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催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張彩峰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票據,求為裁定 准予公示催告云云,並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一件為 證明。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 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所謂支票票據,應記載一定之金額及 發票年月日,亦為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定。 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 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為限。查本件聲請人所遺失之前揭支票 未記載金額及發票日,此有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可稽,依前 開規定,即非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所稱得聲請公示催告之票 據,亦非得背書轉讓之證券。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支票附表: 112年度司催字第000297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張彩峰 陽信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未記載 未記載 AG0000000 (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