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訴字,94年度,66號
KSHM,94,交上訴,66,2005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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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上訴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
度交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98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係曳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93年3 月 11日下午6 時10分(起訴書誤載為下午4 時10分)許,甲○ ○駕駛車牌號碼XH-060號曳引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安橋快車道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原審漏載),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而於經過與其同向在前方慢車道上由丙○○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XUW -800號重型機車時,其所駕駛之曳引車右 側車身因而擦撞丙○○重型機車之左邊把手,致丙○○因此 人車倒地後,被曳引車右後輪拖行,機車並因而撞及同向前 方由乙○○所騎乘之腳踏車,丙○○因此受有左足踝創傷併 左足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膝比目魚肌撕裂性骨折、腓腸肌 斷裂併隱靜脈及膝血管叢斷裂、左手多處撕裂傷、低血容性 休克、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害,並手術為左足踝及右膝上經截 肢,致受有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之重傷害;乙○○則亦因人 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詎甲○ ○於肇事後雖有下車察看,然未留於現場照護,亦未等待救 護車到場,即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駕駛上開曳引車逃 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證人蘇寶樹、范格霖、張志明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 ,業經具結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得為證據。而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僅捨棄 證人范格霖、張志明關於「聽聞民眾轉述被告之車輛為肇事 車輛」部分之證詞(見原審卷第21、29、31頁),證人范格



霖、張志明其餘證詞仍得做為證據,應予敘明。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因過失 肇事致告訴人丙○○、乙○○受傷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 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自右後視鏡發覺有車 禍,即下車幫忙救護告訴人乙○○、丙○○,是乙○○說其 受傷係因機車撞及之故,伊也不知道有撞到機車,才於救護 車到達後駕車離去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丙○○、乙○○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 上開傷害、重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自 白不諱,並經證人丙○○、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 見原審卷第85至93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丙○○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丙○○、乙○○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診斷證明書4 紙、現場蒐證照片33紙、檢察官勘驗筆錄附 卷可佐(見警卷第17至52頁)。而證人即負責採證之警員蘇 寶樹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機車引擎及排水管部分以及後輪 鋼圈板全部破碎,一般摔倒不可能會造成如此之結果,此情 形確定是遭受到重量十分沈重之重物壓擠過才可能造成如此 之狀況,且被告之曳引車輪胎上有明顯之新擦痕等語(見偵 卷第44頁),堪認丙○○係因遭被告之曳引車撞擊壓擠才倒 地,且於倒地後再行撞及乙○○腳踏車,是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等,自得採為證據。
㈡被告係自後照鏡看到有人倒地後,即開始煞停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調查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99頁、 本院卷第24頁),而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突然很大 的撞擊力撞到我,我看到一台拖板車右後輪下拖著一台機車 ,人也在裡面,一直拖到我前面十公尺」等語(見偵卷第6 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倒在地上的時候有抬頭看 ,看到拖板車拖著機車從我前面拖過去,然後才看到機車連 人被噴出來」(見原審卷第92頁),於本院審理時後證稱: 「當時我是騎到慢車道,我騎在前面,有壹個力量把我推擠 出去,我倒地之後我有抬頭看到一部機車被推板車拖著走」 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再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 :事故發生後丙○○之機車停止位置在乙○○腳踏車前方約 12.3公尺處,而丙○○之機車之刮地痕總長14.7公尺,其中 0.9 公尺係在乙○○腳踏車停止位置後方,餘13.8公尺在乙 ○○腳踏車前方,又乙○○腳踏車倒地後,被告之曳引車復 繼續煞車前行4 公尺才停止(被告曳引車煞車痕共37公尺) ,可證於乙○○腳踏車倒地前,丙○○之機車已在地面拖行 ,且被告之曳引車當時已在煞車狀態,而於乙○○腳踏車倒



地後,丙○○之機車仍繼續在地面拖行,是被告所謂:自後 照鏡看到有人倒地時,即開始煞停之時間,顯在乙○○腳踏 車倒地之前,則其所看到之情況應係丙○○之機車被其駕駛 之曳引車拖行之情形,而與乙○○事後被撞及無關,且乙○ ○倒地後,丙○○之機車仍繼續被拖行,機車刮地痕總長 14.7公尺,非屬短的距離,衡情被告不可能完全沒有發覺, 是被告辯稱:伊當時不知道丙○○之機車係被伊撞及才倒地 ,伊雖有懷疑但不確定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辭,不足採信 。被告雖否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之A車煞車痕37公尺是 伊駕駛之曳引車之煞車痕云云,然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高雄 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范格霖、張志明於檢察官偵訊時均謂: 現場有很長的煞車痕,可以確認的是該車痕是大型車輛所留 下來的等語(見偵卷第51頁),是被告就此部分之辯解亦不 足採信。
㈢被告雖有下車,且撥打電話呼叫救護車前來,然被告於救護 車到達前就已駕車離去等節,業據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綦詳(原審卷第90、91頁、本院卷第43、44頁) 。而88年4 月21日增訂之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 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 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被告雖有下 車打電話請救護車至現場救援,然於救護車到達前,被告仍 應負即時救護之責,不能因其已電請救護車到場,即謂其已 盡即時救護之義務,而得免責。
㈣證人乙○○雖有告訴被告係機車撞到伊,與被告無關等語( 見本院卷第42、44頁)。惟被告確已知悉告訴人丙○○之機 車為其曳引車拖行在地,此已說明如前,則被告對本件車禍 即負有即時救護之責,不得因他人說車禍與伊無關,即得阻 卻其主觀上之違法性。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被告為考領有聯結車駕照之職業駕駛人,此業 據其供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記載附卷 可查(見警卷第21頁),是被告對於上揭規定應知之甚詳, 且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形,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9頁),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致告訴人丙○○、乙○○受傷,其有過失 ,至為顯然。本件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為肇事原因,此 有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5 月20日高 屏澎區940310號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4 年7 月29日府覆議字第0940100489號函附卷可查(見原 審卷第56、57、69頁),該會雖認被告之過失係「超速行駛 」、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5 款之「超越時未保持 安全間隔」等情,惟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超速,且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所謂「汽車超車」,係指超越同一車道 之前車而言,而被告當時行駛在快車道,告訴人丙○○行駛 在慢車道等情,業據證人丙○○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86頁 ),自無所謂超越前車之情事,是該會就此部分所為之論述 不足採,附此說明。又丙○○、乙○○等係因被告過失行為 肇事而受傷,且渠等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而丙○○因此事故致左足踝及右膝上均已截肢, 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各1 分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7、49頁),故丙○○所受傷 害顯已達毀損1 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綜上所述,被告因從 事駕駛業務而過失肇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於傷而逃逸罪、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乙○○部分)及同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 害罪(丙○○部分)。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造成丙○○ 受有重傷害、乙○○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 從較重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論處。其所犯上開業務過 失傷害致重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2 項前、後段、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從事駕駛業務, 且所駕駛者為大型車輛,危險性更高,本應更加注意道路交 通狀況,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且造成被害人嚴重傷害後 ,竟逃離現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業務過 失傷害致重傷部分)及8 月(肇事逃逸部分),併定其應執 行刑1 年6 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 告上訴意旨,否認肇事逃逸部分之犯行,並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查被告於64年間因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65年 4 月5 日確定並執行完畢,為被告所承認,並有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偵卷第2 頁、本院卷第11頁),惟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丙○○、乙○○達成和解,並已支付 新台幣(以下同)35,000元給乙○○,同意支付430 萬元予 丙○○,目前已支付239 萬元,有調解書、和解書各1 紙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55頁);且丙○○亦當庭表示不予 追究(見本院25頁),而乙○○於和解書內同意撤回上訴, 亦有和解書在卷可按(乙○○同意撤回告訴不具撤回告訴效 力);被告尚有一子在就學,此有戶籍謄本及學生證1 份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32、33頁),須恃被告之教養;被告經此 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被告為 曳引車駕駛人,卻不遵守交通規則,造成本件重大傷害且肇 事逃逸,缺乏守法之觀念,故本院認應由觀護人以專業知識 輔導其品德,促其養成守法觀念,以不失緩刑之立法本意, 爰併予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2款、第93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洪慶鐘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駕車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過失傷害人致重傷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麗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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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