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9號
原 告 賴素慧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被 告 賴宗緯
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律師
被 告 賴栩芝
賴惟珍
賴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賴慶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賴慶雲於民國86年1月13日 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下簡稱系爭遺產),兩造 之母賴張月香於86年2月18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 而為法定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茲因系 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 無法達成分割遺產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 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分割方法為按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應繼 分比例予以原物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以:
㈠賴宗緯(即賴宏昌)答辯:兩造曾於88年2月12日就被繼承人 所遺部分遺產訂立遺產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 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兩造已就附表一編號1、2之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達成協議採變價方式為分割,原告自應受系 爭協議書拘束,不得再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依系爭協 議書約定,被告賴真已同意變賣應受分配價金由賴宗緯取得 ,是系爭土地最妥適之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方法,且賴宗緯 就變價所得價金應受分配比例應為2/5。系爭協議書時效需 待系爭土地「變賣時」或「法院判決確定時」起算,是系爭 協議書應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縱有適用消滅時效規定, 賴宗緯於101年至103年間已數次委託仲介出售系爭土地,已
有行使權利之事實,已進行之期間亦歸於消滅,故系爭協議 書尚未罹於時效,且賴真自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從未輪流照 顧賴學源之生活,又賴宗緯已積極奔走委託仲介公司出售事 實,被告賴栩芝(即賴素秋)、賴惟珍(即賴素珍)、賴眞 (下稱賴栩芝等3人)所為時效抗辯係屬權利濫用。原告不 得訴請分割。又兩造於88年2月12日訂有系爭協議書,至附 表一編號3至編號9之遺產,兩造未為分割協議,同意採用原 告之分割方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賴栩芝等3人答辯:同意按原告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遺產。系 爭協議書性質上為債權契約,兩造於88年2月12日簽訂之遺 產分配協議書,迄今已逾24年而罹於消滅時效,賴栩芝等3 人拒絕履行該遺產分配協議書,且賴真未拋棄繼承權利。倘 本院認系爭協議書未罹於消滅時效,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 定,賴真係以系爭特定遺產變價時受分配之價金給予賴宗緯 ,亦即以該特定遺產變價為停止條件。然系爭土地尚未變賣 ,條件並未成就,賴眞贈與變價所得比例1/5予賴宗緯之約 定未生效力,又因贈與物之權利尚未移轉,賴真即以民事答 辯二狀對賴宗緯撤銷贈與,縱認為賴眞無從撤銷贈與,該約 定迄今已逾15年,賴眞亦主張時效抗辯,拒絕履行等語。並 聲明:同意按原告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遺產。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賴慶雲於86年0月00日死亡,被繼承人之 配偶賴張月香於86年0月00日死亡,被繼承人遺有系爭遺產 尚未分配,兩造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 表二所示。系爭土地已於87年12月2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為兩造公同共有,嗣兩造再於88年2月12日就被繼承人所遺 部分遺產(含系爭土地)達成協議並訂立系爭協議書等節, 有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第一銀行 存款餘額證明書、彰化縣大村鄉農會存款餘額證明書、彰化 縣員林市農會存款餘額證明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函及系爭 協議書附卷可稽(見卷第21頁、第23-28頁、第75-88頁、第 89頁、第91頁、第93頁、第95-97頁、第119-123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足認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迄 今仍未分割,且兩造為全體繼承人,兩造於88年2月12日簽 訂系爭協議書,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土地現為 兩造公同共有。
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 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同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 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 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 賴慶 雲、賴張月香名下之不動產已由立協議書人登記為公同共有 (標示如後)除大村鄉○○段000地號土地,其餘不動產立協 議書人同意全部變賣,變賣時應經立協議書人全體協議同意 始得出售,變賣所得由立協議書人等五人平均均分。賴真之 部分,賴真同意由賴宏昌取得。不動產標示:大村鄉○○段00 0、000地號,○○段000地號,○○段000、000地號。」,有系 爭協議書附卷可稽(見卷第159-160頁)。依該條文義解釋 ,兩造就前開地號土地,已達成變價分割協議,僅出售價格 應得全體立協議書人同意,足認兩造早於88月2月12日就系 爭土地已達成以出售分配價金之方式為分割之協議,且兩造 均自該時起,即得行使請求各繼承人履行上開協議即變賣系 爭土地之請求權,又系爭土地已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經全 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即得處分,足認兩造行使請求權,客觀 上亦無法律上之障礙,是系爭協議書之時效期間自應由簽訂 時即88月2月12日起算,惟兩造迄今均無人請求履行協議, 系爭協議書顯已罹於時效。賴宗緯雖辯稱系爭協議書時效需 待系爭土地「變賣時」或「法院判決確定時」起算,系爭協 議書不適用消滅時效規定等語。惟查,系爭土地出售前,兩 造均得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請求出售系爭土地全部,賴 宗緯顯係將其依同條約定,於系爭土地出售後得請求賴真給 付受分配之價金請求權,混為一談,尚不足採。又依民法第 128條規定,請求權可行使時,消滅時效即開始進行,我國 民法並無可停止時效進行之相關規定。而民法第129條規定 所列舉之消滅時效中斷事由僅有請求、承認、起訴,或與起 訴有同一效力之程序,賴宗緯辯稱其已於101年至103年間多 次委託仲介出售系爭土地,並非對其他繼承人所為之請求、 承認、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程序,非屬消滅時效中 斷事由,是其辯稱其已有行使權利之事實,已進行之期間亦 歸於消滅,亦不足採。另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 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定有明文。惟依賴宗緯主張 賴真自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從未輪流照顧賴學源之生活,又 賴宗緯已積極奔走委託仲介公司出售事實等語,與賴宗緯是 否行使系爭協議書之請求權無涉,亦非屬可責難原告或賴栩 芝等3人之事實,自難認原告及賴栩芝等3人所為時效抗辯有 何權利濫用。兩造就系爭協議書之請求權既已均罹於時效,
原告、賴栩芝等3人為時效抗辯,拒絕履行,應屬有據。 ㈢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者外,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民 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 所遺系爭遺產迄今仍未分割,且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比 例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土地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 共有。業由本院認定如前,又系爭協議書已罹於15年消滅時 效,已如前述。是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 ,且兩造就前開遺產已不能以系爭協議書確立分割之方法, 復無不予分割遺產之約定,而被繼承人亦未以遺囑限定所遺 財產不得分割,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依上開法條規定 ,於法有據。
㈣按法院裁判分割為形成之訴,關於定分割方法,應依職權為 公平之裁量,採取最適當之方法為分割,以符合共有人之利 益,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又共有人以前訂立 之分割契約,於時效完成後,經共有人一人或數人為拒絕給 付之抗辯者,共有人得請求法院為裁判分割,此際共有人係 依據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而非根據履行分割共有物之協 議請求權請求,揆諸上述說明,法院自應依職權為公平之裁 量,定其分割方法,不受共有人原定分割協議書之拘束,且 此與誠信原則無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民事判 決參照。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 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 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 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 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 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經查 :
⒈關於系爭土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面積太大,且共有 人間對價金有所堅持,從88年開始就一直賣不出去等語, 核與賴宗緯所辯已多次委託仲介出售,惟至今仍未售出一 節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院審酌,依系爭土地除兩造外 仍有其他共有人等現況、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倘
採變價分割,亦僅能出售共有持分,恐因變價程序而損及 兩造及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利益,如僅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 共有,各繼承人均取得各自權利,日後如欲為出賣、設定 負擔或保留增值,均得衡量各自需求,自行處置,認屬最 有利於全體繼承人之方法,賴宗緯雖辯稱應依系爭協議書 第1條約定,採變價分割,並由賴宗緯取得所得價金2/5等 語,惟系爭協議書已罹於消滅時效,且經原告、賴栩芝等 3人拒絕履行,已如前述,本院所定分割方法即不受系爭 協議書之約束,爰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⒉附表編號3房屋,本院審酌兩造均同意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且依其性質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亦無不當,爰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
⒊就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存款,本院經審酌兩造之意願、該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由兩造依 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亦屬公允。爰依附表一編號4-9所 示分割方法由兩造分配各自取得。
⒋稽此,本院認本件遺產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 予以分割,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 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 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而兩造分擔比例則按應繼分 比例分擔,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9.49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權利範圍4分之2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618.98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權利範圍3分之2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房屋 彰化縣○○鄉○○路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112.70平方公尺、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公同共有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0000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支票存款 第一銀行員林分行(戶名:賴慶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30,546.7元(若另有孳息者,含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5 活期儲蓄存款 第一銀行員林分行(戶名:賴慶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802元(若另有孳息者,含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6 存款 彰化縣大村鄉農會(戶名:賴慶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651元(若另有孳息者,含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7 活期存款 彰化縣員林市農會(戶名:賴慶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571元(若另有孳息者,含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8 活期儲蓄存款 彰化縣員林市農會(戶名:賴慶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17,696元(若另有孳息者,含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9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戶名:賴慶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197元(若另有孳息者,含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 原告賴素慧 1/5 被告賴宗緯 1/5 被告賴栩芝 1/5 被告賴惟珍 1/5 被告賴眞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