 號自用小客車 任意駛出邊線,經警攔查實施酒測值為每公升0.3 毫克,經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4年2 月19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高雄市政府94年 6 月22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處分罰鍰新台 幣195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於法定期間內向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謂: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 94年2 月19日晚上8 時許,在高雄市欲前往文化中心御書房 用餐,莫名於和平路與同慶路口被員警潘俊傑攔檢,並指為 違規酒駕,員警進行7 至8 次酒測,最後一次告訴異議人酒 測值為每公升0.3 毫克,但未出示列印之酒測結果予異議人 ,現場亦無酒測值列印結果之攝影證據,且異議人未喝酒, 酒測機應測不出來,該酒測值不能證明即為異議人酒測結果 。又至今只僅提出1 紙註記拒簽之酒測值紀錄單,其餘酒測 值紀錄單何在?有將酒測器進行科學鑑定之必要;另實施酒 測並未待異議人飲酒後15分鐘才為酒測之要求,且重複酒測 ,並動用腕力挾制異議人之舉動,顯違反比例原則,又未依 警察人員交通執法程序手冊規定執行酒測程序,顯然違法。 」云云。經原審駁回異議之聲明。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採納實施酒測警員潘俊傑之具 結證言,有違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分配原則。㈡警察以酒測 器故障之照片,舉發抗告人即異議人酒測值為每公升0.3 毫 克,有偽造文書之嫌。
三、經查:
㈠另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又汽車駕駛 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 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 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異議人於94年2 月19日晚間與配偶駕駛VI-2075 號自用 小客車外出用餐,而於晚間7 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 和平、同慶路口時,因所駕車輛駛出邊線,而為警攔檢,經 多次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最後被告知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 3毫克,遂由員警送至派出所,出示酒測值,製單舉 發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 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 酒測值各1 紙、照片6 紙、酒後駕車攝影採證DVD1片、原審 法院於94年9 月23日訊問時併同勘驗錄音光碟內容之勘驗經 過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執勤員警潘俊傑於原審結證明確, 異議人亦供承上情,自堪信員警掣單舉發酒後駕車之事實為 真。
㈢原審勘驗上開酒駕採證DVD 片結果,攝影者之角度及距離, 以執勤員警採證酒駕經過為主要攝影對象,是未特別拍攝酒 測機器及其編號,證人即實施酒測之警員潘俊傑於原審結證 稱:「94年2 月19日下午取締異議人時,確有測到酒測值0. 3 ,即如酒測單上面所示0.3 ,機器編號044773」等語,是 由證人潘俊傑所證,本件是由機器編號044773所測得異議人 酒測值每公升0.3 毫克,核與卷附酒測值1 紙之數據相符。 證人潘俊傑另證稱:「酒測機器依規定是測試1 千次之後保 養1 次,但是我們都未達1 千次即送驗」,並提出本件酒測 機器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紙 在卷可證。按證人、鑑定人依法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稽其立 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 之可信性,故依法具結者,其證言當然有證據能力。本件潘 俊傑於原審經具結而為陳述,其證言自得採為本件審斷之參 考。查證人潘俊傑係為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而為攔檢及酒測 ,與異議人並無恩怨,應無故意以其他非現場之酒測機器之 酒測值攀誣異議人或造假之必要,更無可能以故障之酒測機 器完成酒測,列印酒測值,異議人質疑酒測機故障或是否為 編號044773云云,要非有據。繼查常人於服用酒類之後,酒 精進入血液循環系統,將隨時間之經過,分別由呼氣、汗水 、尿液等代謝系統排出體外,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亦會漸次 降低,惟代謝之速度則因人而異。本件異議人既自承於是日 中午有喝春酒,不論當日晚間有無再行飲酒,是其酒測值為 每公升0.3 毫克,尚無何違背常理之處,該酒測值堪予採信 。




㈣另勘驗上開光碟時,顯示告知時間為94年2 月19日晚間8 時 許,固未見測得酒測值之畫面,據證人潘俊傑證稱:「酒測 單上面所顯示的酒測時間是在94 年2月19日20時43分,是異 議人所吹而測得的酒測值,不可能是其他人的。」。參以證 人潘俊傑自攔檢異議人進行酒測,至異議人同意配合施測及 告知酒測值時,其期間達3 、40分鐘以上,是證人所證酒測 單上面之酒測時間是在94年2 月19日20時43分,屬異議人吹 氣測試的結果等語,尚堪採信。異議人徒託空言臆測酒測值 非出自勘驗光碟內之酒測機器,或該機器編號未必是044773 號或酒測機器時間曾遭員警調整云云,核屬卸責之詞。 ㈤又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 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據證人潘俊傑到庭結證稱:「本來他超線的 時候,攔下來只是要勸導,但是因為異議人下車的時候,有 聞到濃厚的酒味,所以才對異議人執行酒測值」等語,是證 人係依客觀合理判斷,認異議人當時駕駛之狀態已屬易生危 害情形,而身上酒味亦足認其酒後駕車,始予攔停進行酒測 ,核與前開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無違。依原審勘驗異議人 酒駕採證DVD 光碟結果,異議人亦自承確於是日中午喝春酒 ,並於行駛前開臨檢路段時,確有駛出邊線之情。異議人配 偶亦陳稱異議人雖有喝酒開車,但是沒有造成重大的傷害等 語,足徵異議人確有飲酒之事實無訛。異議人辯稱未飲酒, 不可能測得酒測值云云,自無足採。
㈥再者,本件自證人潘俊傑將異議人攔停,並聞到異議人濃厚 酒味而要求配合進行酒測後,異議人拒絕酒測達1 、20分鐘 ,始同意配合酒測,此有上開酒駕採證光碟勘驗經過在卷可 按,是證人進行酒測時,理應已距異議人飲酒結束應已達15 分鐘以上。況據異議人自承係是日中午即有飲用春酒,則證 人潘俊傑結證稱:「攔檢的時候已經超過異議人中午喝春酒 的時間數小時,已逾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等語,自屬可採 ,證人亦無違背警察人員交通執法程序手冊執行取締酒駕之 規定。至於證人潘俊傑對異議人重覆進行酒測,係因異議人 始終無法將氣吹足,以測得酒測值,始需重覆施測,並非因 可歸責於員警個人偏見,在無法測得酒測值之情形下,仍執 意對異議人重覆施測,是異議人所指違法重覆施測,顯屬曲 解法令,自非可採。況證人潘俊傑及其他警員均告知異議人 如配合施測,即可令異議人離去,亦未有施用暴力之情事, 至多僅以手觸動異議人之手臂以促請儘速配合施測,此有上 開酒駕採證光碟在卷可查,是異議人辯稱施暴,有違比例原



則,酒測程序顯有瑕疵云云,均無足採。
㈦本件異議人飲酒後呼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3 毫克,違規事實 已屬明確。
四、原審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駁回異議之聲明,經核 尚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可取,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陳啟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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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