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2年度家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楊玉雲
相 對 人 楊儒鏗
楊儒鵬
上列聲請人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玖仟捌佰貳拾肆元為相對人乙○○、丙○○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乙○○、丙○○對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相對人乙○○、丙○○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曹彩霞於民國112年6月3日死亡 ,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均為5分之1,惟 相對人乙○○、丙○○於同年8月持被繼承人生前所立,其中關 於不動產(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分配已侵害聲請 人甲○○及其餘姊妹特留分之遺囑,前往溪湖地政事務所辦理 移轉登記,而相對人2人又將被繼承人所遺股票全部出售, 並將所得款項與被繼承人生前存款提領一空,是聲請人如不 對相對人2人上開土地施以假扣押,倘相對人2人將之移轉予 善意第三人,則聲請人日後有難以執行之虞,聲請人業已向 本院提起確認特留分訴訟(112年度司家調字第901號),故 為保全日後強制執行,爰聲請准供擔保後,就相對人2人上 開土地應有部分(各1/2),除移轉所有權、設定抵押權予 聲請人外,禁止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處分行為之假處分。並 聲明:㈠聲請人願以現金為相對人等提供擔保後,聲請人乙○ ○、丙○○就其所有上開土地(權利範圍各1/2),除移轉所有 權、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外,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 切處分行為。㈡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 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 訴訟法第532 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 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 條準用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 亦定有明文。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 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舊 戶籍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民事起訴狀、稅籍證明書、建物照片、遺產稅 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對話截圖為證,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在 卷可憑,堪認聲請人本件假處分請求,就其聲明禁止相對人 2人對上開土地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 為,已為必要之釋明,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核 無不合。
㈡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之裁定,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 分,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所可能受有之損害。故法院此 項擔保額應斟酌者乃債務人所可能受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 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 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 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 權認定該擔保金額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既限制 相對人2人就上開土地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 處分行為,則其應供擔保之金額,應斟酌相對人2人未能即 時處分所受之損害,即相對人2人因上開確認特留分民事訴 訟期間,財產無法處分,而受有以該財產價額依法定利率年 息5%計算利息之損害。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值( 參酌公告現值),共計7,279,296元(37,913元192㎡=7,279 ,296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則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所需 之審理期間預估約5年(依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第3 條第1項、第8項、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6項, 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2年、2年、1年),是 相對人2人倘因聲請人聲請假處分,致其於上開期間內無法 處分上開土地,依法定年息5%計算,可能產生之利息損失約 為1,819,824元(計算式:7,279,296元5%5年=1,819,824. 000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本院認為聲請人為
相對人2人所應供之擔保以1,819,824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 文第1項所示。
㈢聲請人雖聲明本件假處分之內容,應排除將上開土地移轉所 有權、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民事起訴 狀,對相對人2人主張特留分者,非僅聲請人一人,是若例 外容許相對人2人將上開土地移轉或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 顯然對於其餘主張特留分之繼承人不公,而難准許。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前段、第526 條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