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催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陳嘉蘭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 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 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 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 55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向 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22號裁定准 許在案。茲因聲請人未依裁定所定期間內登報,故重新聲請 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司催字第122號(暨111年度司催字 第245號)聲請公示催告卷宗,核該事件係第三人葉欣蓁主張 系爭支票遺失,而提出以其名義通知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 之通知書2紙為證,經准在案。自難認本件聲請人為喪失票 據權利人,是其所為之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支票附表: 112年度司催字第000296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號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鑫興土木包工業 余俊明 第一銀行員林分行 111年10月21日 250,075元 PB0000000 002 鑫興土木包工業 余俊明 第一銀行員林分行 111年11月15日 44,330元 PB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