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62號
上訴人即被告 林金蘭
訴訟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堡量建設有限公司(原告)間分割共有物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50萬8977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6萬847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該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
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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